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銘諄選任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絲漢德律師賈鈞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竣文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松佑(原名蔡品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84號、第63349號、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簡銘諄、蔡松佑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簡銘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松佑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江竣文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竣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銘諄與不知情之黃○為配偶關係,緣簡銘諄不滿代號AD000-B11319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黃○發生婚外情,認A男侵犯其配偶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竟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3時42分前某時許,邀集江竣文、蔡松佑(原名蔡品程)、蔡文耀、呂奇恩(前開2人由檢察官通緝中)等4人,先由認識A男的江竣文負責將A男約出,2人並約定於113年3月18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星巴克重陽集賢門市前會合,待A男進入其駕駛之車內即告以A男被拍到與其朋友「小簡」之配偶黃○去唱歌及飯店開房間,要A男解決這件事等語,旋即於113年3月19日0時許駕車搭載A男至新北市○○區○○街00號民宅內(下稱本案民宅),迄至同日0時30分許,蔡文耀、呂奇恩、蔡松佑、簡銘諄亦陸續抵達本案民宅,因人多勢眾且A男已隻身處於其等控制之非公開場所即本案民宅後,簡銘諄即與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呂奇恩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松佑、呂奇恩抓住A男之左右手控制A男行動,並褪去A男之眼鏡及上衣,再由簡銘諄出手毆打A男胸部、腹部、腰部等處,致A男受有身體多處瘀傷之傷害後,再由江竣文對A男恫稱「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坐桶子出去了」等在場其他人會加害A男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共同挾在場人數優勢,以前揭毆打行為、恫嚇言語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A男就範以遂行後述之強制行為,並自斯時起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嗣簡銘諄即要求A男向其給付金錢作為賠償,旋即由蔡松佑、呂奇恩檢視A男手機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存款數額後,簡銘諄即出言要求A男支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賠償金,A男表示無力支付,簡銘諄與在場之江竣文等人討論評估A男財力後,改要求A男給付400萬元賠償金,然A男仍表示無力支付,江竣文遂向A男恫稱「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走不出去」,復由蔡文耀以「不然把你的手砍斷」等語脅迫A男,A男因遭受前揭強暴、脅迫且被控制行動自由,不得不配合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呂奇恩之要求,先依指示書寫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白書,並被蔡松佑、呂奇恩帶至本案民宅2樓拍攝自白書內容之道歉影片(尚乏證據足認係A男全裸影片)後,再依指示書寫附表編號4所示之和解書(內容略以:113年3月19日和解金400萬元,3月19日償還90萬元、3月31日償還110萬元、5月15日償還200萬元),並當場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發票日均為113年3月19日、票面金額分別為90萬元(3張)、110萬元(3張)、200萬元(3張),合計面額共1,200萬元之本票9張,江竣文再將上開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均交付簡銘諄收取帶離本案民宅,迄至同日2時30分許,江竣文始駕車搭載蔡松佑、呂奇恩、A男至前開會合地點讓A男下車,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自由,暨使其簽立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得逞。A男獲釋後,旋於同日13時許至林口長庚醫院驗傷,嗣於同日陸續接獲江竣文來電要求其當日須提領交付80萬元,A男遂於113年3月21日0時24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且簡銘諄因A男未依前揭和解書內容給付金錢,遂持附表編號1之①、②、③所示3張本票(票面金額共400萬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該院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55號裁定准許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江竣文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張威晟、黃子軒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江竣文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