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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上 訴 人 廖子萱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35、17260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廖子萱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600元加車資802元之對價,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星甫。陳星甫在同日22時23分、22時37分許,共匯款4002元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廖子萱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同日22時40分許,廖子萱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向許德俊(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每公克1600元,並於同日23時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陳星甫,完成販毒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未引用被告廖子萱及證人陳星輔之警詢陳述論斷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須贅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之此部分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經依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子萱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向許德俊購買毒品是自己要施用,陳星甫雖然有匯錢,但被告並沒有將毒品交給陳星甫,並且已經把錢還給陳星甫;警方無視被告懷孕的事實,被告當時只是要去抱小孩,卻遭強制力違法拘提並上銬導致被告出血;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監視器畫面及病歷資料,判決無罪。

三、被告於偵查中就起訴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於原審雖坦承向許德俊購買毒品,收取陳星甫給付之金額並交付毒品(原審卷第214頁)但辯稱已將款項返還陳星甫,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在本院則進一步辯稱,向許德俊購買的毒品並未交給陳星甫,否認犯行的辯解不足採信,論斷如下:

(一)被告坦承上述以土銀帳戶收受陳星甫之匯款共4002元、以每公克1600元價格向許德俊購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偵9035卷第134至135頁、原審卷第156、214頁、本院卷第11

0、155至156頁)。

(二)證人即購毒者陳星甫於本院證述共轉入土銀帳戶4002元,向被告購買2個(克)安非他命,我們對款項沒有爭議,後來也沒有再談錢的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並有陳星甫與「廖小佑(即被告)」LINE對話記錄(偵9035卷第85至91頁)中壢區九和一街及楊梅區電研路188巷80弄16號監視器錄影紀錄(偵9035卷第93至10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9035卷第61至63頁)土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偵9035卷第59頁)可憑。證實被告收到陳星甫匯入的款項,然後向上手許德俊購入2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賣給陳星甫的起訴犯行,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查獲)當時因為要去抱小孩,警察認為我情緒激動把我壓制。」(本院卷第111頁)可認警察拘捕被告之時,因被告情緒激動、反抗而短暫使用強制力,且當場被告並未向員警反應懷孕的事實(本院卷第91頁)被告當時還不知道懷孕6週(本院卷第111頁第19行)。被告辯稱員警實施本質上具有相當強制力必要性的逮捕行為,違法不當,與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聲請調查拘捕當日之員警密錄器、警局監視錄影紀錄,因已逾近年,已遭覆蓋無法調取,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91頁)符合常情事理及審判職務週知的事實;依被告聲請函查之宋俊宏婦幼醫院門診紀錄及診斷證明之回函,為證明被告辯稱拘捕當時已懷孕6週,皆無礙於拘捕過程之合法性,如上所述,均不予審酌。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毒之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販賣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許德俊,並已判處罪刑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斟酌被告貪圖私利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審理期日否認犯罪的犯後態度;自陳之學經歷、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院前案紀錄表共8頁及販毒數量並非大量等一切情狀,就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寬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4年;犯罪所得4002元,未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供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14年刑管2049號扣押物品清單,不含智慧型手機1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