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志銘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07號、第10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洪志銘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66、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4至5所示轉讓禁藥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本院主張其上游為:李文梵、李宥羲,惟經警蒐證調查後,並未查得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以115年1月2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5000098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堪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率爾販售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數次,漫延流毒遺害,且販賣金額、販賣數量非微,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又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件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證人王瑛乾,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雖未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惟被告尚積極配合員警追查上游,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又本案被告販售、轉讓大麻之對象僅證人王瑛乾1人,惡性較諸大盤毒梟稍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近、犯罪手段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核屬適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應依法減刑,且已提供「阿元」、「殺手」之臉書及對話紀錄等資訊並完成指認。雖未實際查獲,但已盡力協助偵辦,顯見悔意,應作為量刑從輕之參考。又販賣二級毒品罪刑極重,縱經自白減刑仍需判處5年以上。考量被告無前科、販賣次數及金額甚微、對象僅限於友人1人,係基於情誼協助取得毒品而非職業毒梟,毒品擴散有限。若處以5年以上重刑,實屬「情輕法重」,請求依第59條再度酌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6年2月,對於小額、單一對象之偶發犯行而言顯屬過苛,請求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理由業如前述;又本件雖未查獲上游,然原審有為犯後態度考量;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外部界限高達17年8月,原審僅定有期徒刑6年2月,顯已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惡性,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前揭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原判決宣告刑 備註 1 洪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洪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洪志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4 洪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志銘此2次轉讓予王瑛乾之大麻合計共3包: ①含袋重分別為:0.47公克、0.53公克、0.54公克 ②淨重分別為:0.237公克、0.219公克、0.224公克 5 洪志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