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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高錫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高錫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高錫麟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社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陳立諭見聞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高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17日10時15分、10時16分及翌(18)日9時3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3筆共計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立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立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高錫麟(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某女子,我們是以LINE方式對話,她告訴我是在香港的臺灣人,因為從香港要回來臺灣,但是入境不能帶太多錢,所以需要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先讓她存錢,等到回臺灣再還我,我就先以LINE方式傳送存簿的封面拍照,之後再將提款卡(含密碼)至統一超商寄出等語。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陳立諭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均以上開理由答辯,惟自始未提出任何與該人之對話記錄、訊息、通訊方式,或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照片等個人資訊,亦無法提出寄出提款卡之單據,僅為被告單一陳述而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所述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縱其所述屬實,被告在沒見過對方本人、未查證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提款卡及密碼寄出,更屬可議。被告為智識能力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從事過雜工及粗工,家中有配偶及三名成年子女,對於暱稱對方所言欠缺合理性,如輕易提供金融帳戶給其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行之可能,可以預見。是被告在預見上情之狀況下,仍無視上開風險,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喪失帳戶之掌控權,而使上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其主觀上即有容認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18日遭詐騙匯款後,立即遭詐騙集團於17日上午11時21分45秒至23分7秒、18日上午10時25分22秒至10時26分43秒以卡片提領,被告立即於18日中午12時58分24秒至基隆百福郵局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並於113年8月2日提領款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3月4日基營字第1140000069號函暨郵政VISA/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4年1月14日基政字第1149500063號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詐騙贓款提領完後立即申請補發金融卡,並作後續之使用,益徵被告有容認本案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本案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五年以下;修正後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五年以下,修證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已喪失對本案郵局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可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犯行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卻仍輕易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原審已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尚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適法之認定,再事爭執,惟被告並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參以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於與被害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

⒉本案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並於88年8月3日確定,嗣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審酌被告已屆76歲高齡,素行非劣,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主觀上屬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惡性較直接犯意稍輕,且退休後擔任志工,從事公益活動,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之差距而無法成立和解,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