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協珉指定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古協珉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密錄攝影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協珉與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所(完整地址詳卷)。而古協珉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上開同居處所之浴室內裝設密錄攝影機(未扣案),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攝錄A女沐浴盥洗而裸露其胸、臀與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A女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69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協珉(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將密錄裝置放置在上址同居處所之浴室內,而該密錄裝置有攝錄到A女裸體沐浴之影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主要是要錄音,伊不知道密錄器有錄影功能,不知道有錄到影像,因為之前A女在廁所裡有跟男生說話的聲音,為了瞭解狀況,伊才放密錄器在浴室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本案所為於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性活動不相符,A女當時並非處於性活動過程中,僅屬日常生活洗澡之舉止,無法從攝錄內容連結至與性相關或對於其性自主決定有任何壓制或剝削之影響性決定,與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制之性剝削必需要含有不對等權力關係下之互動有所不符,客觀要件不該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A女之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與A女、A女之母共同居住
上址處所,而被告在該處所之浴室內裝設密錄裝置(內含記憶卡1張,該記憶卡已扣案),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偷拍攝錄A女沐浴盥洗而裸露其胸、臀與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11、63-69、85-89頁、原審卷第33-38、103-106、117-125頁、本院卷第66-67、135-137頁),且經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偵卷第13-17、47-48頁),並有竊錄影像截圖、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31-34頁、彌封卷第3-6、25-73頁),復有記憶卡1張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只是要錄音,密錄設備係其所拾獲,其不知有錄影功能云云。惟:
⒈被告於原審時一度坦承犯罪(原審卷第34、122-123頁),且於警詢時供稱:伊覺得不應該,當時出於內心好奇,所以才陸續於上述期間拍攝影片,當時使用小型攝影機,外觀像一支筆,架設在廁所內小櫃子上,鏡頭朝外、角度憑感覺架設。伊是因為好奇才偷拍A女,當時因為與女友即A女母親每天在一起,因為新鮮感才選定A女為偷拍對象等語明確(偵卷第8-9頁),卻未曾提及其與A女之母因懷疑A女有不正常之異性交往關係,為了解A女狀況,因而放置密錄設備以偷錄A女在浴室裡的對話錄音等情節。是依上開供述,被告早就知悉該密錄設備具有攝錄影像之功能,而其係因好奇心與新鮮感之驅使,才將密錄設備放置在浴室內,以竊錄A女沐浴裸露之畫面。則被告嗣後改辯稱其不知密錄設備具有錄影功能,只是為了解A女是否有不正常交往狀況,才放置錄音筆要錄音云云,已非無可疑之處。
⒉又苟如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該密錄設備僅具錄音功能,而
其只為偷錄A女在浴室裡與異性交談之情形,則被告僅須妥為藏放該錄音設備即可,尚無須刻意將該設備放置在特定高度,並調整角度以朝向蓮蓬頭之方向。而被告利用密錄設備偷拍A女,期間長達半年以上,其所持前開記憶卡內存放多部偷拍影片,每一部都清楚拍到A女沐浴時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則苟非被告刻意將密錄設備之鏡頭對準浴室內淋浴洗澡之位置,又豈可能每部影片均能準確拍攝A女沐浴裸身之畫面?參以卷附勘驗報告(彌封卷第33-34頁),被告在架設密錄裝置後,確實有刻意調整鏡頭拍攝角度之情形,足徵被告明知該密錄設備具備攝錄影像之功能,其以該密錄設備竊錄A女沐浴裸露之情形,主觀上具有拍攝A女性影像之故意,彰彰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俱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拍攝A女時,A女並非處於性活動過程中
,僅屬日常生活洗澡之舉止,則被告本案所拍攝之影像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行為客體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密錄攝影機偷拍攝錄A女沐浴盥洗而裸露之胸、臀與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之兒少性影像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增訂刑法第10條第8項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0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惟此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雖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跨越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且其上開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⒉其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36條第1項陸續
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如下:
⑴關於112年2月15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36條第1項修正部分,立法理由說明係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規定所稱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而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雖經前述修正,但僅為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及刑法第10條第8項之增訂,以求相關產製物品之種類與刑法性影像之定義一致(第3項另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犯罪態樣),而修正、調整部分文字內容,屬條文用語之修正,修正後並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中間時法)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下限。至於113年8月7日修正前,該項規定雖未將「重製」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惟實務見解原已認重製行為應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明文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樣態,雖將無故重製之行為獨立於「製造」概念之外,僅係原有實務見解明文化,併此敘明。⑶綜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中間時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12月8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於行為時與告訴人A女同居一處,業據被告及告訴人A女供陳在卷且互核相符(偵卷第8、14、47、64頁),其等2人皆合於修正前、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而屬於該法所定家庭成員,則上開規定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四、論罪:㈠被告以上開偷拍方式,趁A女沐浴之際,對不知情之A女拍攝
