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CHRISTINE SIEW(中文名:邵芊寧,馬來西亞籍)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CHRISTINE SIEW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認被告CHRISTINE SIEW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55、5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審酌本案情節及犯罪動機,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固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係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即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運輸入臺之大麻淨重高達23公斤餘,數量甚鉅,對我國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之危害,被告為本件犯行復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難認有情輕法重而刑罰過苛之憾,被告及辯護人猶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㈢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運輸者為第二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已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其旨在實現刑罰權之目的,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㈡依被告所述,其為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動機,係因其當時
已懷孕,然與尚未登記之丈夫吵架,需生產費用,而其經濟狀況不佳,先前曾有離婚紀錄,另育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亦需與前夫共同負擔撫養費用,為解決其財務問題,始應允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量刑時當應就之加以考量。惟原判決就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背景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事項,均未詳予審酌,量刑自難謂允當。
㈢而被告於原審中即供稱本件運輸內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可獲
得之報酬為馬來西亞令吉7000元,其於警詢中所稱之馬來西亞令吉1萬4000元係指運輸2個行李箱之報酬(參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以被告可獲取馬來西亞令吉1萬4000元報酬為量刑之衡酌,已有違誤。又被告已取得供生活花費之金錢僅有馬來西亞令吉200元,可預期獲得之報酬於換算為新臺幣後,約為新臺幣5萬4000餘元,亦難認屬鉅額獲利,自難於量刑時為過重之衡酌。
㈣又兒童權利公約於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
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而於刑事案件,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而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㈤依被告上開所述,除需與前夫共同扶養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
外,其運輸毒品來臺後,又於臺灣產下1女,現年僅9個月,由被告照顧中,被告所犯固係須入監服刑之重罪,惟此將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生存與發展產生重大之影響,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恰如其分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納入考量,充分考慮對被告所量處刑期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所生衝擊,為妥適之裁量。然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之家庭狀況並未實質加以衡酌,復全未將被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納入考量,可認已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受到忽視,量刑已難謂無空泛之嫌,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於此亦難認適法。㈥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量刑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之毒品,對國民健康影響甚大,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進口,因懷孕需生產費用,又與尚未登記之丈夫吵架,經濟狀況困難,為求獲取馬來西亞令吉7000元之報酬,始應允「彥斌」等人將內藏有大麻之行李箱運輸來臺,所運輸之大麻淨重高達23公斤餘,數量甚鉅,然於被告運輸內藏有大麻之行李箱入臺時,幸即經警當場查獲而先予扣案,未流入市面,對社會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已獲控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皆坦認犯行,堪認非無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負責工作為依指示運輸藏有大麻之行李箱,相關前往地點之安排、機票之購買及交付對象等節,皆非被告所得置喙,堪認其非本件犯行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自陳於馬來西亞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審酌其於案發時無業,家中有父母,已離婚,與目前配偶尚未登記,需與前夫共同扶養5歲之未成年子女,現照顧僅9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為使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不受到可避免的傷害,顯不宜量處過長之刑期,併參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