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芳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怡芳(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除補充部分理由如後述外,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將臺灣企銀帳戶連同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帳戶等資料(含密碼)交與「陳建斌」、「文浩」、「胡啟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又被告之訴求為借貸款項,惟從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觀之,均與貸款之程序、目的不符,且被告自知並無與銀行交易的紀錄,而須透過非法的操作數據來達成順利貸款的目的,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目的。再從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後續依陳建斌指示所為之行為顯示,被告並非沒有懷疑,被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惟其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雇員,也曾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拍賣商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審之對話及其親自應訊對答無礙,其辨識能力應屬一般人可理解之程度,且被告於貸款過程中始終保持著懷疑的態度,應無日常判斷及推理能力受損,誤信詐欺集團之可能。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經查:
㈠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5804
號卷第203至297頁),顯示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加入「豐裕立理財」公司LINE好友,「豐裕立理財」公司先向被告詢問貸款之相關問題,隨後向被告表示將由「胡奇偉」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事,旋有「胡奇偉」於113年3月14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而在被告與「胡奇偉」通話聯繫後,並依指示填寫貸款資料及依指示陸續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後,由「胡奇偉」向被告表示需向總經理「陳建斌」聯繫貸款事宜,以處理「收入證明」之事,被告乃於113年3月15日加入「陳建斌」之LINE好友,表明是透過「胡奇偉」介紹,想詢問關於「收入證明」之事,而經「陳建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操作數據。衡諸常情,若被告非為申辦貸款,實無須提供前揭相關資料,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胡奇偉」、「陳建斌」之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民間代辦貸款業者等節,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自知並無與銀行交易的紀錄,而須透過非法
的操作數據來達成順利貸款的目的,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目的,或被告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雇員,也曾在露天拍賣網站經營拍賣商品,依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偵審之對話及其親自應訊對答無礙,其辨識能力應屬一般人可理解之程度,且被告於貸款過程中始終保持著懷疑的態度,應無日常判斷及推理能力受損而誤信詐欺集團之可能云云。惟:
⒈被告雖意圖以不實之財力證明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且為
貸款需要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交付單一帳戶似已足夠,何需交付3個帳戶(含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且短暫資金進入是否足以充作貸款資力評估?然被告於原審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曾擔任過社會局雇員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所需均仰賴父母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及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相對單純。
⒉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199至201頁)。被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轉介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認定:被告於90年離職前夕被觀察到判斷力下降,離職後自我照顧能力變差,作息日夜顛倒,從事網拍、業務等工作表現皆不佳,並有多次受網路詐騙經驗,於106年開始出現明顯的怪異思想及被害妄想…被告智能落於中下智能區間,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落於中等至中下範圍…,被告當前的認知功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相較推估之病前智能不排除有認知減退的可能性,尤其在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上退步最為明顯,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的認知態樣,其疾病亦已顯著損害其職業、社交及日常判斷和適應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所附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83至95頁),更證被告雖曾擔任雇員及經營拍賣業務,然先前工作表現皆不佳,更有多次受網路詐騙經驗,於心理衡鑑時因思覺失調症已顯著損害其職業、社交及日常判斷和適應能力,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當時身心狀況、日常判斷及推理能力受損,對於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或說詞,並無充分認識或戒心,則被告未究明事理,輕率提供包含本案帳戶以內之3個帳戶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詐騙不特定人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可言。
㈢基上,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並以操作帳戶內
數據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並非全然無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四、至於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
74、83頁)。惟依前所述,被告係因貸款受騙而提供帳戶及協助提領,該過程並無出現可割裂判斷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則在他人營造之詐術情節下,因警覺性不夠,未能注意部分不合常理之內容,尚難遽認其具有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主觀故意,自亦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罪行,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之6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芳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如有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建斌」、「文浩」(下稱「陳建斌」、「文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陳建斌」使用,談妥以本案帳戶收取「陳建斌」匯入之不特定款項,再配合提領現金返還予「陳建斌」之模式。