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編號2、4主文欄關於陳○○所示刑之部分,及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處如附表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或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39至45、62、63、126、172頁),係就①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部分,僅就量刑上訴;②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9至48、62、126、172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如下:
⒈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僅就量刑部分審理。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含沒收),全部審理。
⒊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並未經被告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27至13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即本院審理範圍為量刑部分):
本院僅審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依照原判決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含證據及理由)。
二、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即全部上訴部分):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尚無不當,故除後述經撤銷改判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四部分)。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坦承犯行,但被告一開始不知悉其放火之倉庫其內有人所在,且該倉庫並非住宅,後來告訴人從屋內出來,被告仍持續投擲汽油彈行為,確實係被告出於氣憤,然係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而為本件放火之行為,被告當時飲酒後,又因家族糾紛,才臨時起意為本件犯行;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至㈣部分,希望能與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之判斷:
四、關於本院附表編號2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補充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之理由:
㈠本院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之補充: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殺人未遂及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之犯行,然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而為放火行為,且一開始不知悉放火之倉庫有人所在,又該倉庫非住宅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告訴人甲○○、丙○○在本案建築物內,
其仍接續以瓦斯噴槍引燃瓦斯桶、打火機引燃自製汽油彈及以舊棉被助長火勢之方式對本案建物放火,致本案建物東南側木門受燒碳化嚴重、鐵皮牆面變色呈V型火流痕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35卷第7至11、81至85、118至119頁;原審卷第22至25、151至152、229至2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635卷第12至1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3月1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00998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1635卷第6、21至24、41至64、111至115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一開始為放火行為時,不知悉該建築物現有人所在,應不足採。
⒉且自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監視器錄
影畫面時間16:43:19至16:43:32,告訴人丙○○快速自倉庫內跑出來,跑向告訴人乙○○身旁,被告頭戴一頂紅色帽子,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甲○○亦自倉庫內跑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提著一桶4公斤裝之瓦斯桶,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白色的瓦斯氣體向外洩漏,告訴人甲○○向倉庫內跑去,告訴人丙○○亦向倉庫內跑去,被告左手提著瓦斯桶,右手點起瓦斯噴槍,瓦斯桶白色氣體瞬間燃起火光,被告左手提著瓦斯桶向告訴人丙○○及甲○○等2人方向追進倉庫去」(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第319至325頁),堪認被告於放火時已見告訴人甲○○、丙○○跑入本案建築物內,被告仍持瓦斯噴槍點燃瓦斯桶後朝告訴人甲○○及丙○○方向追入倉庫內,益證被告主觀知悉告訴人甲○○、丙○○已進入本案建築物,而本案建築物已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再者,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34,倉庫內突然出金黃色亮光,告訴人甲○○及丙○○2人往倉庫內跑,被告雙手抓住已點燃之瓦斯桶追在該2人後方,並將火舌朝畫面右下方之雜物噴燒,引燃旁邊雜物,並繼續追著告訴人甲○○及丙○○2人,又將瓦斯桶往告訴人甲○○及丙○○2人方向砸去,瓦斯桶在地上滾動,火光突然熄滅,桶中白色氣體繼續外面噴灑,瓦斯桶在地上轉動,告訴人甲○○及丙○○分別向兩旁逃竄」(見原審卷第214、362至369頁),足徵被告見告訴人甲○○、丙○○進入本案建築物內後,其仍執意持已點燃之瓦斯桶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