裸露其胸、臀與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核其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期間與A女同居一處,其對A女為上開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惟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家庭暴力罪部分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㈢又被告本件偷拍A女沐浴裸露身體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罪之要件。惟審酌刑法第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被告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按:告訴人就此部分已於原審撤回告訴)。㈣公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修正前、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影像、性關聯影像罪嫌。然按行為人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兒少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偷拍」行為解釋為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同條例經歷次修法,已大幅提高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法定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結果,本可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實無必要再以保護兒少為由,針對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擴張其適用範圍。基此,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目的論解釋,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必須具有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自由之作用,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 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件係以偷拍方式,對A女拍攝性影像,A女對偷拍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其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公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本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70、129-13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㈤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偷拍A女性影像之數個舉動,係
本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認其
攝錄A女沐浴過程,偷拍攝得A女脫衣後之沐浴行為及裸露影像,僅係日常生活中洗澡之當然舉止,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影像,而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因A女具狀撤回告訴,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固非無見。惟:
⒈關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應適
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該條例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本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被告本件偷拍攝錄A女沐浴期間裸露之胸、臀與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定之兒少性影像,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詳察,就被告此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已有未恰。⒉再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同法第315條之1第2
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告本件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以告訴人A女業經撤回告訴為由,而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亦有未當。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所為,應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雖屬無據,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少
年,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個人之私慾,趁與A女同住之機會,在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拍攝本案性影像,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至鉅,動機甚為惡劣,犯罪情節嚴重,應予嚴懲;併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賴、否認犯罪,但已與A女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和解之犯後態度,A女亦具狀撤回告訴;又被告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3-34頁),素行尚可;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月收入5萬餘元,家中尚有母親、未婚妻與其小孩即A女,家中經濟由其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期間與偷拍影片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7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沒收部分,修正後該條例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⒉本案經警查獲之E-books廠牌讀卡機1只、記憶卡1張(按: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品名雖記載「USB硬碟」,惟實際上係E-books廠牌讀卡機1只含記憶卡1張,詳見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其中該張記憶卡係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此有前引竊錄影像截圖、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彌封卷第25-7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E-books廠牌讀卡機1只,本身僅有傳輸電磁紀錄之功能,而不具儲存檔案之功能,且依被告供稱:伊家中沒有電腦、筆電,偷拍影片沒有儲存備份,密錄設備伊後來丟掉了,伊把記憶卡抽出來,因為伊沒有記憶卡盒子,伊就把記憶卡插在隨身碟上(按:應即為扣案之讀卡機),但伊沒有再做其他動作,沒有再插在電腦上。之後是A女母親說有拿記憶卡、隨身碟插在自己的筆電,A女才發現並報警等語(偵卷第10、67-68頁、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A女亦指稱:被告搬家離開,遺留一個E-books廠牌銀黑色的USB硬碟(按:即扣案之讀卡機1只含記憶卡1張)忘記帶走,伊等打開硬碟裡面的資料,才發現裡面全部都是偷拍伊在家中浴室洗澡的影片等語(偵卷第14頁)。是依上開證詞供述,被告僅係以扣案之讀卡機裝載放置前開記憶卡,並未以之傳輸、重製記憶卡內性影像檔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讀卡機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持以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密錄攝影機1支,係被告所有拍攝
少年性影像之工具,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1 106年12月12日22時40分至22時50分 2 106年12月20日22時1分至22時11分 3 107年1月7日17時6分至17時16分 4 107年1月10日19時51分至19時59分 5 107年1月20日20時30分至20時40分 6 107年1月31日19時39分至19時49分 7 107年2月12日23時43分至23時45分 8 107年2月17日0時28分至0時44分 9 107年3月10日0時52分至1時 10 107年7月4日19時14分至19時30分 11 107年7月17日18時12分至18時1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