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3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亦即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是以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先予指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6日、2月18日行
為時、114年3月25日為警調查詢問,直至114年9月3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非法傾倒已歷經半年餘許,自陳從未返回案發地點清除所傾倒廢棄物,亦未遭任何行政處罰,可見被告並未積極就自身犯罪行為加以回復原狀,犯後態度非佳,歷此次司法程序不足生警惕之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逕量處1年之有期徒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之刑度,實屬過輕而未能罪刑相當,其量刑不足以適切反應被告犯行所侵害社會法益之嚴重性,而難以達到刑法預防、教化之目的,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裁判意旨參照)。㈢查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竟任意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見尚有悔意,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等語。是原審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子,予以綜合考量,而在法定刑內科處被告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尚屬合宜,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且就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等項,詳予斟酌而為綜合判斷,核均屬原審依法裁量之事項,難認有何恣意之處,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亦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尚未清理本案
廢棄物之情節,於原審迄今並無不同,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無新增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宣告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