為放火行為,又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行為人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而非認定本案倉庫為「住宅」,被告既於放火時主觀上已知悉告訴人甲○○、丙○○進入上開倉庫,則其自當知悉該倉庫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明,辯護人為被告上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⒊又查,從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本案建物外即以瓦斯桶噴出之猛烈火勢,指向告訴人甲○○、丙○○轉身逃跑之方向,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甲○○往倉庫裡面跑,我沒有追到她,所以就把點燃的瓦斯桶往倉庫裡面丟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84頁),亦徵被告會將點燃之瓦斯桶往倉庫丟擲,係因未能追逐到告訴人甲○○所致,而見告訴人甲○○往倉庫內跑去,決意將點燃瓦斯桶往甲○○躲藏之本案建物深處丟擲,堪認其上開放火行為主要係針對告訴人甲○○所為。再者,被告朝本案建築物丟擲上開點燃瓦斯桶後,該瓦斯桶會持續洩漏出瓦斯氣體,而該處停有裝載油料之小貨車及擺放層堆易燃性質之紙箱(見114偵1635卷第43至44頁),可見若該瓦斯桶之火勢未能隨即熄滅,即會引燃本案建物內部,一旦火勢延燒極有可能擴及整棟倉庫,進而危及告訴人甲○○之生命,足證被告上開放火手段,實有燒燬本案建物並使火勢燒及告訴人甲○○之明顯針對性至明,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本件對告訴人甲○○殺人未遂行為,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等節,自非可採。
⒋復查,被告將上開4公斤瓦斯桶丟至本案建物深處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43:33至16:43:43,被告從倉庫內向計程車方向跑了出來,打開計程車後車廂,雙手抬起10公斤之瓦斯桶,將瓦斯桶搬下車,雙手提著瓦斯桶快速跑到倉庫門口,將瓦斯桶往倉庫裡甩進去」(見原審卷第212、326至32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見4公斤瓦斯桶熄滅,我又拿1桶比較大的瓦斯桶丟進去倉庫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83頁),可見被告接續將10公斤瓦斯桶擲入告訴人甲○○所在之本案建物內,顯係出於使本案建物內部實際起火燃燒之意欲。而被告丟擲上開10公斤瓦斯桶至本案建物內部後,旋即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裝有若干自製汽油彈之紙箱,放置在本案建物入口處引燃,該處隨即冒出劇烈火勢及濃煙,被告復返回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舊棉被1條,投入上開自製汽油彈所引燃之火勢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4偵1635卷第83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
11、293至313頁),且該處亦為本案建物受燒程度最為嚴重之位置,此觀前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明(見原審卷第79至87、125至131頁),倘被告前揭擲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瓦斯桶確實引燃堆放之紙箱,同時伴有上開自製汽油彈與舊棉被在本案建物入口處所引燃之劇烈火勢,已足生阻礙告訴人甲○○自本案建物大門逃生之效果,益證被告上開接續擲入10公斤瓦斯桶、引燃自製汽油彈並添加舊棉被助燃之放火手段,確有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建物整體,進而使在本案建物內之告訴人甲○○無從逃生之意。⒌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我與本案建物
女屋主有深仇大恨,我想要讓她死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7頁),案發後翌日警詢時更重申:我想燒死告訴人甲○○,我當時想要把整棟房子都燒掉,我就是要給告訴人甲○○死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1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
我母親過世後之繼承問題應該要大家坐下來談,本來長輩講好我跟我哥哥分得土地1人1塊,後來告訴人甲○○自己找代書把事情處理掉,變成1棟房屋給我哥哥、剩下的土地共同持有,她弄到我家裡都破碎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母親遺產分配結果不滿的原因是,兄弟姐妹都沒有一起討論,僅是甲○○一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亦可知被告因上述繼承遺產糾紛,對告訴人甲○○一人不滿,而懷有欲致告訴人甲○○於死地之強烈恨意,堪認被告以上揭放火手段引燃火勢,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甲○○之直接故意至明,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委採。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雖稱:被告乃酒後一時糊塗誤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係因遺產繼承分配問題而對告訴人甲○○不滿,始為本案犯行等節,業如前述,是其僅因財產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復牽連告訴人甲○○之同住家人,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持與本案相同之自製汽油彈,對同為家庭成員之戊○○為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635卷第85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謂被告本案所為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再衡酌本案被告,是以預先準備之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等物對本案建物放火而故意殺害告訴人甲○○、不確定故意殺害告訴人丙○○未遂,對於告訴人甲○○等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有上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實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委採。
