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金龍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梁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金龍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從不詳地點,裝載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謝易展發現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並要求其將上開車輛開往內湖焚化廠予以查扣,嗣因梁金龍逕將車輛駛離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金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55至56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收集垃圾、木板、水管及廢料等物後,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等事實固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工作內容與收垃圾類似,我擔任負責人之松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允公司)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營業項目,法律未禁止我不能清除,是環境稽查人員執法過當,且當天其放在車上之物品不是廢棄物,是我的材料、工具及可以回收再利用之物品,並非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8、54、58頁)。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運載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謝易展發現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並要求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往內湖焚化廠予以查扣,因被告逕將車輛駛離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謝易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任職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南港區清潔隊,職稱巡察員,負責環境維護的巡察、稽查,113年10月1日與另1位巡察員看到被告車輛停在重陽路316號前,車上運載一些裝潢拆下來的木板等裝潢廢棄物,依法攔查後發現他無清除許可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當下跟他說要扣車,請他到內湖廠做扣車程序,因他車上個人物品太多,其等無法上車,其跟同事跟在他車後一起前往內湖焚化廠,前方由環保局稽查大隊的車引導,走的過程他沒跟著走,其等就到焚化廠等他,期間打電話給他,他說不知道怎麼去,後來就失聯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51至53頁)。而被告於原審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運載上開物品,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發現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予以攔查舉發之事實,亦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系統稽查紀錄單、稽查照片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5、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松允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固有松允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然松允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9月18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61832789號函註銷在案,是被告雖曾擔任松允公司負責人,亦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觀諸松允公司前曾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益徵被告對此知之甚明。
3、被告雖辯稱:我當天車上運載之物是可以再分類利用、可回收之物,我並交給別人出售,並非廢棄物云云。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車上物品是裝修房屋拆下的東西,其要載到盛茂做垃圾分類等語,足見其係運載裝潢廢棄物,並要自行運載至他處做垃圾分類,而非屬資源回收。又觀諸卷附稽查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可清楚看出車上所載之物係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甚明。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員蔡豐遠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被告是來運載裝修完的剩料沙包、工具,但被告前來時車上已有1車裝潢廢棄物等語(見偵卷第69頁)。益證被告當天運載之物縱使有少部分為剩料沙包、工具,但大部分均係裝潢廢棄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環境局稽查人員執法過當云云,惟被告既係非法運載廢棄物,則稽查人員依法予以稽查舉發,尚難認有何執法過當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蔡豐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本案車輛被告載運之物品係可再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本案車輛被告載運之物品係屬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業據證人謝易展、蔡豐遠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是本件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證人蔡豐遠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他人裝修房屋拆下之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他人裝修房屋拆下之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事由而予以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審酌本案被告具有上開酌量減輕其刑事由,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所載運之物品係屬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業據證人謝易展、蔡豐遠證述甚詳,並有其他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是被告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遭稽查人員舉發後又擅自開車離去,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他人裝修房屋拆下之破損木材、水管、木門等裝潢廢棄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輕,及其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傷害案件,遭判刑及執行之前科素行、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泥作、裝修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