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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傑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曾聖傑均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11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供述之共犯錢昱叡雖因他案通緝,迄今出境未歸,致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尚無從緝捕到案,有該處114年8月11日桃緝字第1145759327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9頁),然被告在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本案共犯為錢昱叡,亦詳述該共犯在本案參與之行為,並提供使用之手機供檢警追查,以及指認該共犯相片,有被告調查及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偵卷第14-21、35-49、110頁),而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就「移送之犯罪嫌疑事實」記載:曾聖傑及錢昱叡(已查明身分,惟因另案通緝,本處將另行追查到案)2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入境…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錢昱叡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勞指示曾聖傑赴柬埔寨穿戴藏有海洛因毒品之運動鞋返臺等情(偵卷第3頁),且本件起訴書亦敘明「被告與錢昱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由桃園市調查處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並經偵查機關開啟調查程序,客觀上亦足認錢昱叡與被告共犯本案,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不能遽將偵查機關尚未偵查完畢之情視為未經查獲,而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從而,應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5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而被告運輸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494.72公克(純度46.99%),數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提出具體事證、供出錢昱睿為其毒品上游,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且被告依他人指示運輸毒品,僅為最末端角色,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向檢警供稱毒品來源為錢昱睿,並具體指認錢昱睿之照片與提供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然上開截圖並無任何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內容,且對象均為暱稱,實無可資連結該等帳號使用者為錢昱睿之資訊,則可否於僅有被告單一指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逕認被告本案毒品上游確為錢昱睿,已屬有疑。而錢昱睿出境滯留國外,並因另案通緝中,致檢警未能對其發動任何偵查作為或為案情之訊問,此有桃園市調查處前揭函可參,自難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認事用法恐有違誤,否則倘採如此寬認減刑事由要件之標準,任何毒品犯罪之行為人自可能為邀寬典任意誣攀他人,使偵查、審判機關無法確認上述規定之調查與適用範圍,徒生無益之調查,耗費檢警及法院之能量,此應非該條項規定之本意,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並斟酌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三、被告固指摘原審刑度太重,辯護人並為被告請求改判有期徒刑7年,惟本院審酌被告雖非主要策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然其以運動鞋底夾藏之方式,自境外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境內,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494.72公克,可見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可觀、純度甚高,顯有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而原審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亦說明被告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上手遞減其刑之適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評價,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四、檢察官雖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當,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堪信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為錢昱睿,應非子虛,檢察官亦據此認定錢昱叡為本案共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同此認定,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後,原判決仍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無過輕可言,且無其他刑之加重事由或罪責評價不足情形。原審量刑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故檢察官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