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前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23、22036、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詹前堃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39頁),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本案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中,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37、231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程度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民國1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22日期間)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該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非必然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溯源追查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及扣押被害財物等減刑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之上開減刑規定,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09偵33259影卷㈡第377至379頁、114訴緝28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6、230頁),且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各罪,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並遞減輕之。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由「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之要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有關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6罪),分別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原審疏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見本院卷第43、116頁),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罪,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第137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量刑減輕事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鄧夏嬌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鄧夏嬌部分(共匯款人民幣5萬9900元)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周尹活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周尹活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全錦焜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全錦焜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蘇莉梅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蘇莉梅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寧海甄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寧海甄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華娟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張華娟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7 李陽 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被害人李陽未遂部分 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前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詹前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詹前堃於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已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
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2、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後僅於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而犯詐欺罪之規定,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部分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3、至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惟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卷內相關事證,尚乏被告或共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具體說明及證據,是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恐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本案僅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共犯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1、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2、被告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罪),均僅著手於詐術之實行,而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均已自白,合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另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既為本案詐欺之犯行,衡諸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實際分擔、實施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就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參與情節,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合,亦附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慮及被告於各次犯行所扮演之詐欺集團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附表各次犯行之領款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自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起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惟因尚無進一步事證可資確認該手機確與本案湖口詐騙機房運作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7至50、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036號109年度偵字第33259號110年度偵字第6882號被 告 何明揚
李志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被 告 李青龍
李俊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許家慶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程文志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被 告 李妙蓮
選任辯護人 蔡孟遑律師被 告 呂承衡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林秉彝律師被 告 林鼎貴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詹前堃
黃山繻
廖子元
張志祥
徐志昇
彭子驊
黃鈞宇
劉興營
翁聖育
張錦城
陳志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鈞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竹交簡字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許家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第1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錦城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軍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四)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9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渠等仍不知悔改,與林鼎貴、單仁佑(另案偵辦中)、某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范成年男子(另行簽分偵案辦理)、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程文志、李志聰、陳志翔、李妙蓮、李俊銘、呂承衡共同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起,由單仁佑、小范共同提供詐欺機房所需之房屋、電腦、網路、手機設備及機房成員開銷等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電腦、網路、手機、人頭門號SIM卡及監視器等設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呂承衡向不知情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及向不知情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再由黃鈞宇與「提供詐欺被害人名單之集團(即所謂「菜商」,以下簡稱之,真實年籍均不詳)」購買被害人聯繫資料,以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之用,再由單仁佑、林鼎貴陸續招募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呂承衡(下稱何明揚等19人)等人參與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入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機手後,由單仁佑、林鼎貴統籌該機房之現場管理,負責提供大陸地區民眾資料、安排機手與大陸地區民眾聯繫順序、教導及提供機手施用詐術方式、監督及管理機手詐欺成效、提供機手日常生活起居需求,李志聰負責指揮第三線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何明揚指揮第二線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詹前堃指揮第一線機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以此等方式管理、指揮機房之營運。