五、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1、140-2、189頁),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原審時固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主要犯行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即有未當,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之罪刑及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罪刑及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遺產繼
承糾紛,竟僅基於不滿協助處理遺產事務之告訴人甲○○,進而罔顧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遭受之損害,先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乙○○,復以預先準備之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等物對本案建物放火,不僅對於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社會生活上之不安全感,更嚴重動搖公共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其殺人未遂犯行雖未肇生死亡之結果,然以其放火手段及本案建物內部擺放層堆紙箱之客觀環境觀察,純屬被告僥倖,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殺人犯行,又於本院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及和解,業如前述,此部分應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告訴人乙○○、丙○○、丁○○各自所受傷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4頁)、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7、18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
1.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短時間內密集所犯,考量其犯罪手段,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等情,被告犯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關於沒收之部分):原審審理後,認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打火機1個,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635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扣案之4公斤瓦斯桶4桶、10公斤瓦斯桶1桶、自製汽油彈11瓶,認已由檢察官函請警方分別交由萬濱企業有限公司及汽車修配廠協助毀棄,因而認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等節,業經原審於原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明確,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並未敘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瓦斯噴槍壹支、打火機壹個、鐮刀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為甲○○之胞弟,乙○○為甲○○之夫、丙○○為甲○○之女、丁○○為丙○○之夫,陳○○與渠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陳○○因不滿其母之遺產繼承分配結果,欲報復協助處理上開事務之甲○○,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
如駕駛汽車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2月1日9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其位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預先將4公斤瓦斯桶4桶(起訴書誤載為3桶)、10公斤瓦斯桶1桶(起訴書誤載為2桶)、自製汽油彈(以空瓶裝入汽油、瓶口再繞上棉條以方便點燃,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1箱、瓦斯噴槍1支、打火機1個、舊棉被1條、鐮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放置在本案車輛上,前往甲○○位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住處。㈡陳○○於114年2月1日16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甲○○住處
前時,見乙○○自甲○○住處旁作為辦公室及存放貨物倉庫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物)走出,沿本案建物圍牆前之路邊徒步行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由乙○○之左後方,以車頭朝乙○○之方向衝撞,乙○○閃避不及而遭推撞至圍牆邊,卡在本案車輛與圍牆間無法動彈,致乙○○受有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變形等傷害。
㈢適甲○○、丙○○聽聞上開撞擊聲響後,自本案建物跑出查看,
