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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明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明揚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即被告洪明揚(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

1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為憑,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又依據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有詐欺而經法院判決,復再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14年12月10日裁定羈押在案,至115年3月9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

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迄今,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有逃亡之事實,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再被告除本案外復有多次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非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而被告於本案中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965號就此部分駁回上訴在案,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此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