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9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正軒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郁舜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正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正軒(下稱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上訴,惟其所提上訴狀僅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69頁),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