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18日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林鼎貴、單仁佑負責管理詐欺機房內之電腦設備、指揮調度詐欺機房機手進行詐騙,第一線詐騙機手成員為:陳志翔、李妙蓮、徐志昇、廖子元、翁聖育、許家慶、黃山繻、彭子驊、程文志、張志祥、呂承衡,第一線詐騙機手頭為詹前堃,負責教授、指揮第一線詐欺機手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方式為:由第一線機手撥打電話大陸地區民眾,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向被害人佯稱銀行卡遺失,疑為遭犯罪使用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二線機手(俗稱轉單)接續進行詐騙,第二線機手頭為何明揚,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李俊銘、張錦城、劉興營、黃鈞宇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向大陸地區被害人告知若不配合調查將要下達刑事拘捕令即凍結管制令,並傳送假冒載有被害人年籍資料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虛偽文件予被害人云云,待被害人受騙後,再將姓名及身分資料傳送至通訊軟體SKYPE「朱元璋」群組,轉由第三線機手接續進行詐騙,第三線機手頭為李志聰,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李清龍對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詐欺方式為: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佯稱須依指示將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人頭帳戶內云云,並約定一線成員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六,二、三線提成總詐騙金額百分之八、餘由林鼎貴、單仁佑、小范均分。嗣何明揚等19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109年5月18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上開詐欺方式先後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而著手於上開詐欺行為,並對鄧夏嬌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之金額,惟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人未有大陸地區報案筆錄而認未遂。嗣於同年6月22日晚間8時5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本署核發之拘票,在上開機房查獲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等18人,並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呂承衡;再於109年11月3日下午4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拘提林鼎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被告林鼎貴坦承與單仁佑、綽號小范共謀成立本案詐騙機,並招募上開機房成員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且負責管理機房及擔任機房負責人,而與上開機房成員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等事實。 二、被告林鼎貴坦承有與單仁佑、被告呂承衡分別前往承租本案機房,且被告呂承衡擔任本案機房人頭之事實。 三、被告林鼎貴坦承有指示被告呂承衡作為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頭,供詐騙機房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何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何明揚坦承加入被告林鼎貴成立之詐騙機房,並擔任二線機手頭,負責教授、指揮第二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於詐騙成功後,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二、三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等事實。 3 被告詹前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前堃坦承加入詐騙機房,並擔任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 4 被告黃山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山繻坦承加入詐騙機房,並擔任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 5 被告廖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子元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詹前堃、陳志翔、林鼎貴、何明揚、呂承衡、李志聰、彭子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子元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廖子元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廖子元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6 被告張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志祥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呂承衡、彭子驊、何明揚、陳志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志祥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被告林鼎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志祥有在詐騙機房裡面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徐志昇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徐志昇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7 被告徐志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志昇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詹前堃、呂承衡、林鼎貴、陳志翔、何明揚、彭子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徐志昇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徐志昇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徐志昇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8 被告彭子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彭子驊坦承加入詐騙機房,並擔任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 9 被告黃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鈞宇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呂承衡、黃山繻、林鼎貴、彭子驊、何明揚、李志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黃鈞宇為本案機房二線機手且兼採買工作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黃鈞宇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黃鈞宇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0 被告劉興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興營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黃山繻、何明揚、彭子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興營為本案機房二線機手等語、被告林鼎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劉星營為詐騙機手等語,且被告劉興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8號、106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足認被告劉興營對詐欺機房環境甚為了解,又其於偵查中自承進入本案機房數日等語,則焉有不知本案機房係從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理,況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劉興營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劉興營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1 被告翁聖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聖育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詹前堃、陳志翔、呂承衡、林鼎貴、彭子驊、何明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翁聖育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翁聖育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翁聖育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2 被告李青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青龍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黃山繻、林鼎貴、彭子驊、何明揚、陳志翔、李志聰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青龍為本案機房三線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李青龍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李青龍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3 