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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毓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第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毓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瑄提起上訴,於刑事上訴狀上未明示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8、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毓瑄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受僱於克莉絲汀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並於112年9月1日經克莉絲汀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元利世紀匯管理委員會」(下稱元利世紀匯管委會)擔任財務秘書,負責會計、出納及管理零用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毓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之機會,接續在附表所示已蓋用元利世紀匯管委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印文之取款憑條,偽造不實動支款項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或未依簽呈所載金額變造取款憑條,再以擦擦筆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而將提領、溢領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27,214元,予以侵占入己,於113年2月15日起無故曠職未到。嗣元利世紀匯管委會發現有異,經清查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⒈上訴人即被告王毓瑄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

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據其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1495卷第51、111頁、原審卷第72、77頁),並據告訴人即元利世紀匯管委會主任委員鄭名道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2208卷第11至14頁),且有力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12208卷第49至57、75至95、99、103至149頁、偵緝1495卷第81頁)。是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利用任職上開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之業務上機會,多次偽造、變造簽呈及取款憑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及多次侵占經手款項之業務侵占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再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獲得元利世紀匯管委會之授權,而偽造不實動支款項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或逾越該社區管委會之授權範圍,未依簽呈所載金額變造取款憑條,再以擦擦筆方式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欄所載金額之方式,偽填不實提領金額而冒領或溢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已,致同生損害於元利世紀匯管委會,是被告所為,均係出於為達到侵占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法律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認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成立累犯,但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3至106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①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4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3案與④另案所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7月30日(下稱甲案);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接續上開甲案執行,嗣於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37至41頁)。則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103、104、105年間分別以擔任社區財務秘書、總幹事之便,以與本案犯罪相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手法侵占公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侵占社區公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侵占金額高達1,327,214元,全然漠視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及住戶權益,足見其並無悔悟之心,復於本案發生後並未賠償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及住戶,亦未與之協商賠償方案,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卻量處較前案更輕之刑度,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雖表示懊悔之意,然其並未對本案犯行有何實際正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查無其犯後態度較原審有何更有利之量刑因子,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刑云云,即無所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3、104、105年間分別以擔任社區財務秘書、總幹事之便,以與本案犯罪相同業務侵占、偽造文書之手法侵占公款,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6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侵占社區公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07號判處罪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仍不知戒慎行止,竟於假釋期間,再次萌生相同犯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擔任元利世紀匯管委會財務秘書之便而與前案相同手法為本案犯行,造成元利世紀匯社區住戶受有1,327,214元非少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未曾與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協商和解、賠償事宜,未見其有悟悔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自陳其係將犯罪所得花用於生活開銷、房租,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便當店工作,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現金1,327,214元,屬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偽造或變造之簽呈及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向元利世紀匯管委會及玉山銀行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變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屬真正,自亦無從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其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理期日後具狀表示於115年4月2日凌晨接獲老闆娘以LINE通知要重新調整班表,因人手嚴重不足,故無法請假到庭,並提出排班表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於接獲雇主通知後迄本院於115年4月7日11時40分審理前,均未曾告知本院上情以向本院請假,復參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未見被告有向雇主表示115年4月7日要請假無法上班經雇主拒絕等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正當理由不到庭,是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侵占項目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侵占金額 偽造態樣 1 112年9月1日 社區三棟天花板、地下室及一樓迴廊油漆修補 112年9月1日 13時46分許 4,230元 5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2年9月1日 13時46分許 22,000元 112年9月1日 13時45分許 53,150元 112年9月1日 13時45分許 339元 2 112年9月18日 社區監控設備更新 112年9月19日 14時32分許 48,000元 3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3 112年10月6日 洗地機電池更換 112年10月6日 14時9分許 45,301元 2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2年10月6日 14時10分許 1,738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1分許 1,600元 112年10月6日 14時12分許 2,580元 4 112年10月13日 地下室訊號改善部分工程款 112年10月13日 13時20分許 55,000元 55,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5 112年10月26日 重訓器材訂金 112年10月26日 14時30分許 18,000元 40,801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2年10月26日 14時31分許 30,115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33分許 40,801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35分許 10,5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35分許 3,500元 112年10月26日 14時37分許 4,000元 6 112年11月17日 聖誕節飾品、樹、聖誕紅 112年11月17日 14時8分許 45,020元 45,02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7 112年11月20日 聖誕活動晚會 112年11月20日 13時53分許 103,000元 53,000元 變造取款憑條、簽呈 8 112年11月28日 粗勒草160顆 112年11月28日 14時6分許 48,000元 48,000元 變造取款憑條、簽呈 9 112年12月4日 春節佈置預算(燈飾耗材等) 112年12月4日 13時59分許 58,000元 58,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2年12月4日 14時0分許 3,040元 112年12月4日 14時1分許 3,580元 112年12月4日 14時2分許 28,099元 112年12月4日 14時2分許 4,000元 10 112年12月8日 春節花卉預算 112年12月8日 14時2分許 18,000元 5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2年12月8日 14時4分許 50,000元 11 112年12月14日 B1咖啡機機體維修 112年12月14日 13時25分許 27,163元 27,163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2 112年12月21日 B1-B4地下室地面EPOXY工程材料 112年12月21日 14時56分許 45,000元 45,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3 112年12月26日 健身房更換跑步帶、交叉機面板等 112年12月26日 14時2分許 65,000元 65,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4 113年1月2日 年節布置 113年1月2日 14時24分許 100,000元 50,000元 變造取款憑條、簽呈 15 113年1月4日 花卉造景購置 113年1月4日 14時7分許 28,112元 10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3年1月4日 14時8分許 100,000元 16 113年1月12日 冷藏室冷氣維修 113年1月12日 14時59分許 62,830元 62,83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7 113年1月17日 地下室車道修補工 113年1月17日 14時57分許 58,000元 58,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8 113年1月19日 1樓油漆修補 113年1月19日 13時43分許 79,000元 79,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9 113年1月22日 春節工作人員獎金 113年1月22日 14時48分許 24,436元 20,000元 變造取款憑條、簽呈 113年1月22日 14時50分許 66,000元 20 113年1月25日 樟樹補植 113年1月25日 14時33分許 51,600元 51,6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21 113年2月1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費 113年2月1日 14時47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22 113年2月1日 例會出席費 113年2月1日 14時48分許 24,510元 3,000元 偽造取款憑條、簽呈 113年2月1日 14時48分許 3,000元 23 113年2月5日 零用金費用申請 部分筆數重複請款 86,800元 / 24 113年2月15日 零用金費用申請 部分筆數重複請款 120,000元 / 25 113年2月18日 A3-4及C1-13 門禁卡*3及施工背心押金 應存未存現金 9,000元 / 金額合計 1,327,214元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