於檢察官前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本院審酌依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江竣文及其等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210、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威晟、黃子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8頁、第32至36頁、第96至97頁、第102至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26至130頁、第164至165頁、第207至208反面;原審卷第263至302頁、第319至326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子軒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江竣文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被告簡銘諄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證人張威晟手機內之影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13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6頁、第54至63頁、第168至169頁;偵二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13至23頁),並有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簡銘諄、蔡松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銘諄、蔡松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江竣文固坦承邀約告訴人並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本案民宅,而告訴人於本案民宅內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並均經被告簡銘諄取走後,由其駕車載告訴人、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離開現場,之後有電聯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替被告簡銘諄約告訴人出來協商,我沒有向告訴人稱「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坐桶子出去了」、「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走不出去」等語。當天我進進出出本案民宅,都在跟別人聊天,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江竣文係因被告簡銘諄與告訴人間有侵害配偶權糾紛,故在被告簡銘諄之要求下才約告訴人到本案民宅,在此被告簡銘諄與告訴人爆發衝突過程中被告江竣文均無以強暴、脅迫行為,更無要求告訴人不能離開現場,且被告江竣文在被告簡銘諄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多次緩解2人衝突,故被告與被告等人間無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指述被告江竣文有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然此僅係告訴人主觀臆測或對隻字片語的誤解,原判決卻無視客觀情境,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江竣文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簡銘諄因告訴人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乙事,透過被告江
竣文約出告訴人,被告江竣文即邀約告訴人於會合地點會合,再於113年3月19日0時許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本案民宅,本案民宅乃被告江竣文向友人阿達所借用,迄至同日0時30分許,被告蔡松佑、共犯蔡文耀、呂奇恩及被告簡銘諄均陸續抵達本案地點,告訴人於本案地點有簽立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並均經被告簡銘諄取走後,被告江竣文其駕車載告訴人、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離開現場,之後有電聯要求告訴人提領現金交付被告簡銘諄,及對於告訴人於本案民宅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於偵訊時之陳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2至36頁、第213至217頁、第226至228頁;偵四卷第223至224頁、第261至265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江竣文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113年3月19日及同年6月7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3、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1至50頁;偵二卷第5至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竣文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江竣文有與被告簡銘諄、
蔡松佑、共犯蔡文耀、呂奇恩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暨使其簽立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自白書、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8日23時33分許
