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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忠明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0號、111年度偵字第430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032號、111年度偵字第43033號、111年度偵字第430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忠明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忠明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陳忠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1、155、33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上訴(含辯護,下同)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有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較於其他共同被告矢口否認,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被告犯後態度顯屬良好。又刑法第150條規範之行為乃聚集三人於公眾場所施強暴脅迫,然以相類似之組織條例相比,組織條例係就指揮、主持、操縱等核心角色至單純參與者設有不同且明確劃分之法定刑範圍,雖該條文就在場助勢、首謀及下手實施設有不同法定刑,惟刑法第150條就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定相同法定刑,忽視二者有犯罪分工高低之顯著差異,顯有失當,應有以刑法第59條調劑之必要。被告在無其他法定減刑規定下,仍願意自白犯罪,並賠償告訴人王有意損害,實屬不易,也在在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之良好以及其真誠悔悟之心。加諸被告涉案情節上雖係下手實施之人,然其施暴之對象僅係物品而未造成人身傷害,且案發時係深夜2時,該時段人車鮮少,又於被害人張民勳持槍攻擊陳志民後,雙方衝突即告結束,各自離去,時間僅短短數分鐘,衝突尚未明顯擴大,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非重,對公眾安寧之影響有限,情節非甚惡,如以相同法定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勵自新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考量同案被告陳志文等人於案發前即預謀集結,並備妥棍棒、西瓜刀、開山刀等具有殺傷力之兇器,顯非臨時起意,且被告陳忠明有持棍棒下車砸毀王有意所有,由黃欣圍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不僅大幅升高對張民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更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構成嚴重之危害。審酌被告行為所展現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險性,顯非尋常鬥毆案件可比,為適切反映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認就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有依該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陳忠明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親自下手實施強暴,且持棍棒猛烈敲擊本案車輛,除已侵害告訴人王有意之財產權外,亦對車內乘客造成驚恐,危害社會治安,縱於上訴後,尚知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有意簽立和解契約且履行完畢,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仍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至於刑法第150條之處罰內容雖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未盡相同,但仍非不得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其情節輕重妥適科刑,難謂有何必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調節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王有意達成和解,並依約按期給付,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與原審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中,係屬親自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之角色,其持棍棒猛烈敲擊本案車輛,惡性非輕,且對車內乘客造成驚恐,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王有意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情,暨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其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刑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