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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郁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郁淇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具此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郁淇前經法官訊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諭知羈押在案。茲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訊問被告,審酌本件就被告李郁淇部分業已審結定期宣判,認上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非不能以其他替代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可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替代羈押,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李郁淇犯罪情狀、經濟資力狀況無法提出保證金等情節,爰裁定停止羈押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