陳○○知悉本案建物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且本案建物內堆放紙箱等易燃物,引燃火勢極有可能延燒燒燬整棟倉庫,造成本案建物內之人逃生不及因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殺死甲○○之故意,及縱使造成在本案建物內之丙○○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下車後先自前座取出4公斤瓦斯桶1桶,開啟瓦斯桶開關並以瓦斯噴槍點燃漏出之瓦斯氣體使之成為噴火狀態後,見甲○○、丙○○轉身逃回本案建物,即持該噴火中之瓦斯桶朝甲○○、丙○○之方向追逐至本案建物內,並將上開瓦斯桶往本案建物內部丟擲,又返回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10公斤瓦斯桶1桶丟擲至本案建物內,復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自製汽油彈1箱放置在本案建物門口,並從其中取出1瓶自製汽油彈以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上開裝有自製汽油彈之紙箱內,該等自製汽油彈隨後爆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建物牆面,陳○○再返回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舊棉被,丟擲在上開自製汽油彈旁助長火勢,致本案建物東南側木門受燒碳化嚴重、鐵皮牆面變色呈V型火流痕跡,幸本案建物主要結構未經燒燬,甲○○、丙○○亦自本案建物逃出而未遂。
㈣隨後陳○○返回本案車輛時,見丁○○、丙○○自本案建物之其他
出口前去救助卡在本案車輛與圍牆間之乙○○,為阻止2人救助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玻璃瓶朝向坐在駕駛座內欲將本案車輛倒退之丁○○揮擊,並徒手推擠丁○○,經丁○○將本案車輛倒退後,乙○○跌坐在地無法站立,陳○○見丙○○上前救助乙○○,接續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鐮刀,以鐮刀刀背朝向丙○○、乙○○揮擊數下,丁○○隨即上前阻止其繼續揮擊,而於上開過程中,致丙○○受有右肩部及右膝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右前臂擦傷及紅腫、瘀青等傷害。嗣經丙○○、丁○○合力壓制陳○○,復經警據報到場後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4公斤瓦斯桶4桶、10公斤瓦斯桶1桶、自製汽油彈11瓶、瓦斯噴槍1支、打火機1個、鐮刀1把、西瓜刀1把等物,且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35卷第11頁、第86頁,本院卷第151頁、第241頁),並有酒精濃度測定0.33MG/L數據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1635卷第37至57頁、第6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35卷第9至11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151至152頁、第229至241頁),並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乙○○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1635卷第6頁、第26頁、第37至57頁、第69頁,本院卷第206至218頁、第247至425頁),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駕車衝撞告訴人乙○○
,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唯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6:43:04至16:43:18,…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計程車直行出現在畫面中,計程車後方煞車燈亮起(計程車經過倉庫大門時右前輪無明顯轉向),計程車開在告訴人乙○○之後方,計程車車頭接近畫面中間電線桿時,計程車急煞車,車頭向右偏,朝告訴人乙○○之腿部撞擊過去,告訴人乙○○用左手抵擋,計程車之車頭右側葉子板及右前車輪仍將告訴人乙○○卡在車頭與牆壁之間,無法移動」(見本院卷第211頁、第314至317頁);復經本院勘驗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影片時間05:37:54至
05:38:08,計程車行經『僑洋當鋪』廣告看板之下坡路段時,風切聲開始變緩,速度開始變慢,行經倉庫前之『慢』出車注意標誌時,可以看見告訴人乙○○自倉庫走出大門,走在電線桿旁,計程車向前行駛,車頭行經倉庫前之電線桿時,計程車車頭向右偏行,車頭移至道路邊線一半時,計程車明顯煞車減速,畫面有頓挫、短暫跳動,車內亦發出玻璃瓶之撞擊聲後,計程車之右側撞擊到告訴人乙○○,告訴人乙○○臉上露出痛苦的表情,車外亦發出保險桿撞到圍牆之塑膠板撞到壁的撞擊聲,計程車大力晃動幾下,告訴人乙○○大叫一聲」(見本院卷第217頁、第405至412頁),由此可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建物前時,提前煞車放慢車速,復於接近告訴人乙○○時驟然煞車並轉動車頭向路邊偏行,本案車輛於碰撞告訴人乙○○前,歷經上開2次煞車,當已無法達到車速甚快之狀態。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114偵1635卷第51頁),未見本案車輛之前保險桿及車頭因瞬間承受巨大衝擊力而向內潰縮,遭撞擊處之圍牆外觀亦無明顯毀損,益證其非以高速進行衝撞。是就被告駕車衝撞之過程而言,被告雖係駕車朝向告訴人乙○○直接衝撞,然以小客車前保險桿及車頭約在人體膝蓋、臀部之高度,如遭撞擊可能造成之傷勢應集中在下肢部位,佐以上揭衝撞力度,尚與人體受車輛高速碰撞後可能彈飛、倒地導致頭部或重要臟器受損終至死亡之情形有別,已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乙○○因而死亡或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故意。
⑵又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遭本案車輛持
續卡在圍牆邊,被告固有數度以罐裝瓦斯、玻璃瓶等物朝告訴人乙○○之方向丟擲,復持玻璃瓶作勢揮打欲將本案車輛倒車之告訴人丁○○,甚且於本案車輛倒車後告訴人乙○○跪坐在地無法站立,經告訴人丙○○上前攙扶之際,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鐮刀,以鐮刀刀背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此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4偵1635卷第11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第337至355頁),然究未見被告於此段告訴人乙○○毫無反抗能力之期間內,有何再次倒車衝撞或引火燃燒等足以危及告訴人乙○○生命之行為。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本可趁機以其在本案車輛上所放置之瓦斯桶、自製汽油彈、鐮刀、開山刀等物,攻擊告訴人乙○○之頭部、胸腹等人體要害,加劇告訴人乙○○受創程度,被告卻始終未就告訴人乙○○上開致命部位予以打擊,則由被告駕車衝撞後之行為觀察,被告雖有向告訴人乙○○丟擲物品及阻止他人救助之舉,然辯護人所辯被告上開行為旨在使告訴人乙○○無法解除受本案車輛固定之狀態,而無致告訴人乙○○死亡之意,亦非全然無據。
