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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G ZEH CHYUAN(中文譯名:黃澤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 ZEH CHYUA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 ZEH CHYUAN(中文譯名:黃澤銓,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證據,足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l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暨預防再犯,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3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後,認本院前揭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其自承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其涉犯本案多達92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另被告於短時間內持36張提款卡提領92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犯行具備反覆實行以圖不法利益之特徵,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再犯同一犯罪,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5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