被告李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俊銘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黃山繻、林鼎貴、彭子驊、何明揚、李志聰、陳志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俊銘為本案機房二線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李俊銘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李俊銘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4 被告許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家慶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彭子驊、何明揚、李志聰、陳志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家慶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被告呂承衡、林鼎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家慶為本案機房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許家慶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許家慶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5 被告程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程文志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彭子驊、何明揚、李志聰、陳志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家慶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被告呂承衡、林鼎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許家慶為本案機房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許家慶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許家慶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6 被告李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志聰坦承加入被告林鼎貴成立之詐騙機房,並擔任三線機手頭,負責教授、指揮第三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且於詐騙成功後,一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六報酬,二、三線機手可提成百分之八報酬等事實。 17 被告張錦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錦城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呂承衡、黃山繻、彭子驊、何明揚、陳志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錦城為本案機房二線機手等語、被告林鼎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張錦城為本案機房機手等語,且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張錦城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張錦城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18 被告陳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翔坦承於本案機房擔任一線機手,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事實,惟否認有加入組織犯罪犯行,惟經被告呂承衡、黃山繻、彭子驊、何明揚、林鼎貴、李志聰指證歷歷,且被告陳志翔於偵查中自承係受被告林鼎貴指示前往本案機房擔任機手,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機房涉犯組織犯罪犯行。 19 被告李妙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妙蓮否認有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惟經被告陳志翔、何明揚、黃山繻、彭子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妙蓮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且被告李妙蓮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3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足認被告李妙蓮對詐欺機房環境甚為了解,又其於偵查中自承進入本案機房數日等語,則焉有不知本案機房係從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理,況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李妙蓮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李妙蓮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20 被告呂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承衡坦承加入被告林鼎貴成立之詐騙機房,並擔任本案機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人頭,且每個月可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否認有參與共同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惟經被告黃山繻、林鼎貴、李志聰、何明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呂承衡為本案機房一線機手等語,且若被告呂承衡未擔任一線機手進行詐騙,焉有知悉上開成員為一線、二線、三線機手之理,況警於查緝本案機房時,現場查扣到電腦設備、教戰手則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足認被告呂承衡所述顯為卸責之詞,被告呂承衡確有參與本案詐騙機房並擔任機手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 21 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林鼎貴、呂承衡向證人羅美和、溫怡芳、張家睿承租本案機房供被告何明揚等19人居住使用,共同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事實。 22 證人王韋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鼎貴、呂承衡向證人王韋翔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供本案機房成員使用之事實。 2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詐欺話術講稿、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假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官「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之被害人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等公文各1份 被告林鼎貴等20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前開大陸地區民眾等事實 24 SKYPE「朱元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5張 證明被告等人對被害人詐騙成功後,將被害人資料及轉單予他人接續進行詐騙之事實。 25 大陸地區廣西鹿寨縣公安局鹿公(中渡)立字(0000)00000號被害人鄧夏嬌立案決定書、大陸地區鹿寨公安局售案登記表、被害人鄧夏嬌遭詐騙匯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持以大陸地區被害人鄧夏嬌之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對被害人鄧夏嬌詐騙人民幣5萬9,900元後,被害人鄧夏嬌前往報案製作筆錄之事實。 2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4張 搜索扣押經過等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之上開詐欺集團係由「小范」、單仁佑提供資金,藉由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購置相關電信設備及架設詐欺機房,交由被告林鼎貴負責統籌、指揮、管理各線詐騙人員、被告李志聰指揮旗下三線詐騙機手、被告何明揚指揮旗下二線詐騙機手、被告詹前堃指揮旗下一線詐騙機手,並以不同詐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行騙被害人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且為躲避警方之查緝,更禁止成員隨意進出機房,所費不貲,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可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顯係該當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該法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尋覓機房據點、架設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林鼎貴等20人係以嚴密組織分工隨機進行跨國電信詐欺,隨時互相支援調度,是縱無親自經手被害人之成員或因此分得贓款者,仍無妨於其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
四、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實際接獲詐騙語音封包並與被告等人所屬詐騙集團通話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詐騙人員撥打電話與鄧夏嬌、周尹活、全錦焜、蘇莉梅、寧海甄、張華娟、李陽,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等詐欺電話者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然本件電信詐欺集團就其中部分大陸地區民眾,最終未能詐得財物,亦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人有持被害人鄧夏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專案個案特發布通緝令查詢系統」、「刑事逮捕令與凍結管制令」公文及被害人鄧夏嬌於大陸地區廣西鹿寨縣公安局報案筆錄,足證被告等人詐騙被害人鄧夏嬌為既遂。
六、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林鼎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6罪)。
(二)被告何明揚等19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1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6罪)。
