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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郡彥指定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郡彥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曾郡彥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受寄代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自友人邱義和(已歿)收受,而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069944號,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下稱本案槍彈)。嗣於113年9月19日14時54分許,為警因另案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本案槍彈,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應僅各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寄藏本案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協助警方查獲蘇哲緯非法持有另案槍彈,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期間,並無試射或其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家中尚有懷孕之女友、罹患中度精神障礙之父親、高齡祖父母需被告扶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情。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並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為邱義和,邱義和曾向其表示本案手槍是綽號「阿峰」(或「阿豐」)之人改造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原審卷第74頁、第130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76頁)。然警方因邱義和已死亡,且被告未提供與「阿峰」(或「阿豐」)該人相關之資料,未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7955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115年1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35409號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參酌前揭所述,即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2.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非鉅,佐以其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並向警供述蘇哲緯持有槍彈,協助警方於114年1月29日查獲蘇哲緯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非制式子彈6顆等物,嗣蘇哲緯因非法持有該等槍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等情,此有前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7月29日函文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另案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堪認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因而查獲蘇哲緯持有另案槍彈,雖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及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要貢獻。經整體綜合評價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檢警確因被告供述,查獲蘇哲緯另案持有槍彈犯行,足認被告有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之重要貢獻,併參本案整體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4.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而寄藏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寄藏期間等節。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並配合檢警查緝其他槍彈案件,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對於社會治安之維護有所貢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現因另案羈押,羈押前與祖父母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及其離婚、無子女,女友目前懷孕中,其於羈押前與女友、祖父母、父親同住,需與祖父母一起扶養父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7頁)。再被告曾因傷害致死、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