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彥融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彥融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李彥融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彥融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並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68、189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0至12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附表一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9罪,依原審所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共同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3.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將帳戶所有人帶出辦理提款卡及約定轉帳、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曾志男、陳穆寬、黃揚方、簡志明、陳炳全、鄭光益、董勝峰、林昕旻等人聯繫,先後將曾志男等人分別載往新竹市○區○○路00巷0號柿子紅旅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潮旅館、新竹市○區○○路00號之賓城大飯店監控,且收取曾志男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接續由被告與同案被告莊正威等人在場監控,而於上開監控期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入金額至指定之帳戶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偵訊(偵11606卷一第83至87頁,偵6439卷三第34至36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偵訊時供承:我於111年 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受上面指示,在不特定的民宿、賓館等地承租的房内,擔任監管有交付金融帳戶持有人的行動自由;除了新竹、宜蘭等地,大約在各縣市有10個賓館或民宿監管過帳戶的持有人行動;集團成員有我本人、莊正威、鄭富元,包含陳祖瑋在内大約有5、6個遭控管帳戶的被害人;同案共犯成員鄭富元跟我一樣,擔任監管金融帳戶持有人的職務;我是受簡文銓在群組内指示,所以才會帶曾志男、黃揚方、簡志明他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我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本次警詢時所述犯行,我想找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才會透過網路上認識這些人,他們以1個月10萬元誘惑我,導致我涉入本案,而犯下這些過錯,我已深感悔意(偵6439卷三第16至20頁);我是111年4月20或21日左右加入鄭富元、莊正威一起看管提供帳戶的人;在東賓旅館發現的人,簡志明、黃揚方是我帶去辦提款卡及約定轉帳帳戶(偵6439卷三第34頁反面、第35頁)各等語,堪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已經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至被告於111年5月4日警詢時雖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來新竹玩的,我沒有帶簡志明等人去銀行補辦提款卡等語(偵6439卷一第17至21頁),縱認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否認加重詐欺等犯行,然被告已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自白,且被告於警、偵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報酬或工資,也沒有獲得利益;因為我不到一個月就被抓了,所以才沒有領到錢等語(偵6439卷一第23、240頁,同偵查卷三第17頁、35頁反面),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款項,且檢察官未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件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供出詐欺集團上游「王浩雨」,我是5月間宜蘭案件,警察找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王浩雨」是詐欺集團上游等語,且同案被告莊正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於宜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及上訴後高等法院11218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及上訴後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94311號的案件中,是否也被法院判決與王浩雨、許哲維、李彥融、呂皇樺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是,(於上開案件中,法院判決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王浩雨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否如此?)對」;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宜蘭地院上開判決中,李彥融、呂皇樺是否也經法院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是的,我也是從頭到尾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只是看不同的人頭」各等語。惟稽之被告本案警、偵訊筆錄,並未有關於王浩雨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做筆錄時,「王浩雨」已經被抓了等語(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被告指述「王浩雨」為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以前,警方已先行查獲「王浩雨」,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量刑審酌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9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計29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彥融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綜上,本件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損害情形,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以其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監控人頭帳戶申辦人,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甚多、受騙金額甚鉅,迄今未有和解填補損害之情形,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本應嚴厲譴責。但念及被告自白犯罪,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便當店工作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自陳罹患癌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計29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及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觀諸本案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就被告所犯各罪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甲: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彥融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9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李彥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彥融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