(三)被告林鼎貴等20人及單仁佑、綽號小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鼎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至其等發起犯罪組織後指揮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鼎貴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何明揚等19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均係在共同詐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渠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林鼎貴部分,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何明揚等19人部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林鼎貴所犯發起犯罪組織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6罪間;被告何明揚等19人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1罪與詐欺取財未遂6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林鼎貴就其上開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罪、被告黃山繻、彭子驊、李志聰、何明揚就其等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於偵查中已自白,如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程文志、張錦城、許家慶、李青龍、李俊銘、劉興營、李妙蓮、翁聖育、黃鈞宇等人所述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卻也不願吐露實情及供出其他共犯,且所述與被告林鼎貴、呂承衡、何明揚、詹前堃、陳志翔、李志聰、黃山繻、彭子驊迥異,亦不坦承犯行,顯然毫無悔意,請從重量刑。被告何明揚、李俊銘、張錦城、許家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考。又被告何明揚、李志聰、劉興營、李妙蓮、詹前堃有擔任詐欺機手前科、且被告黃山繻、李青龍、李俊銘、張錦城、陳志翔係於另案機房被指派於本案機房接續進行詐騙,足證被告等人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參與本件犯罪詐欺集團並非偶然,而係有計畫性、目的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林鼎貴為發起本件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使其餘被告何明揚等19人得以上開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進行詐騙,其嚴重性甚鉅,對社會危險性甚高,又被告何明揚等19人皆係擔任實行詐騙機手第一、二、三線核心重要地位,對構成要件之實現缺一不可,斟酌強制工作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經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後,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20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七、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明揚、詹前堃、黃山繻、廖子元、張志祥、徐志昇、彭子驊、黃鈞宇、劉興營、翁聖育、李青龍、李俊銘、許家慶、程文志、李志聰、張錦城、陳志翔、李妙蓮等18人分別放置在本案機房供其等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屬被告等18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害人鄧夏嬌遭詐騙人民幣5萬9,900元部分、被告呂承衡獲得報酬5萬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林鼎貴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林鼎貴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無從認定與渠等本案犯行之關聯性,請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奕 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人民幣) 1 被告等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鄧夏嬌,並以上開詐騙方式對被害人鄧夏嬌進行詐騙,使被害人鄧夏嬌陷於錯誤,因而依被告等人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等人指示之帳戶。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5分47秒 3,400元 2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15分24秒 4萬6,600元 3 109年6月22日下午3時32分 9,900元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銀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志翔 本案機房 2 金色IPHONE 6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徐志昇 本案機房 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鈞宇 本案機房 4 金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許家慶 本案機房 5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詹前堃 本案機房 7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彭子驊 本案機房 8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張志祥 本案機房 9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翁聖育 本案機房 1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劉興營 本案機房 11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黃山繻 本案機房 12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程文志 本案機房 13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李俊銘 本案機房 14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李青龍 本案機房 15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6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8 0000000000湖口音手機出貨單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19 詐欺教戰手則兩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1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2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3 玫瑰金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4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5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6 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7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8 銀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29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0 金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1 灰色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2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號1張 黃山繻 本案機房 33 白色IPHONE XR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號) 何明揚 本案機房 34 HAING黑色行動硬碟3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5 藍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6 紅色SERIAL行動硬碟1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7 聯想筆電(SN:PF1C202K)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8 聯想筆電(SN:PF1C1HW9)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39 聯想筆電(SN:PF1C224F)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0 聯想筆電(SN:PF1C1SSJ)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1 聯想筆電(SN:PF25PYSM)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2 詐欺教戰資料(王珊000-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3 頂級國際商務卡黑莓卡17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4 SIM卡卡套19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5 以使用的黑莓卡10張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6 監視器鏡頭4顆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7 UPN碎紙機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8 銀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49 玫瑰金IPHONE平板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 50 詐欺通話用隔(吸)音棉罩 無人承認 本案機房附表三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林鼎貴 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 行動電話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4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5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6 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7 網路黑莓卡2張 同上 同上 8 交易往來明細1張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