收到被告江竣文傳送「有時間約你聊聊天」之訊息,但當時我沒有讀訊息,就接到朋友黃子軒電話告知說被告江竣文在找我,我回電給江竣文,江竣文就對我說你知道你自己做什麼事、不要裝傻,隨後就約我在住商三重集賢店集合,我出發前往住商之前有打電話給黃子軒希望他可以陪我去,但感覺他有點為難,他也有在電話中提及被告江竣文約我見面的原因跟黃○有關,所以我去赴約前就知道應該是為了我和黃○的事,但我認為伊跟江竣文算認識的朋友,所以才會獨自赴約而騎機車去會合地點。我比被告江竣文先抵達住商,之後被告江竣文跟我說他在住商隔壁的星巴克,於是我就在於3月19日0時19分許上了他的車,然後在車上被告江竣文跟我說他有一位叫「小簡」的朋友,因為我跟「小簡」老婆黃○去淡水的飯店開房被拍到,所以要解決這件事,當時被告江竣文有說「放心,不會對你怎麼樣」,然後就載我到某處社區前的馬路邊下車,再一起走進本案民宅客廳,當時證人張威晟及其女友已在該處,被告江竣文或證人張威晟問我怎麼會做這樣的事?發生過幾次?等問題,當時我有承認伊和黃○去淡水,張威晟就說我怎麼可以對不起自己的女朋友。約莫10分鐘後,約有4名男子進來,10分鐘之後我就看到被告簡銘諄從跑車下來並進入屋內,就問我知不知道他是誰,此時便有2名男子(即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坐到我左、右邊,然後動手把我從沙發上拉起來,並把我的眼鏡拿掉、又脫掉我的外套及上衣,接著被告簡銘諄、蔡松佑、共犯呂奇恩就動手打我,在場的被告江竣文向其他人說「不要打到臉跟頭」。我被打完後,共犯蔡文耀便問我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我說只能賠錢,用法律看要賠多少錢,當下也有跟簡銘諄鞠躬道歉,被告江竣文聽到後,便對我說「今天這樣已經對你很不錯了,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是坐桶子出去了」,我被打的時候已經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畢竟也看過類似新聞,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做什麼,所以盡量放低姿態配合他們。後來被告簡銘諄就問我要賠多少,我因為害怕不敢回答,簡銘諄就說「我外面那輛車800萬,不然就賠800萬」,我說我沒那麼多錢,被告江文竣或是共犯蔡文耀就說「我看看你有多少錢」,就指示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拿我的手機要我解鎖,然後發現我的帳戶內有90萬元,共犯蔡文耀就說這90萬元我今天一定要吐出來,當時被告江竣文、簡銘諄、蔡松佑、共犯蔡文耀、呂奇恩都有在討論我要付多少錢給被告簡銘諄。被告江竣文就說「你去走法律的話,至少也要100到200萬」,後來有一個聲音說「不然400萬」,但是當下我還是說沒辦法,我就看到被告蔡松佑或共犯呂奇恩拿著伸縮鑰匙作勢要刺我,接著被告江竣文就單獨把我叫到2樓說「小簡不缺這些錢,他現在還在氣頭上,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元,你不可能把這些錢都留在身上,不然你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就走不出去」,我聽完後更害怕並說戶頭裡的錢不完全是我的,但被告江竣文也不管,之後我就跟被告江竣文下樓。再後來,他們給我一張白紙和奇異筆,由其中一人口述,叫伊書寫「我本人....因睡了小簡的老婆黃○,以此賠償400萬」自白書,事實上我並沒有答應要賠400萬,但因為我當下覺得若伊不配合會有生命危險,所以他們叫我寫400萬時,我不敢反抗就照寫。寫完自白書後,不知道誰說要拍全裸影片,當時我並不想拍全裸影片,但是被告江竣文就說用他的手機拍,他絕對不會外流,我有看到被告江竣文把手機交給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接著他們就帶我上2樓拍影片,再下樓時,就看到有人拿出本票,指示我要怎麼填寫本票,包括簽我的舊名跟現在名字,我簽了總共9張本票總金額1200萬,我有詢問為何要簽到1200萬,印象中被告江竣文跟共犯蔡文耀回說因為我現在一毛錢都拿不出來,所以要簽3倍金額並說這是道上規矩。我之後還有簽和解書,這些自白書、本票、和解書最後都是被告簡銘諄拿走,接下來在場的人就陸續離開,我有再次跟被告江竣文說我沒辦法付那麼多錢,被告江竣文說要我當天下午先去領80萬現金給被告江竣文以表示誠意,被告江竣文會先幫我跟被告簡銘諄拿回3張面額110萬的本票,最後我是坐被告江竣文的車離開現場,後座還有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32至3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竣文跟我說因為我
跟被告簡銘諄的老婆有感情上關係,請我到現場去做一些解釋,我們就先約在一個地點碰面,他再載我到本案民宅,一進去就看到證人張威晟及其女友,有談論我跟黃○外遇的事,隔約10、20分,有另外4名男子進來,被告簡銘諄最後到場,並問我認不認識他,說我跟他的配偶哪幾段時間有出去,徵信社有拍到,我就有承認,承認後被告簡銘諄與被告蔡松佑、共犯呂奇恩就打我,一開始是蔡松佑、呂奇恩把我拉起來並將我的上衣、眼鏡都拿掉,我被打的時候完全沒還手,畢竟那麼多人,也沒辦法還手,並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透過法律程序賠錢和解之類的,簡銘諄就問我能賠多少,接著就針對我要賠多少的事在討論,我記得被告江竣文那時候說如果要透過司法也是要賠100、200萬元,被告簡銘諄說他外面那台車800萬,最後不知為何說到400萬元,都是在場的人在定,因為400萬元我也賠不出來,但我當下已經被打,怕走不出去,就先盡量配合現場,不是自願的。過程中被告蔡松佑跟共犯呂奇恩拿我的手機用解鎖看到網銀內有90多萬元,本票則是被告江竣文跟共犯蔡文耀要求我簽的,並對我說因為我當場一毛錢都拿不出來所以要簽3倍變成1200萬,說這是規矩,我當時是覺得人身安全受到威脅才會簽那麼大金額,然後被告江竣文、蔡松佑、蔡文耀、吕奇恩都在場指示伊要怎麼填寫本票,簽本票時被告簡銘諄人則在外面。過程中被告江竣文跟共犯蔡文耀都有對我說恐嚇的話,被告江竣文說叫我配合一點,今天若沒有他的話我就會被人家送到山上或海外、人家已經看到我戶頭有90萬元,今天先拿80萬元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今天可能走不出去等語。我記得是先寫自白書,寫完後再拍道歉影片,在場人提議拍道歉影片時被告江竣文、簡銘諄都在場,被告江竣文還說拿他的手機去給他們拍,之後簽本票、寫和解書,我簽完後放在桌上,最後只記得是被告江竣文把和解書、本票一起交給被告簡銘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3至302頁)。
