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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55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婷鈺選任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婷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婷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黎珮君及王○晨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黃婷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認係分別以一行為侵害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洗錢未遂罪處斷,及分論上開2罪之罪刑。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詢明釐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第132至13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裁量審酌事項及沒收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罪數部分。

二、本案量刑加重減輕審酌事項㈠被告、「三咖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部分,著

手實行洗錢犯行而不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告訴人王○晨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對告訴人王○晨實施詐術之人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迄上訴本院後始自白洗錢犯行,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減輕其刑,只能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犯洗

錢罪之正犯,其犯後自始否認犯行,又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顯屬過輕;且本案被害人王○晨為少年,衡以本案被告係參與洗錢部分,其對於被害人究為何人,是否屬少年,本來就無法掌控,就此部分之事實,衡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當有不確定故意甚明,然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又被告就本案僅係參與洗錢部分,其對於被害人究為何人,是否屬少年,本來就無法掌控,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請

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沒收部分希望不要再沒收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全數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請考量原審不及審酌達成和解事項,給予被告較輕科刑,被告目前仍為學生,目前在考研究所,沒有前科記錄,素行良好,應有不執行之適當之情,請於科刑時並為緩刑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部分,因被告無從知悉被害人為未成年,無加重其刑規定適用餘地;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兩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付款給付被害人,應不再重複沒收等語。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全數達成和解,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和解情節,而為之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不應重複沒收之語,為有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洗錢行為之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分別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家裡有父母、兩個姊妹,目前從事補教業,薪水約新臺幣1萬5千至1萬8千元,家裡主要經濟來源是靠母親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之諭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本案2名告訴人成立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有悔悟之心,告訴人等亦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同意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各該告訴人,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換成泰達幣並轉到指定錢包,雖約定百分之3手續費,然據其於偵查時供陳報酬對方並未依約給付,所以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對價,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被告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人黎珮君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三咖嘟」之指示轉匯款項,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王○晨受騙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亦經轉匯款項至被告其他帳戶,不是留在原本轉入的帳戶,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9頁) ,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入款項即已為被告取得所有,惟被告已與所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黃婷鈺應給付黎佩君11275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婷鈺將上開款項匯入黎佩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黃婷鈺應給付王○晨45500元,自114年1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婷鈺將上開款項匯入王○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