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23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榮麟,以「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佯稱係告訴人親友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6日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大崙郵局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旋即依「陳建斌」指示,於同日(即113年3月26日)12時33分至37分許,前往臺灣企銀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10萬元)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分別將18萬6,000元、14萬6,000元之款項(併同另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文浩」層轉上游,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核係以告訴人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建斌」,並有將本案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文浩」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3月13日,因有貸款需求,故透過網路尋得名為「豐裕立理財」之登記資料不詳之貸款公司(下稱「豐裕立理財」公司),並透過該公司官方網站加入官方LINE帳號,並洽詢貸款事宜,「豐裕立理財」公司透過LINE向伊表示會由業務人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奇偉」之人(下稱「胡奇偉」)與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有「胡奇偉」透過LINE與伊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並表示伊之帳戶需要製造金流才能向銀行貸款,伊可與「陳建斌」聯繫製造金流等語,伊再透過LINE與「陳建斌」聯繫,「陳建斌」遂指示伊提供帳號、收受款項及提領款項,伊信以為真,誤認係為辦理貸款之用,始依「陳建斌」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予「文浩」,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113年3月23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並有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金額後將款項全數交予「陳建斌」指派之「文浩」乙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資料、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證(偵字卷第45至52頁、第121至123頁、第127至177頁、第203至309頁、第329至333頁、第36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榮麟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55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至33頁),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03至297頁)
,被告先於113年3月13日加入「豐裕立理財」公司LINE好友,「豐裕立理財」公司旋即傳送「政府合法立案,個資高度保密」、「為了節省您貸款的寶貴時間,請填寫下方資料回傳,我們將立即為您指派專員一對一協助辦理,姓名:__,縣市:__,貸款金額:__,貸款用途:__,現在是否為銀行警示戶:__,是否有前科法務紀錄:__,手機號碼:__,LI
NE ID:__」(偵字卷第203頁),被告於同日依序回覆上述問題後(偵字卷第203頁),「豐裕立理財」公司即向被告告知:已指派胡奇偉顧問與你聯繫等語(偵字卷第205頁),可知被告最初與「豐裕立理財」公司聯繫時,「豐裕立理財」公司先向被告詢問貸款之相關問題,隨後向被告表示將由「胡奇偉」與被告聯繫貸款之事。而後,即有「胡奇偉」於113年3月14日加入被告LINE好友,被告與「胡奇偉」通話聯繫後,「胡奇偉」向被告稱:「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資料:1.雙證件正反面,2.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3至6個月...」、「聯絡人資料表,姓名:__,電話:__,室內電話:__,居住住址:__,任職公司:__,公司電話:__,親屬聯絡人:...(請照實填寫以免詐貸退件)」(偵字卷第207至209頁),被告旋即依其指示陸續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並填寫電話、居住地址、公司資訊、親屬聯絡人等資料、存摺明細及封面(偵字卷第211至215頁),被告並向「胡奇偉」告以:我的貸款不能讓家人知道,朋友沒關係,上面全部個資除了辦貸款以外,請勿外流等語(偵字卷第215頁),可知「胡奇偉」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職業、還款能力等資料,與一般借款徵信程序相符,且由被告向「胡奇偉」強調貸款一事不可告知其家人、註明「資料僅供辦貸款使用」之舉動,堪認被告確係為委託代辦貸款事宜而與「胡奇偉」聯繫。
㈢其後,因「胡奇偉」向被告告知需向其總經理「陳建斌」聯
繫貸款事宜,以處理「收入證明」之事(偵字卷第217至224頁),被告即於113年3月15日加入「陳建斌」之LINE好友,表明自己係「胡奇偉」介紹而來,想詢問關於「收入證明」之事(偵字卷第225頁),「陳建斌」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被告陸續傳送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帳戶存摺封面予「陳建斌」,被告並於照片上方註記「用途:僅供貸款使用」(偵字卷第229至231頁),「陳建斌」即陸續告以被告:「財務長通知資料都沒問題了,晚點等他通知可以操作數據的時間」,「有空先去把華南、凱基、台企三家查詢餘額列印明細表給我,財務長那邊要做紀錄,方便明天操作時核對」,並傳送臺灣企銀臺北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等地址,要求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並傳送ATM明細照片(偵字卷第233至293頁),期間被告並一再詢問「陳建斌」確認:
「我銀行確實沒有任何的往來紀錄,我是銀行小白,這樣子該如何操作呢?」、「我和銀行之間確實沒有任何往來的交易紀錄,這樣你們還能順利操作數據嗎?」,並傳送個人其他借貸還款紀錄,並強調自己「繳款一切正常、信用良好」(偵字卷第239頁、第259頁、第263頁),是堪認被告確係為能向辦理貸款而與「陳建斌」聯繫,並依其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予「陳建斌」指派之「文浩」。
㈣是考之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豐裕立理財」公司、「
胡奇偉」、「陳建斌」以LINE聯繫10餘日之期間,時間非短,且被告分別與「胡奇偉」、「陳建斌」之不同LINE帳號對話框之同時間對話,互核其時間及語意,所述內容互相連貫,核無矛盾或割裂,實與一般臨訟杜撰之對話紀錄內容歷時不長、數量較少、待證事實集中之情狀不符,堪認確係被告分別與「豐裕立理財」公司、「胡奇偉」、「陳建斌」進行之對話。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起,先後加入「豐裕立理財」公司、「胡奇偉」、「陳建斌」之LINE好友,其對話內容均係討論貸款事宜,被告亦直接向「胡奇偉」、「陳建斌」提供包含身分證照片、現居住址、父親姓名、父親電話、並提供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址等個人機敏資料,毫無顧慮「胡奇偉」、「陳建斌」可能係詐欺集團等犯罪集團成員、有將個人機敏資料洩漏於犯罪集團成員之風險,是由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胡奇偉」、「陳建斌」之人實際上係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民間代辦貸款業者等節,已非無疑。
㈤又衡以被告自述伊生病很久,從90年以後就工作就斷斷續續
,伊也從來沒有跟銀行貸款過、沒有跟金融機構往來的經驗,伊是看到新聞上在傳台積電的消息,想要買台積電的零股,所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伊在當時沒有任何的收入、也沒有工作,平常都是姐姐給伊吃飯的錢,伊因為之前有被假投資詐騙過,所以要貸款這件事不敢讓家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1至66頁)之經濟上急迫、困窘之處境,並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經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科轉介臨床心理師進行心理衡鑑,結論與推論為:「...被告智能落於中下智能區間,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落於中等至中下範圍...,被告當前的認知功能落於中下智能範圍,相較推估之病前智能不排除有認知減退的可能性,尤其在知覺推理和處理速度上退步最為明顯,符合思覺失調症患者的認知態樣,其疾病亦已顯著損害其職業、社交及日常判斷和適應能力...」之身心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生理心理功能報告單所附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可憑(偵字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83至95頁),實難完全排除被告因當時經濟處境艱難、身心狀況弱勢、日常判斷及推理能力受損,誤信本案詐欺集團說詞,誤以為係貸款所需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疑。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申辦貸款而依「胡奇偉」、「陳建斌」之指示收款、領款以及交付款項等語,主觀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不能以前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