⒊證人張威晟於偵訊中結證:3月18日晚上我和我女友、被告簡
銘諄、江竣文一起吃晚餐,被告簡銘諄就說一個人名問我們認不認識,我們都不知道,後來被告簡銘諄拿出告訴人的照片,我們才認出來,因為告訴人有改過名字,被告簡銘諄說告訴人跟他的太太出軌,問說可不可以找告訴人出來,後來江竣文就走到外面打電話,據我所知,被告江竣文是打給證人黃子軒,只知道後來被告江竣文就把告訴人約出來,本案民宅地址是被告江竣文告訴我的,想說我也認識告訴人於是也過去瞭解一下狀況。被告簡銘諄到場就開始問告訴人跟其配偶間的事,越講越大聲,然後被告簡銘諄就動手打告訴人,其他2個年輕人拉著告訴人左、右手,一邊打告訴人的過程,告訴人衣服有脫掉,但我不記得是被告簡銘諄他們動手脫的還是他們要告訴人自己脫,被告江竣文全場都在場,印象中有聽到被告江竣文還是另一個人說不要打頭或臉之類的話,好像是被告簡銘諄要告訴人打開網銀,我看到告訴人被打的時候就覺得好像沒那麼單純,於是就跟女友先離開了,告訴人被打時是被2個人抓住雙手,我認為依當下的情況告訴人要跑也跑不掉等語(見偵一卷第207至208頁)。⒋證人黃子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江竣文是我的高
中同學,一開始是江竣文一直要我找告訴人,說告訴人跟被告簡銘諄有感情上糾紛,被告江竣文要處理這件事情,後來我就把這件事轉達給告訴人,他們就自己聯絡了,之後告訴人有要我一起陪他去找被告江竣文,但我想說我去了也幫不到他,所以告訴人就自己去,之後告訴人有跟我說他已經到了跟被告江竣文約的地方,後來大概凌晨3時30分的時候,告訴人打電話帶著哭腔說他被毆打、拍影片、簽本票,沒有說被誰打,有說被被告江竣文要求強簽本票,我問他簽本票金額多少,他說1,200萬元。到了晚上大約8、9點,被告江竣文就打給我說他給告訴人到晚上9點30分的時間主動聯繫他,說趕快把錢拿出來,不然他要把這些事情告訴告訴人的女友,我有將上情轉知告訴人,告訴人說他已經去報警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319至326頁)。
⒌由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具體明
確且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堪認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核與證人張威晟、黃子軒之證述一致情節悉相吻合,並輔以被告簡銘諄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照片清楚可見告訴人上身裸露,並遭左、右側之人分別抓住左、右手被限制行動,被告簡銘諄則站在告訴人正前方徒手往下按壓告訴人頭部之情形(見偵一卷第54頁)。足徵告訴人所述可以採信,堪認被告簡銘諄、蔡松佑與共犯呂奇恩確有以上開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對其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明,及案發當日係由被告江竣文將告訴人約至本案民宅,並利用其與告訴人認識的情誼關係,來回串場其中,並以看似以替告訴人著想的立場,然實際上係與被告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向告訴人稱「如果沒有我在場,你早就被拖去山上或坐桶子出去了」、「人家已經看到你戶頭有90萬,今天先拿80萬出來配合,不然可能會更慘,你今天可能走不出去」等語自明。
㈢至於被告江竣文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尚有對被告江竣文傳送「
很抱歉讓你們丟臉,拜託不要跟別人說,麻煩了」之道歉訊息(見原審卷第187頁),主張被告江竣文並未對告訴人恐嚇或參與本案等語。惟查,此部分業經告訴人到庭說明:我確實有傳送上開訊息予江竣文,是因為當時我還很混亂,不想讓我的家人、朋友知道,而且我還有女朋友,加上我們是共同的朋友,自己前面做了這些事情,所以我覺得還是要先放低姿態先道個歉。案發當天返家時我還覺得被告江竣文是真的要幫伊,一直到隔天被告江竣文向我要錢,且威脅我說如果在時間點不把現金提出來給他,他就要公布影片的時候,我才開始覺得被告江竣文不是在幫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第296至297頁),經審酌上開「很抱歉讓你們丟臉,拜託不要跟別人說,麻煩了」訊息顯示是在案發日凌晨3時3分傳送,亦即案發結束不到1小時內所傳送,且相較於實施毆打、控制告訴人身體之被告簡銘諄、蔡松佑等人之分工,當日被告江竣文之分工顯然較屬扮演白臉,並從中調節現場張力之角色,因而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江竣文是在幫助告訴人並未悖於常情,參以上開訊息明確提及「拜託不要跟別人說,麻煩了」等語,均核與告訴人前述傳送原因(當時還認為江竣文應該是在幫伊、怕被家人及女友等人知道且自己有錯在先故先放低姿態道歉請其不要散播出去)相符而可採信,從而尚難以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作為被告江竣文並未參與本案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竣文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傷害罪。是本件先由被告簡銘諄、蔡松佑及共犯呂奇恩以抓住告訴人雙手並對其毆打之傷害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3人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再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出言恫嚇、脅迫告訴人簽立交付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等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分別為非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又本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乃被告3人及共犯呂奇恩、蔡文耀共同為之詳如前述,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核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
