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浩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浩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浩文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依憑原判決及起訴書所載證據,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負責收他人寄交之金融卡,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後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又收取集團成員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以使至少1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告訴人鍾孟志等人之指述及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合法居留之權利,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係因失業而經濟狀況不佳,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來臺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鍾孟志等13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經濟狀況等外在條件復無明顯改善情形,當足認其為圖獲不法利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被告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件雖已判決,然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採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顯難認足以防止被告再為相同犯行,自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