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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芷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54、7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2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呂芷毓經檢察官起訴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詐取財物,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之公文書,並在金融機構匯款文件上偽造張喬植之印文、署押與銀行行員「沈璦」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涉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罪等罪嫌。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在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書寫張喬植姓名之行為,僅用以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署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偽造署押罪之要件不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5行至第26行);另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因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8頁、第222頁至第223頁)。

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一、被告、呂文杰(已歿,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為父女關係,其等均明知被告並未在輝達公司任職,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呂文杰分別於民國①109年11月間、②110年11月間、③111年1月間向其友人即告訴人①劉育君、②邱明國、③林錦鈿佯稱:被告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內部高階主管聯合矽谷五大公司之高階主管組成投資部門,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可匯款予被告進行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均誤認可透過被告,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等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二、被告明知其並未任職於輝達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間,向告訴人張佳琪佯稱:被告為輝達公司美國總部副理,該公司籌組投資團隊,並聘有專業操盤手、會計師,可精準投資美國股票獲利,有內線消息,保證賺錢,且願意擔保本金不賠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佳琪及經其轉知之其兄張景堯均誤認可透過被告,使有相關金融、會計專業之人士為其等進行投資獲利而陷於錯誤,告訴人張佳琪以其前於110年2月4日交付予被告之美金2萬元轉作為投資款,告訴人張景堯則於111年1月12日匯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同)250萬元至被告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因被告、呂文杰遲未能依約給付所約定之獲利及返還投資款項,而遭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催討款項,被告、呂文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之租屋處,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文書、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並以行動裝置翻拍上開偽造、變造之文書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而行使之;呂文杰亦將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錦鈿,足以生損害於張喬植及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對於匯款業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刑事案件調查管理之正確性。

貳、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之印文、盜蓋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印文,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至8、1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公、私文書、變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多次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後,以翻拍照片而傳送之方式予以行使,主觀出於單一目的,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呂文杰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後加以行使,分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係由其向告訴人張佳琪施以犯罪事實二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張佳琪陷於錯誤後,再行轉知其兄即告訴人張景堯,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同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呂文杰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係先由呂文杰分別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告知投資訊息,復由被告向告訴人張佳琪告知投資訊息,再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告訴人張景堯,其後因未能還款,被告方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以拖延還款時間,而屬分別施用詐術,其後復另行起意行使偽造公、私文書、變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有不同,是就被告詐欺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及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之告訴人張景堯)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分論併罰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前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接受開刀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尚在復健中,請求考量其身心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敘明係經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與呂文杰共謀,濫用其等與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間信賴關係,詐欺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及經告訴人張佳琪轉知之告訴人張景堯,而獲取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款項,嗣因未能如期還款,為拖延還款期限,再行偽造、變造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其各次詐欺告訴人獲取之犯罪所得,嗣僅賠償告訴人劉育君20萬元、告訴人林錦鈿、邱明國各15萬元、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共10萬元,及告訴人邱明國因強制執行受償2,631元之犯後態度,且未獲告訴人5人原諒;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患有水腦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暨就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綜合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而為各罪宣告刑(如附表三「原審罪刑」欄所示)及執行刑之量定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過重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三)被告於原審時,僅坦承其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林錦鈿、張佳琪告以前開不實事由,取得告訴人給付之財物等客觀事實,然辯稱其有將告訴人交付之財物用以投資,嗣因投資失利,始無法依約給付獲利及還款予告訴人,否認犯詐欺取財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233頁至第238頁)。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查:

1.被告係在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其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持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而為有罪判決後,始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表示,要難逕認其確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而承認犯罪。又被告向告訴人林錦鈿、張佳琪及張景堯詐得之財物分別多達數百萬元,向告訴人劉育君、邱明國詐得之財物更逾千萬元,可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甚鉅;而除前述原審認定告訴人獲償金額(即告訴人劉育君20萬元;告訴人林錦鈿15萬元;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共10萬元;告訴人邱明國15萬2,631元)外,被告迄今未再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頁、第239頁);且告訴人邱明國、張佳琪及告訴人劉育君、林錦鈿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表示不原諒被告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39頁至第240頁),足徵告訴人獲償比例甚低,且被告在原審判決後,未再給付任何賠償予告訴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要難認被告確有盡力賠償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

2.依前所述,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及健康狀況,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之情形。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如附表三「原審罪刑」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分僅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低度至中度刑;再原審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因素,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與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相較,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罰折扣,合於恤刑理念,俱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3.綜上,本院經綜合審酌本案具體犯罪情節,認無從僅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遽謂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等情形。故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育君 109年11月16日 2,855,000元 110年2月1日 672萬元 110年7月1日 5,015,700元 111年2月16日 100萬元 111年2月17日 500萬元 2 邱明國 110年11月9日 800萬元 200萬元 3 林錦鈿 111年1月12日 3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偽造/變造 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證據出處/備註 偽造之文書所表徵意義 1. 聯邦商業銀行文林分行111年6月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3頁 ②變造金額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呂芷毓匯出新臺幣1086萬元予劉育君 2.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16日網路銀行外匯交易紀錄截圖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4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美金3,000,000.6元 3. 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1年6月17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5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收入新臺幣67,985,040元 4. 聯邦商業銀行存簿內頁111年6月17日外幣結售交易明細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6頁 呂芷毓之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外幣結售新臺幣67,985,040元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呂芷毓於111年6月20日11時到案 6.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匯款回條聯 「沈璦」印文1枚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82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將新臺幣6,500萬元匯入張喬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共計3枚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4至6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5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予劉育君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8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共計2枚 ③起訴書附表2編號7、8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1,000萬元、406萬元予林玉環 9.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第5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9 呂芷毓於111年8月26日匯出新臺幣400萬元予林錦鈿 10. 華南商業銀行111年9月16日外幣交易憑證 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89號卷第64頁 ②起訴書附表2編號2 台灣裕智崎有限公司換匯新臺幣68361820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0月14日匯款申請書2張 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第184頁 ②盜蓋「張喬植」印文2枚 張喬植委託呂芷毓於111年10月14日匯出新臺幣500萬元、75萬元予張佳琪 12. 聯邦商業銀行111年8月26日匯款申請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86號卷第176頁 呂芷毓於111年8月26日匯出新臺幣580萬元予張佳琪【附表三】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罪刑 1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劉育君部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邱明國部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錦鈿部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張佳琪、張景堯部分)。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三(行使附表二所示偽造、變造文書部分)。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