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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昶興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丁昶興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丁昶興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陳稱:針對被告丁昶興之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72頁)。另經上訴人即被告丁昶興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記載:已與告訴人周晏羽、蔡宜敏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於本院明示:針對量刑上訴,我有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73頁)。是認上訴人2人均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上開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主文)。經查:

㈠被告丁昶興於本案所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㈡被告丁昶興於偵訊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均坦認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809號卷《下稱偵4809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15至116、168、171頁,本案卷第117、177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所犯本案2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㈠原審認定被告丁昶興為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丁昶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依最高法院一致見解,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昶興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之歷次審判中坦認附表二編號2之洗錢犯罪(見偵4809卷第150頁,原審卷第115至116、168、171頁,本案卷第117、177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丁昶興所犯本案附表二編號2犯行,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丁昶興所為洗錢罪即想像競合輕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認被告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昶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犯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罪,應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昶興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昶興之犯後態度不佳等語;另被告

丁昶興上訴主張:已與告訴人周晏羽、蔡宜敏達成和解等情,此部分均經原判決量刑時予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均非可採。而被告丁昶興上訴另主張: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法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關於被告丁昶興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昶興為獲取報酬,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附表二編號2之詐欺贓款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併審及被告丁昶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周晏羽、蔡宜敏於原審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之114年司附民移調315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2之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另考量被告丁昶興在本案犯罪中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致生告訴人2人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刑。

㈣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丁昶興所犯本案2罪之犯罪類型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於112年7月4日之同日為之,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五、同案被告丁俊雁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吳玟儒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表甲】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周晏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昶興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蔡宜敏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丁昶興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