⑶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看到告訴人乙○○,下意識
發現他是我仇人,我覺得他們家「鳩佔鵲巢」欺負我們原本住在這裡的人,我才朝他撞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83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係惡意衝撞告訴人乙○○,尚難憑此推斷被告有致告訴人乙○○死亡之意欲。實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表示:我對告訴人乙○○還沒有那麼恨,所以是用鐮刀刀背砍他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11頁、第119頁),核與被告上揭以鐮刀刀背朝告訴人乙○○方向揮擊之情相符,且由被告歷次供述亦可知,被告係認告訴人甲○○協助處理其母之遺產繼承分配結果不公,而有放火燒燬本案建物致告訴人甲○○死亡之意欲(詳如下述),其心懷強烈怨懟之對象實為告訴人甲○○,未見其具體提及有何欲致告訴人乙○○於死地之仇怨,要難僅以告訴人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遽認被告同有殺死告訴人乙○○之行為動機。基此,依被告之行為動機、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次數及後續行為等情,佐以告訴人乙○○所受腿部骨折之傷害經診治後,並未衍生「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11400038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上開所為之攻擊部位及致傷結果,亦未達嚴重危及告訴人乙○○生命之程度,實難認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乙○○之際,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以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瓦斯噴槍、打火機、舊棉被等物,對告訴人甲○○、丙○○所在之本案建物放火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放火只是酒後一時氣憤,我沒有要殺死告訴人甲○○或案發時在本案建物內其他人之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只有在本案建物製造混亂,並未以肢體阻擋告訴人甲○○等人逃出本案建物,應無殺人行為或殺人故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想要讓告訴人甲○○死」只是酒後一時氣話等語。經查:
⒈被告知悉本案建物於案發時有告訴人甲○○、丙○○在內,仍接
續以瓦斯噴槍引燃瓦斯桶、打火機引燃自製汽油彈及以舊棉被助長火勢之方式對本案建物放火,致本案建物東南側木門受燒碳化嚴重、鐵皮牆面變色呈V型火流痕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35卷第7至11頁、第81至85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151至152頁、第229至2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635卷第12至18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3月19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00998號函所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偵1635卷第6頁、第21至24頁、第41至64頁、第111至1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以放火行為同時著手於殺人犯行而不遂之情形,雖不得僅因係對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即遽認必有殺人之故意,惟就行為人之動機、事前準備、所使用之放火手段、引燃火勢之位置是否可能阻絕逃生、遭放火建築物之周遭是否堆放可燃物或易燃物等情,仍得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為何。
⒊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
錄影畫面時間16:43:19至16:43:32,告訴人丙○○快速自倉庫內跑出來,跑向告訴人乙○○身旁,被告頭戴一頂紅色帽子,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甲○○亦自倉庫內跑出來看到被告手上提著一桶4公斤裝之瓦斯桶,被告打開瓦斯桶開關,白色的瓦斯氣體向外洩漏,告訴人甲○○向倉庫內跑去,告訴人丙○○亦向倉庫內跑去,被告左手提著瓦斯桶,右手點起瓦斯噴槍,瓦斯桶白色氣體瞬間燃起火光,被告左手提著瓦斯桶向告訴人丙○○及甲○○等2人方向追進倉庫去」(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319至325頁),可見被告在本案建物外即以瓦斯桶噴出之猛烈火勢,指向告訴人甲○○、丙○○轉身逃跑之方向。且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
43:25至16:43:34,倉庫內突然出金黃色亮光,告訴人甲○○及丙○○2人往倉庫內跑,被告雙手抓住已點燃之瓦斯桶追在該2人後方,並將火舌朝畫面右下方之雜物噴燒,引燃旁邊雜物,並繼續追著告訴人甲○○及丙○○2人,又將瓦斯桶往告訴人甲○○及丙○○2人方向砸去,瓦斯桶在地上滾動,火光突然熄滅,桶中白色氣體繼續外面噴灑,瓦斯桶在地上轉動,告訴人甲○○及丙○○分別向兩旁逃竄」(見本院卷第214頁、第362至36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甲○○往倉庫裡面跑,我沒有追到她,所以就把點燃的瓦斯桶往倉庫裡面丟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84頁),亦可見被告追逐告訴人甲○○、丙○○至本案建物內部後,刻意將起火燃燒之瓦斯桶往告訴人甲○○、丙○○躲藏之本案建物深處丟擲,以該瓦斯桶在本案建物內仍持續洩漏出瓦斯氣體,且該處停有裝載油料之小貨車及擺放層堆易燃性質之紙箱等情觀之(見114偵1635卷第43至44頁),若非該瓦斯桶之火勢隨即熄滅而未引燃本案建物內部,否則一旦火勢延燒極有可能擴及整棟倉庫,進而危及告訴人甲○○、丙○○之生命,足證被告上開放火手段,實有燒燬本案建物並使火勢燒及告訴人甲○○之明顯針對性,及毫不在意可能因此致告訴人丙○○死亡之容任心理。