夥3人以上強盜得利罪嫌等語(按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因此,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如係成罪,亦應為結夥3人以上強盜,而非結夥3人以上強盜得利)。惟按強盜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面資料(見偵一卷第38至41頁)自承其確實有與被告簡銘諄之配偶黃○發生婚外情,且有於本案民宅向被告簡銘諄坦承上情並道歉,足見告訴人確實有侵害被告簡銘諄配偶權之情事,而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係要求告訴人針對侵害被告簡銘諄配偶權賠償而迫其簽立本票交付,雖構成妨害自由犯行,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被告被告簡銘諄、江竣文、蔡松佑與共犯呂奇恩、蔡文耀間
,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江竣文部分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簡銘諄、蔡松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⒈惟查,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簡銘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60萬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且獲得告訴人宥恕,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06號和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蔡松佑於本院審判程序後、宣判前連同被告江竣文一同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可參,其等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是被告簡銘諄、蔡松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簡銘諄、蔡松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
查,被告簡銘諄雖因其配偶外遇而與告訴人有嫌隙,而被告蔡松佑與告訴人則無深仇大恨,僅受被告簡銘諄之邀約即參與本件犯行,被告簡銘諄邀集多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被告蔡松佑與其他共犯前往案發地點,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是依被告簡銘諄、蔡松佑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⒊被告簡銘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
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為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且本案之興起乃源於被告簡銘諄,故認犯罪情節非輕,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簡銘諄所為應當予以非難,為使被告簡銘諄知所警惕,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予宣告緩刑。被告簡銘諄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江竣文於本院審判程序後、宣判前連同被告蔡松佑一同與告訴人以40萬元和解並賠付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可參,其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江竣文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而原判決有罪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知應以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被告簡銘諄配偶權受侵害之糾紛,卻捨此不為,逕行以強暴、脅迫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自由暨使其簽立自白書、本票、和解書及拍攝道歉影片,侵害告訴人之自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江竣文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簡銘諄乃本件犯行之主導者暨主要利害關係人,被告江竣文則負責借用本案民宅並將告訴人帶至該地點,再主事與告訴人對話使其簽立本票等文件及後續聯繫、警告告訴人付款,被告蔡松佑則係在場依指示機動實施各項分工行為之角色,犯罪情節及分工有所不同,衡以本件3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小時、期間對告訴人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暨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文件及拍攝道歉影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簡銘諄之犯罪動機係因其配偶權遭告訴人侵害、被告江竣文及蔡松佑則係受被告簡銘諄邀約協助處理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等文件均由被告簡銘諄取走、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江竣文及蔡松佑就本件犯行有獲取報酬或犯罪所得,兼衡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江竣文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受本件侵害予以彌補,告訴人於和解筆錄及當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簡銘諄、蔡松佑、江竣文行為之意見等情,末審酌被告蔡松佑有因犯罪而被判刑確定之前科(均非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簡銘諄及江竣文則均素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江竣文罪刑部分固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
