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騰輝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蔡騰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2、97、124至12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之1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被告既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固須非難,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之時間僅有2日,持有時間並不長,且未對任何人施以射擊、攻擊之行為,其單獨持有槍枝之行為也與一般軍火商持有大量槍械之情形迥異,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的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且未審酌上情,科刑顯屬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本件並未自首:
⑴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並未主動坦承或申告犯罪事實,而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倘於員警實施搜索前,被告完全未提及其持有槍、彈,係於員警搜索發現槍、彈後,始坦承該等物品為其所持有,至多僅屬自白,惟與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並報繳槍、彈等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於114年
3月28日22時59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檢舉有1名不詳男子在上址臺灣中油加油站前持槍邊講電話邊走路等情,遂轉報巡邏員警趕至上址民眾目擊地點,惟已未見該不詳男子身影,員警遂致電詢問檢舉人該男子之特徵及行向後,乃沿○○路往0段方向搜尋,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路0段000號前,見被告手提牛皮紙袋於雨中徒步走往○○方向,因認被告與報案民眾所述特徵相符且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於被告所持紙袋中及長褲左側口袋內起出本件扣案手槍、子彈(含空包彈),乃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等情,亦有受理民眾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47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至33頁)。觀諸上開查獲經過,可知員警於同日22時59分許獲報後,經檢舉民眾提供持槍男子特徵及行向,而沿○○路往0段方向搜尋,於同日23時18分許,在○○路0段000號前尋獲與檢舉人所述特徵相符之被告,堪認員警斯時業已認被告有持槍之嫌疑,而被告於同意搜索前並未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亦未主動交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待員警搜獲本案槍彈後,被告始坦承拾獲並持有本案槍彈之情形,至多僅屬自白,要無構成自首之餘地,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查獲經過與檢警持令狀對特定人發動強制處分之情形有異,被告同意搜索應構成自首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伊始,年屆45歲,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進而持槍彈外出,持有時間依被告自陳雖僅1至2日,然以其隨身攜帶本案槍彈於夜間在外遊蕩,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3顆之情節,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或係公告管制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持有時間雖短,然係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夜間在市區持槍遊蕩,及持有槍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種類。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搶奪、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等多項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69頁),其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按併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本件犯行所為科刑,已詳細敘明科刑依據及理由,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本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⑵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持有時間依被告自陳雖僅1至2
日,然以其隨身攜帶本案槍彈於夜間在外遊蕩,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多達3顆,因而經民眾檢舉之情節,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一節,不足採取。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持有槍彈或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種類、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說明。既已審酌前揭科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⒊是核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
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且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核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未適用自首減刑,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已審酌之科刑事項重為爭執,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