⒋又被告將上開4公斤瓦斯桶丟至本案建物深處後,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復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43:33至16:43:43,被告從倉庫內向計程車方向跑了出來,打開計程車後車廂,雙手抬起10公斤之瓦斯桶,將瓦斯桶搬下車,雙手提著瓦斯桶快速跑到倉庫門口,將瓦斯桶往倉庫裡甩進去」(見本院卷第212頁、第326至329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看見4公斤瓦斯桶熄滅,我又拿1桶比較大的瓦斯桶丟進去倉庫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83頁),可見被告接續將10公斤瓦斯桶擲入告訴人甲○○所在之本案建物內,顯係出於使本案建物內部實際起火燃燒之意欲。而被告丟擲上開10公斤瓦斯桶至本案建物內部後,旋即自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裝有若干自製汽油彈之紙箱,放置在本案建物入口處引燃,該處隨即冒出劇烈火勢及濃煙,被告復返回本案車輛後車廂取出舊棉被1條,投入上開自製汽油彈所引燃之火勢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114偵1635卷第83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93至313頁),且該處亦為本案建物受燒程度最為嚴重之位置,此觀前揭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25至131頁),倘被告前揭擲入本案建物內部之瓦斯桶確實引燃堆放之紙箱,同時伴有上開自製汽油彈與舊棉被在本案建物入口處所引燃之劇烈火勢,已足生阻礙告訴人甲○○、丙○○自本案建物大門逃生之效果,益證被告上開接續擲入10公斤瓦斯桶、引燃自製汽油彈並添加舊棉被助燃之放火手段,確有使火勢延燒至本案建物整體,進而使在本案建物內之人無從逃生之意。
⒌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瓦斯
噴槍、舊棉被等物,我是案發當日才搬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82至83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瓦斯桶是過年前向瓦斯行借的,放在車上是要還給瓦斯行,但我沒有想到哪一天要還;自製汽油彈是很久以前因有人來恐嚇我而製作,一直放在家裡,順便與瓦斯桶一起搬出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約1週始借得多達5桶之瓦斯桶置於本案車輛上,且突將存放住處內已久之整箱自製汽油彈移至本案車輛上,被告亦無法合理解釋放置上開物品在本案車輛之具體用途,殊難想像上開物品並非作為本案放火犯行之用,堪認被告係為實現其放火燒燬本案建物以殺死告訴人甲○○之犯罪計畫,而預先準備上開放火所用之物,其所辯案發當日行經本案建物時「臨時起意」、上開物品「剛好放在車上」等節,顯不足採。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即已明確供稱:我與本案建物女屋主有深仇大恨,我想要讓她死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7頁),案發後翌日警詢時更重申:我想燒死告訴人甲○○,我當時想要把整棟房子都燒掉,我就是要給告訴人甲○○死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1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母親過世後之繼承問題應該要大家坐下來談,本來長輩講好我跟我哥哥分得土地1人1塊,後來告訴人甲○○自己找代書把事情處理掉,變成1棟房屋給我哥哥、剩下的土地共同持有,她弄到我家裡都破碎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亦可知被告因上述繼承遺產糾紛,懷有欲致告訴人甲○○於死地之強烈恨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我拿鐮刀是要嚇告訴人丙○○,我主要是用鐮刀刀背揮擊告訴人乙○○,我完全沒有用刀尖等語(見114偵1635卷第11頁、第119頁),可見被告於上開放火行為後,尚能辨明以鐮刀刀背而非刀鋒阻止告訴人丙○○救助告訴人乙○○,避免揮擊鐮刀時傷及告訴人乙○○、丙○○之生命,顯未因飲用酒類而影響其判斷能力,則依被告自陳曾擔任載運瓦斯貨車之司機及具有自製汽油彈之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其對於引燃瓦斯桶後丟擲至本案建物內部,並在本案建物入口處點燃自製汽油彈,所產生之火力、高溫及濃煙,極有可能造成身處本案建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傷、窒息終至死亡之結果,當亦有所認知,猶在見聞告訴人甲○○、丙○○躲藏至本案建物內部後,接續以上揭放火手段引燃火勢,其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本案建物以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及縱使在本案建物內之其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傷害告訴人丙○○、丁○○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1635卷第84至85頁、第119頁,本院卷第22頁、第151頁、第241頁),並經證人及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偵1635卷第17至20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丁○○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偵1635卷第6頁、第21至24頁、第27至28頁、第47至50頁、第114頁,本院卷第208頁、第213頁、第266至278頁、第340至35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傷害告訴人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殺人未遂、傷害告訴人丙○○、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甲○○之胞弟、告訴人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告訴人丙○○為告訴人甲○○之女、告訴人丁○○為告訴人丙○○之配偶,被告與渠等間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乙○○、甲○○、丙○○、丁○○先後為本案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因此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