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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9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且以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撤回上訴(同上卷第4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並無自白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問:妳是否知道上述收取款項之行為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我本來有點懷疑,但是幾乎跟我面交的客戶都說很安全,有的客戶配合很多次了,也持續地在約面交,所以我就打消是否違法的疑慮了,且經理都會跟我說虛擬貨幣的漲跌…解釋為何有時候有單,有時候沒單的理由(偵卷第16頁);於偵訊時辯謂:(問:

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否承認?)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同上卷第157頁);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抗辯:(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當初是在人力銀行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同上卷第18頁)。可見其於偵查中明確否認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故未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或將合乎自白減刑之因子納入量刑斟酌事項。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需要扶養家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協助檢警單位追查共犯,態度良好等情,僅屬量刑時斟酌之因素,尚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固然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訴人黃鈞澤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並提供共犯陳融弘所駕汽車之車牌號碼、協助指認以供查緝,然此尚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有別,已如前述。被告行為時年滿20歲,難謂年少無知,且其於113年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又從事本案犯行,顯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另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屬該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參與犯罪期間不短,所涉犯罪次數不少(部分犯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個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學歷、職業、經濟、婚姻等家庭狀況及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濫用權限之情形,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一時誤入歧途,犯罪動機係出於生活壓力與家庭責任之所迫,並非基於惡性重大之貪婪心理。而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短暫,所獲報酬有限,且犯後坦承犯行,協助檢警偵辦共犯,又積極修復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真誠悔悟。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顯與其具體情狀並不相當,有情輕法重之虞。請酌量減輕其刑,俾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契機云云。惟查,本案並不符合前揭各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所謂協助檢警偵辦共犯乙節,已經原審就此等偵審外在表現加以斟酌(原判決第5頁第2行),而其家庭生活狀況固然可憫,仍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安選任辯護人 蘇昱銘律師

蔡學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庭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IPHONE16PRO手機1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均沒收。事 實林庭安於民國114年4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陳融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人事經理-義君」、「劉泳琳」、「人事經理-柏璋」、「Tony陳」、「陳文泰」、「張政緯」、「李辰凱」、「弘源」、「超速幣商」、「BitNova星鏈幣商」及不詳數名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犯罪組織,林庭安擔任面交收取贓款及上繳隱匿贓款之車手。

林庭安與本案集團上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某日起,在Instagram發布投資虛擬貨幣之廣告,吸引黃鈞澤點擊加入「弘源」為好友,「弘源」即向黃鈞澤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指示黃鈞澤向「BitNova星鏈幣商」洽談面交購買事宜,致黃鈞澤陷入錯誤,林庭安再依「劉泳琳」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向黃鈞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2,000元,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旁將192,000元上繳陳融弘轉交集團上層,終使黃鈞澤受詐款項遭隱匿去向及所在,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13-18、155-157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23-27、7

0、81-82頁),核與告訴人黃鈞澤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3-4

6、47-49頁)相符,復有萊爾富超商監視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影像擷圖、被告與「義君」對話紀錄、被告手機叫車APP擷取畫面、告訴人虛擬錢包交易歷程紀錄、被告與「劉泳琳」對話紀錄、「人事經理-柏璋」、「人事經理-義君」、「Tony陳」、「陳文泰」、「劉泳琳」、「張政緯」、「李辰凱」之LINE主頁、告訴人匯款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弘源」對話紀錄、告訴人貸款相關資料、告訴人與「超速幣商」對話紀錄、告訴人與「BitNova星鏈幣商」對話紀錄(偵卷61-135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與事實欄所載共犯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

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部分

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刑度上下限加重二分之一的區間處斷,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1年6月至有期徒刑10年6月間處斷。

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⒈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如何向告訴人取款經過詳為供

述,復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訴卷59-60頁)。⒉被告114年4月18日此日獲得2,000元,其他參與期間則共獲得

6,000元(後更改發放報酬方式),被告於審理中已繳回該6,000元,且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調解賠償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57、82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固堪認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

⒊惟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意在使刑事訴

訟程序能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故前段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應就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為自白,倘被告已明示否認主觀犯意,尚不能認符合自白要件。被告於:

⑴警詢時,警員問「妳是否知道上述收取款項之行為是違法的?

」,被告供承:我不知道,我本來有點懷疑,但是幾乎跟我面交的客戶都說很安全,有的客戶配合很多次了,也持續再約面交,所以我就打消是否違法的疑慮了......等語(偵卷16頁)。

⑵偵查時,檢察官問「這些客人都用現金交易,你每次都將大

額款項交給不同人,不覺得奇怪?」、「涉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是否承認?」,被告供承:剛開始有懷疑,但是客人跟我說是安全的......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等語(偵卷157頁)。

⑶羈押訊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依據之犯罪事

實,有何意見?」,被告供承:我當初是在人力銀行找工作,不知道是詐騙等語(偵卷172頁)。

⒋可知,被告在偵查階段,對於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均明示否認,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已有自白,故被告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㈢刑法第59條部分⒈辯護人主張:被告年齡輕,社會經驗淺,參與本案集團時間

短、團內地位邊緣,又因父母離異、有未成年弟弟就學,經濟壓力沉重,為分擔家計及協助清償家中債務始誤觸法網,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協助追查上游,且本案情節非重、所得利益有限,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刑等語(訴卷62-63頁)。

⒉惟被告犯案時僅為20歲青年,正值學習、求職容易階段,且

被告113年間曾因交付銀行帳戶遭偵查起訴,理應更小心謹慎求職及生活,避免侵害其他國民權益,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參以詐欺犯罪破壞國民彼此信任,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不能僅看個別國民受詐金額非高,即遽認行為時有情堪憫恕之處。又詐欺條例之增訂及刑度之提高,係反應國民對詐欺犯罪日漸嚴重不能忍受之量刑共識,故亦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可採。

㈣因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法院量刑時無庸考量洗錢防制法及組織條例之相關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立法意旨。

四、量刑㈠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為個人私利,

加劇詐欺犯罪對國人財產戕害程度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分工角色,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等,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年齡、學歷、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檢察官起訴時,具體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2年(訴卷9頁),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中已對告訴人為賠償,並有協助查獲上游之舉,均如上述,故本院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足評價被告犯行。

五、沒收㈠扣案IPHONE16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所用

(偵卷39、69-103頁、訴卷79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000元,係被告參與本案集團(11

4年4月18日以外期間)之報酬,核屬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114年4月18日即為本案時雖有取得報酬2,000元,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如上述,若再宣告沒收追徵該2,000元,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該2,00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