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子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子倫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周子倫(下稱被告)以其希望與
被害人和解,並願意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就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61至62、66、69頁;本院卷第75頁),並於114年1月4日由其母親富○琳代為繳交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計算式:5,600元+1,700元+5,100元+1萬4,000元=2萬6,400元)乙節,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114年贓字第819號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被告以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其實際上並無供貨真意,竟以假網拍方式,在旋轉拍賣、臉書申請帳號,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被害人下單購買,並向其前女友黃翊庭借用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收取詐騙款項,得款後均佯稱已出貨請被害人等候或已退款至被害人帳戶等語搪塞,先後詐騙本案告訴人曾炳仁、張瑞鈴、陳致宇、王晟峰(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致宇以5,100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曾炳仁以5600元成立和解,更已如數給付上開和解款項予告訴人曾炳仁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87至88、95、99、103頁),然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自動繳交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錢財,明知其實際上並無供貨真意,竟以假網拍方式,在臉書申請帳號,刊登販賣商品廣告,誘騙告訴人王晟峰下單購買,並向其前女友黃翊庭借用帳戶供告訴人王晟峰匯款,收取詐騙款項,得款後佯稱其將退款至告訴人王晟峰帳戶等語搪塞,詐騙本案告訴人王晟峰,造成本案告訴人王晟峰財產之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其母親代為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欲與告訴人王晟峰進行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人王晟峰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以其願意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外,另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侵占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因貪圖己利,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販賣訊息,詐欺告訴人曾炳仁、張瑞鈴、陳致宇,破壞網際網路交易之安全與信任,造成彼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在監無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卷內迄於原審宣判時無證據證明其已繳交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致宇調解成立約定願給付告訴人陳致宇5,100元,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與本案其餘告訴人則尚未洽談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遠不及法定刑之中度,實屬從最低度量刑。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母親富嘉琳於114年1月4日代被告繳交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5,600元、1,700元及5,100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與告訴人曾炳仁以5,600元成立和解,並已按上開和解內容給付和解款項完畢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所犯,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