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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林昱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林昱豪各處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上開刑之撤銷改判部分,林昱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上訴(關於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昱豪(下稱被告)科刑事項進行審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取簿行為,實屬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其負責出面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供提款成員提領帳戶內流動性詐欺贓款,且彼此形成金流斷點,掩護其他參與成員得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成果,對社會治安、金融及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且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即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緝獲後入監執行,迄11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亦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仍陸續犯下多起詐欺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況被告偵查中既未自白,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或彌補資金被害人吳佩珊(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是原判決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被告如附表一、二行為之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事由:㈠原審就其確認被告之犯罪事實(相關被害情形如附表一、二所示),即111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同年月28日兩次詐欺、洗錢及同年月初首次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行為及結果發生後,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關於詐欺犯罪部分,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為新舊法比較,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未繳交犯罪所得(迄本院審理亦未繳交),認其所犯加重詐欺罪均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並就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部分,同前述理由脈絡,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有利(且不適用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就被告如附表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修正),因被告偵查中未自白,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適用等旨(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及㈧、1至3),經核均無不合。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依原審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之情節,係參與犯罪組織後,配合取得受騙之他人金融提款卡(如附表一),且獲有報酬;該提款卡之帳戶因此成為其他人受詐騙所害匯款所用(如附表二)。則被告正值青年,於本案參與詐欺他人及洗錢,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現實上亦使附表一金融帳戶持有者陷於訴追之可能),亦非出於何等特殊不得已之原因。況被告所支配、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係位於被告所參與組織犯罪之重心,亦即其係附表二所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且被告行為造成複數法益受害,其情節並非特別逸脫於法律所設應制裁之範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況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罪經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因其他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現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偵查、審理之中(不予詳列),上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見被告本案行為並非偶發,對於法秩序及他人法益之尊重程度甚待加強,是自其犯罪情節或個人原因,核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認有前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輕罪部分略),均適用刑法第59條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雖已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其本身起因、情節顯然可以同情、寬容者;亦無依其一切犯罪之情狀審酌,於其量刑框架下限宣告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遂需調整刑度以符罪責原則之情形。原審未察,逕以被告犯罪情節等為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就科刑(刑法第59條)上訴為有理由(本案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應由本院就其各罪之刑均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量刑基礎變更,應一併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㈠爰審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如附表一所示首次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危害於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歷審坦承犯罪事實(被告未上訴於本院),並考量歷來告訴(被害)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

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認就其附表二之洗錢犯行,毋庸增加併科罰金方式反應制裁及矯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情節,並考量其犯罪(結果)時間相近

、態樣類似等情狀,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矯治之需求及比例原則,認其刑度無庸過度疊加,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沒收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爰不贅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原判決附表甲改寫)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附表一部分 林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昱豪處有期徒刑一年。 2 如附表二部分 林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昱豪處有期徒刑一年。附表一(同原判決附表一)帳戶被害人 騙取帳戶方式 寄件時間、地點 取件時間、地點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簡稱人頭提款卡) 卷頁出處 盧虹亦 (提告) 行為人於111年12月25日17時40分許起,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為由,向盧虹亦表示須審核其金融卡片,致盧虹亦陷於錯誤,將提款卡交付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 111年12月26日 22時22分許 7-11文安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12月28日 16時55分許 7-11中崙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郵局帳戶) 被害人盧虹亦警詢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二)資金被害人 騙取資金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金額 卷頁出處 吳佩珊 行為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向吳佩珊表示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之金額設定,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111年12月28日 20時53分/4萬9,993元 20時54分/4萬9,993元 21時00分/4萬9,978元 1.被害人吳佩珊警詢筆錄(偵卷第17至18頁) 2.被害人吳佩珊匯款證明(偵卷第78至79頁) 3.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11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