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被告江竣文於告訴人報案日同日(即113年3月21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其手機並未拍攝告訴人之自白影片而交付員警扣案,亦即表示該手機乃其於案發日所使用之手機之意,從而係供本案聯絡告訴人、被告簡銘諄等人之用,原審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經核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江竣文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實際上意思自由已
達到不能抗拒或致使不能抗拒,且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並未積欠被告等任何債務,縱使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簡銘諄之配偶發生婚外情,然告訴人與被告簡銘諄始終未曾就侵害配偶權一事約定過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謂被告等人主張有債權存在,告訴人即負有債務,是原審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上難有何不法意圖存在之認定即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以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和解書及讓渡書,所為雖屬刑法強制犯行,固然為法所不容許,然證人即被告江竣文、證人張威晟、黃子軒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案發前就已知悉被告簡銘諄找告訴人的原因,是被告簡銘諄之配偶黃○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並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偵一卷第34頁、第84頁反面、第105之2頁、第107頁、第126頁反面、第207頁)。是以,被告簡銘諄主觀上認為其配偶已與告訴人已有性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並未逾越通常一般人之主觀認知。再者,告訴人至本案民宅時亦向被告簡銘諄坦承與其配偶有私情並鞠躬道歉(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主觀上既然認為其配偶權已遭告訴人侵害,自認對於告訴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要求告訴人支付賠償金、簽立本票、和解書,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業經詳細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之已經論述說明事項而為指摘,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院已詳閱卷證,認定如前,檢察官及被告江竣文執
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是檢察官及被告江竣文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詹常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本票7張 (發票日期均為113年3月19日,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如下: ①00000000:110萬元 ②00000000:90萬元 ③00000000:200萬元 ④00000000:110萬元 ⑤00000000:110萬元 ⑥00000000:200萬元 ⑦00000000:200萬元 簡銘諄 一、即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7張本票,見偵三卷第69頁。 二、左列①②③所示本票蓋有「已向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之印章。 2 本票2張 (未扣案,發票日期均為113年3月19日,票據號碼均不詳、票面金額均為9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2張本票(均未扣案) 3 自白書1張 簡銘諄 見偵三卷第69頁 4 和解書1張 簡銘諄 見偵三卷第69頁 5 I Phone 16 Pro手機1支 簡銘諄 見偵三卷第65頁 6 I Phone 手機1支 江竣文 見偵一卷第10頁 7 I 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江竣文 見偵三卷第74頁 8 I Phone 手機1支 蔡松佑 檢察官諭知當庭扣押(見偵四卷第103至107頁)【卷宗代碼表】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84號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084號限閱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9號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69號 聲羈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4號 聲羈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77號 偵聲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68號 原審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一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