仍依刑法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罪名為充分之答辯及辯護(見本院卷第240頁、第24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載明「被告基於放火之犯意,且明知告訴人丙○○、甲○○在該建築物內,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而未論及被告之放火行為兼具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此部分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5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持鐮刀揮舞以恐嚇告訴人丙○○、丁○○之行為,為其於揮擊過程中傷害告訴人丙○○、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對告訴人甲○○、丙○○之2個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基於阻止告訴人丙○○、丁○○救助告訴人乙○○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殺害告訴人甲○○、丙○○行為之實行,幸未
造成告訴人甲○○、丙○○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乃酒後一時氣憤誤罹刑章,犯後亦坦
承犯罪態度堪稱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殺人未遂犯行酌減其刑。惟被告自承係因遺產繼承分配問題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其僅因財產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甲○○之犯意,復牽連告訴人甲○○之同住家人,就其犯罪動機而言,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持與本案相同之自製汽油彈,對同為家庭成員之戊○○為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635卷第8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7頁),難謂被告本案所為係偶發、一時失慮之行為;再衡酌本案被告先駕車惡意衝撞告訴人乙○○後,又以預先準備之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等物對本案建物放火,復持鐮刀揮擊阻止告訴人丙○○、丁○○救助告訴人乙○○,其犯罪計畫縝密,且對於告訴人甲○○等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亦難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雖坦承大部分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仍以酒醉作為卸責之理由,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甲○○之故意(見本院卷第241頁),復未就其本案犯行向告訴人甲○○等人表示歉意或實際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要難認被告有何坦認錯誤後深切悔悟之實據。綜合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等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本案殺人未遂犯行,已有上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難謂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實無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與胞兄間理性溝通解
決遺產繼承糾紛,竟遷怒於協助處理上開事務之告訴人甲○○,罔顧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生命、身體法益可能遭受之損害,先駕車直接衝撞告訴人乙○○,復以預先準備之瓦斯桶、自製汽油彈等物對本案建物放火,不僅對於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甚鉅,並造成告訴人甲○○及同住家人社會生活上之不安全感,更嚴重動搖公共安全及社會平和秩序,其殺人未遂犯行雖未肇生死亡之結果,然以其放火手段及本案建物內部擺放層堆紙箱之客觀環境觀察,純屬被告僥倖,此部分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全部客觀事實,然其就是否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否預先準備放火所用物品等節,其供述仍明顯避重就輕,試圖藉此規避較重之刑責,亦未填補告訴人甲○○等人所受之損害,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告訴人乙○○、丙○○、丁○○各自所受傷勢、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附表編號1、4部分、附表編號2、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4部分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瓦斯噴槍1支、打火機1個、鐮刀1把、西瓜刀1把,屬
於被告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4偵1635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4公斤瓦斯桶4桶、10公斤瓦斯桶1桶、自製汽油彈11
瓶,已由檢察官函請警方分別交由萬濱企業有限公司及汽車修配廠協助毀棄,此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4年3月12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00970號函所附萬濱企業有限公司收據、114年4月30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4005310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處理過程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91至199頁),而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陳○○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