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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2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家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富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陳信彰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至23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超商,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下稱不詳詐欺成員,無證據顯示張家富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翌日依指示設定約轉帳戶。該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即供自己或其他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陳怡儒、黃素棉、王永森、翁鳳鶯、呂湘羚、林聖元、郭玉屏、王偉、詹于萱、宋銘原、張維珊、吳明峰、邱立運、李秋燕(下稱陳怡儒等14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詳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其後均經不詳詐欺成員操作張家富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怡儒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儒等14人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等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家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至1

28、157至16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23號偵查卷,下稱移歸卷,卷一第30頁正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76頁;本院卷第123、124、157、166頁),並有本案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3至14、17至1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又本案依被告自陳:112年8月間我要辦理貸款,對方約我出來在我家附近的OK超商,對方說我之前名下有機車貸款,要再貸款有點困難,他說有強力過件,跟銀行人員有認識,讓我帳戶金流比較高,比較容易過件,他要我去辦銀行帳戶,我因此去申辦元大帳戶,他問我有無華南,我之前就有,他就沒有叫我辦。我就去辦元大,我還有依他的指示去華南及元大設定約轉帳戶,對方有教我去跟銀行人員如何設定約轉,我不知道當初所聯絡對方的名字等語(移歸卷一第30頁背面),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更況依被告前開所陳,該不詳詐欺成員尚教導被告如何跟銀行人員設定約定轉帳,倘不詳詐欺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合法使用,何需教導被告如何跟銀行人員如何設定約定帳戶,上情已顯露可疑或顯然不合理之情形;另觀諸被告本案帳戶餘額,其中華南帳戶於112年9月4日9時34分許不詳之人轉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前,帳戶餘額為190元(移歸卷一第18頁),元大帳戶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素棉於112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轉入200萬元前,帳戶餘額為0元(移歸卷一第14頁),則被告顯然知悉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交付其使用中或仍有餘額之帳戶而非新開立之帳戶,極可能原有存款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而交付帳戶餘額甚少或為0元之帳戶,則被告主觀上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之後,本案帳戶確有遭到不詳詐欺成員非法使用之可能性,堪予認定;本案被告任由不詳詐欺成員管領支配其本案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持之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向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對此應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部分自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後述),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5年),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俱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本院卷第122、155至156、166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3、又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適用之說明: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已如前述,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移歸卷一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77頁),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⑵再本案被告固有提供LINE暱稱「創新人生(貸款)」之對話紀

錄(移歸卷二第29頁),惟被告亦自陳:我不知道我聯絡的人是誰等語(移歸卷一第30頁背面),且LINE帳號所留存之申請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自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LINE暱稱「創新人生(貸款)」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又遍查全卷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規定,已如前述,原審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自有未洽。⒉就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稍有未合。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7、11所示被害人陳怡儒、呂湘羚、郭玉屏、張維珊分別以5萬元、8萬元、5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雖尚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然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量刑事由,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7、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之量刑難謂妥適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情形,故就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原判決兼有上述可議之處,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本案被害人數自原審審理時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人,增加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李秋燕,被害總金額相較原審增加40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素棉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按和解條件履約,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呂湘羚表示:希讓不讓被告入監服刑,讓他可以繼續工作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附表編號1、7、11所示被害人陳怡儒、郭玉屏、張維珊則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另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聖元則於本院表示:量刑上希望被告可以依和解條件履行,如果沒有履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於原審與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黃素棉、林聖元分別以150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原審卷第95至96頁)、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5、7、11所示被害人陳怡儒、呂湘羚、郭玉屏、張維珊分別以5萬元、8萬元、5萬元、2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減輕上開被害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兼衡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案發時從事工地鐵工,月收入約4萬5,000元,現一樣,並有兼職,月收入約5萬7,000元或5萬8,000元,家裡有媽媽、哥哥、嫂嫂、哥哥的小孩,未婚,現在家裡經濟由哥哥、嫂嫂負擔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怡儒等1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轉匯,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有之元大帳戶固有餘額800元【移歸卷一第14頁;華南帳戶則無餘額,移歸卷一第19頁)】,惟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素棉表示被告已履約3期和解金【按即5,000元×3=1萬5,000元(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123頁)】、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聖元則表示被告有賠償2,500元(本院卷第167、168頁),則被告已賠付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共計1萬7,500元(1萬5,000元+2,500元=1萬7,500元),顯已逾上開帳戶餘額,則若對上開帳戶額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3、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怡儒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5月30日9時許,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陳怡儒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28至31頁) ⑵告訴人陳怡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移歸卷一第44至48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2 黃素棉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7月21日前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8月23日11時20分許,匯款200萬元 ⑵112年8月24日9時53分許,匯款100萬元 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黃素棉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52至57頁) ⑵告訴人黃素棉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移歸卷一第62亞64頁) ⑶元大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4頁) 3 王永森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初,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4日9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4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王永森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71頁正背面) ⑵告訴人王永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擷取畫面、銀行轉帳明細紀錄翻拍照片(移歸卷一第75至79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頁) 4 翁鳳鶯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6月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3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翁鳳鶯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84至87頁) ⑵告訴人翁鳳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移歸卷一第92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5 呂湘羚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6月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6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1,000元 ⑵112年9月6日13時57分許,匯款1萬9,000元 ⑶112年9月6日14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2年9月6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呂湘羚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告訴人呂湘羚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銀行轉帳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移歸卷一第112至118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6 林聖元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6月13日12時許,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6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6日1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林聖元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23至126頁) ⑵告訴人林聖元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移歸卷一第131至134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7 郭玉屏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7月27日,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9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郭玉屏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39至141頁) ⑵告訴人郭玉屏提供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買賣虛擬貨幣契約(移歸卷一第150、152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頁) 8 王偉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8月8日11時15分許,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37分許,匯款22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王偉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57至163頁) ⑵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頁) 9 詹于萱 (提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5月案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詹于萱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69至170頁) ⑵告訴人詹于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移歸卷二第30頁正背面)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10 宋銘原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7月5日10時許,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宋銘原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181頁正背面) ⑵告訴人宋銘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6至194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11 張維珊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7月24日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張維珊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200至201頁) ⑵告訴人張維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取畫面(移歸卷一第207至217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頁) 12 吳明峰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6月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9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2年9月6日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⑷112年9月6日9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⑸112年9月6日10時許,匯款10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吳明峰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223至224頁) ⑵告訴人吳明峰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一第230、235、245頁,移歸卷二第91至97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至19頁) 13 邱立運 (提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8月初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9月4日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9月4日9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邱立運警詢證述(移歸卷一第254至259頁) ⑵告訴人邱立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含銀行轉帳明細紀錄)、存摺影本(移歸卷二第98至99、101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8頁) 14 李秋燕 (提告)(即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併 辦意旨) 112年3月間某時,不詳詐欺成員誆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0時3分許,匯款40萬元 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李秋燕警詢證述(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2至25頁) ⑵告訴人李秋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114年度偵字第9197號卷第29、36至37頁) 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一第19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