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
115年度聲字第5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汯展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汯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顏汯展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48號案件審理,現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除本案外,另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594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7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被告已有正常工作,且於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悔改,亦願意與告訴人林雅圇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若被告得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將以正常工作為重心,不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為獨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希望能夠回家照顧家中親人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又被告是否具有悔意與其家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