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O緯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O緯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O緯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張O緯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保安處分上訴(本院卷第132、16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保安處分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保安處分宣告是否妥適,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⒉經查,被告罹患非特定鬱症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就診,於本
件案發前之112年5月5日、8月5日就診時,均主訴:「汽車旅館看到不乾淨的東西」,有當陽之境身心診所病歷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5至151頁),證人莊O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我與張O緯是同居4、5年的男女朋友,張O緯本來就有在身心科就診服用憂鬱症、恐慌症的藥物,今(112)年4月間接連被人倒債、父親病危,症狀加劇,這兩天張O緯向他人催討債務不成反遭嘲諷,房東又表示要終止租約,他開始心情不佳,懷疑是我謀害他,我們就吵了起來,後來警察到租屋處,張O緯以為是我報警,就叫我跪在陽台,要我一起禱告,說是保護我的安全,接著他自己回到房間內,把房門開一個小縫跟警察說他有槍,然後就把門關上繼續打電話向他人催討借款,之後又突然爆怒等語(偵卷第31至36、195至200頁),其持槍喧鬧為警據報到場查訪時,偕莊O玲在陽台禱告,及向員警展示槍枝後執意繼續電話聯繫催討債務等,行為模式確實偏離正常邏輯。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被告案發時呈現脫離現實精神病狀態(被害妄想和視聽幻覺),研判被告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影響下,出現精神病症狀,繼而影響認知判斷及面對壓力時的情緒調節能力,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5月13日桃醫醫字第114390421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為憑(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91至307頁),俱徵被告行為時因非特定鬱症、情緒障礙、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疾病而生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觀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個人行為尚能清楚記憶,陳述動機、原委,針對所詢適切答辯,應認尚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被告與莊O玲在租屋處口角爭執發出巨大聲響,經住戶報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員警周庫穎、陳威豪於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到場查訪,被告即肩背非制式衝鋒槍、手持非制式手槍,將房門開啟一小縫後,對員警宣稱:「安那!林北拿槍啦!安那!」、「(怒吼)我有拿槍啦!沒關係啊!我有拿啊!要看是不是啦!我又不是什麼……」(台語),隨即關閉房門,迨支援警力到場,持續要求被告開門、釋放莊O玲未果,始由員警於15時13分執行攻堅、入內壓制被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在卷足稽(偵卷第4、73至78頁),並經原審勘驗前開密錄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可佐(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5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23至226、233至245頁),可知被告於員警周庫穎、陳威豪查訪時,短暫開啟門縫、展示持有之槍枝,意在威嚇警方,此為其妨害公務之手段,全無將槍枝、子彈交付員警查扣及自首犯罪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管制槍枝、子彈之持有與流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無視法律禁制,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子彈等,數量非少,期間長達2年,甚至持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在集合住宅陽台對空鳴槍、擊發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實難以被告主張攜械自保之犯罪動機,及罹患疾病之身心健康情形,認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則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酌量科刑並無責罰不相當之虞,均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科刑部分):㈠原審就其事實欄一㈠,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事實欄一㈡,以被告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㈢,以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雖值非難,然其自110年4月起屢遭吳健德以取其全家人性命、只剩10天可活、子彈不長眼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有對話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471至502頁),吳健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亦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原審卷第461至462頁),與被告購入槍彈時間吻合,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所辯因生命受脅且對方持有槍彈,始購入扣案槍枝、子彈而為持有等情,應非子虛,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僅略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難謂充分斟酌上情,自有罪責不相當之失。另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固非有據,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危害
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其持有及流通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無視法律禁制,恣意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數量非微,期間甚長,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又與同居女友爭吵發出巨響經民眾報案,竟因懷疑莊O玲報警,強令莊O玲在陽台下跪,並對空鳴槍擊發子彈,以此方式造成莊O玲內心恐懼而行無義務之事,復於員警查訪之際,故意展示槍枝加以恫嚇,妨害公權力之行使,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嚴重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考量被告罹患鬱症,為精神病症所困,因遭吳健德恐嚇加害生命,始購入槍彈自保,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保安處分部分):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刑法第87條第2至4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非特定的鬱症、情緒障礙症、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發的非特定疾病而生幻聽、妄想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情事。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114年5月22日桃醫醫字第1143904725號函(原審卷第309頁)所示,被告病識感不佳,治療動機不高,較難建立穩固治療關係,復發率高,亦未能固定就診、服藥,對第二級毒品之依賴性高,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原審據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其一,業已詳述理由,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精神病症雖有監護必要,然原審
諭知監護3年,加計非法持有槍枝刑期4年6月,已逾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酌減監護處分期間。
㈢經查,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是以行為
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行為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即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其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由檢察官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此與刑罰之執行與目的有別,無從相互加總計算。且監護處分之執行採多元處遇制度,又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均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足為調節。被告徒憑己意,以監護期間與刑期加總逾法定最低本刑,主張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審諭知監護處分之期間不當,洵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其餘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O緯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壹枝均沒收。 張O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O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張O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O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年。 張O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