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子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徐子傑(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係第一次擔任車伕,並非促成媒介性交易之人,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就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4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