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EW EKIT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表二、三部分)、其附表二編號2、3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CHEW EKIT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CHEW EKIT被訴如本判決附表二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CHEW EKIT(中文姓名:周毅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
㈠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即本院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就其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保安處分之宣告,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㈡另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即本判決附表二、
三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請求諭知無罪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之範圍為全部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QQ」、「
詹姆斯」、「CC」、「DK」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2號」(即收水)職位,依「詹姆斯」指示,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號」收取金融卡後,交付與擔任「1號」(即車手)之張瑋祥及GOH CHANG YOU(新加坡籍,下稱中文姓名:吳昌祐),而張瑋祥、吳昌祐收取金融卡後,再經「QQ」、「詹姆斯」告知金融卡密碼,至指定地點領取指定款項,再前往指定地點,將金融卡及領取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則依「詹姆斯」指示將金融卡及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後離去,且另負責依「詹姆斯」指示發給張瑋祥、吳昌祐車馬費,以此方式分工。被告、張瑋祥及吳昌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交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經警於114年5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中壢復興路自助郵局前,見吳昌祐形跡可疑而盤查,吳昌祐即告知員警其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入境來臺從事提款工作,並依「QQ」、「詹姆斯」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潭運動公園向被告領取金融卡,並配合警方查緝上手。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被告依指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龍潭運動公園,先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卡交付予張瑋祥;再於同年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50分間某時許,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卡交付予吳昌祐。警見被告交付金融卡完畢欲離開現場,遂上前盤查及逮捕,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因吳昌祐、張瑋祥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取款後返回上址公園,欲將款項轉交被告之際,均為警逮捕,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判決漏載第19條,應予更正)。
二、科刑之說明: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但未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而屬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然此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事由,故同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
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114年12月30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條件,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以為論斷。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二第309
頁、原審卷第135頁、第179頁),又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309頁、偵卷二第309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0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另外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㈢想像競合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㈠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審酌及此,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竟擔任收水職位,以將金融卡及款項層轉詐欺集團成員,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復斟酌被告犯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馬來西亞為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馬幣4,000元至1萬元不等,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二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及上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祥、吳昌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秀好,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被告於114年5月21日上午依指示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秀好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陳秀好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4年5月7日受詐欺集團指示來臺擔任2號收水,且於114年5月21日為警查獲時身上確有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等情,惟辯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及提款之行為均與其無關等語。
四、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部分:⒈陳秀好於114年4月18日經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假檢警要求其交
出現金及所持用之銀行提款卡,陳秀好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將包含附表二所示提款卡等財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則交付陳秀好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等情,業據陳秀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82至83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存摺封面影本、114年4月24日「臺北地檢署行政執行處」公文(見偵卷三第582至583頁、第585至587頁)等附卷可參。然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係於114年4月25日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DK」聯繫,其後於同月28日方通過面試並經安排為詐欺集團「2號」職位,嗣於114年5月7日搭機抵臺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機票訂購單等存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9至30頁、第43頁)。⒉而因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犯行發生時,被告尚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甚至尚未入境臺灣,實難認其客觀上已為參與、主觀亦有所預見附表二所示犯行,自無從僅因被告嗣於114年5月21日經查獲時為警扣得附表二所示提款卡,遽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共同正犯之責任。
⒊因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陳秀好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之行為,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45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茲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敘及附表三所示提款行為,揆
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當無從審究;縱認被告係對同一被害人接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屬一罪關係,然被告就本案起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本院自無從擴張起訴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理,是原判決不察,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誤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有違。
⒊況且,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為:被告依
「詹姆斯」指示,先向「3號」收取金融卡後,交付予擔任「1號」之車手,車手經由詐欺集團成員告知金融卡密碼並至指定地點領取指定款項後,即將金融卡及領取之款項攜帶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詹姆斯」之指示將金融卡及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3號」拿取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瑋祥、吳昌祐等人供述在案(見偵卷一第21至27頁、第227至239頁、第305至309頁、偵卷二第305至30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詹姆斯」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二第70至254頁),是被告每日收取之提款卡為何,端視「3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並非固定不變,自難認附表二所示提款卡自始至終均為被告所管領。再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21日前曾經「3號」交付附表二所示提款卡,有其等對話內容可考(偵卷二第70至254頁)。此外,上開詐欺集團於115年5月5日、同年月6日被告尚未入境臺灣前,亦多次由不詳成員持附表二所示卡片而為提款,有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佐(見偵卷三第567頁、第571至573頁)。基此,附表三所示犯行是否確與被告有關,亦有疑慮,併此指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參,附表二所示部分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另附表三所示部分,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原審疏未詳查即就上開部分遽予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含附表二、三)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6370號併辦意旨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惟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判決意旨參照)。查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雖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相同,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得併予就上揭併辦之事實、卷證審究,以避免有利用被告行使上訴權之救濟程序,搭便車而對被告造成突襲之情形,是就上揭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主文欄 1 張芳敏 周毅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毅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郁欣 周毅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毅杰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物品 1 陳秀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起,佯以係「新竹榮總心臟科護理長王靜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王國清警官」、「廖世華隊長」、「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向陳秀好佯稱涉嫌刑案,須代為保管財產云云,致陳秀好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西安公園,當面交付金融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⑴陳秀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⑵陳秀好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及方式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分工情形 1 陳秀好 114年5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6萬元 於周毅杰身上查獲 上午10時46分許 6萬元 114年5月7日 上午11時57分許 3萬元 上午11時58分許 3萬元 上午11時59分許 2萬3,000元 114年5月12日 下午8時17分許 3萬元 下午8時19分許 3萬元2次 下午8時20分許 3萬元 下午8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3日 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2次 上午10時3分許 3萬元 上午10時4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