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力齊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力齊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陳力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的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的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某時,將她申辦的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的存摺封面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上自稱「吳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吳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帳戶、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的時間,以所示的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國泰帳戶內。隨後被告則自幫助詐欺、洗錢的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的故意,於不詳時、地,依「吳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的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月7日11時許左右在臺北車站附近,面交如附表所示的金額予自稱「陳富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庭認定她所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憑的證據資料: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陳力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 坦承本案彰銀、國泰帳戶都是她申設,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翻拍存摺封面予「吳佩希(萌萌主管)」、「林鳳君」使用,並配合指示提款面交予車手的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的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的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的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辦的本案彰銀、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她所為的辯解:㈠被告辯稱:
我是單親家庭,我承認自己不夠謹慎被利用,但我不是故意的,不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也不認識他們。當時我應徵的是寵物批發公司,主管本來跟我說要渣打銀行的帳戶做薪轉使用,因為我沒有渣打銀行的帳戶,所以就先用我自己現有的銀行帳戶。主管要用我的私人帳戶來收取公司款項時,我也有詢問過「吳佩希」,為何不直接轉帳給廠商,而是要用我的帳戶,他們說因為現金有折扣,我就沒多想;而且她跟我說會有一個公司會計把錢匯給我,「陳富強」是買資訊產品的廠商,錢就是要拿來買資訊產品的,我才會依指示提領現金後在臺北車站附近某個街頭交給「陳富強」。我事後也覺得不對,所以才去報警。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⒈被告確實有簽訂勞動契約,且契約依照一般社會經驗確實也
不會記載收款事宜,相關收款事宜應該都是由主管交辦,因此檢察官所謂勞動契約不符合常態的說法,並不足採。而被告入職之後有應主管「吳佩希」的要求,先行就宜蘭分公司的辦公桌椅採買事項先詢價,無論這個詢價與否是否真的如「吳佩希」所說的需求,這都是一種加深被告去認知這是一份正常工作的證據。如果主管第一個工作就要求被告去收款,或許被告就會有所警覺。
⒉被告雖然有數年工作經驗,但這些工作經驗就她所述都是他
人所介紹,且在喪夫之後被告需要獨自扶養小孩,才遭到有心人士的利用。何況被告依照主管指示收取的款項新台幣(下同)20萬元,依照一般社會通念,也不是如檢察官所說的鉅款,因此在這種情況之下,被告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主觀上並無詐欺的犯意。
肆、本庭認定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依被告所提出的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是在網路上看到「萌萌家有限公司(寵物用品批發)」誠徵一般會計/助理的徵人啟事,才於113年5月3日與「林鳳君」之人聯繫,被告依「林鳳君」之人的要求而提供個人履歷資料後,「林鳳君」之人告以需注意LINE上的陌生好友「陳佩玲」。其後,「陳佩玲」之人於113年5月3日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雙方以語音通話後,被告於同日上傳個人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並傳送「萌萌家僱用合約書pdf檔」及「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的LINE聯繫資訊給被告後,被告即列印並上傳甲方:萌萌家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的僱用契約書(載明僱用日期為113年5月6日及職稱、工作地點、薪資等內容)給「陳佩玲」之人。之後,被告於113年5月3日以LINE與「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取得聯繫,「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告以上班時採線上報到,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採購。被告於113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在線上向「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報到後,「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告以:「分公司準備買辦公桌椅,你到家附近家俱店考察下款式及價位」等內容;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表示已考察三家,廠商大都不願意報價,想了解公司需要怎樣的桌椅等語;「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上傳「萌萌家訂購合約書pdf檔」給被告,並於翌(7)日上午8時43分告以購買總價19萬2,000元的筆電等商品,被告隨即回以:「主管,貨款不能由公司轉給廠商嗎..我去簽約啊」等語,「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以LINE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將她所申辦的本案彰銀帳戶上傳給「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並於同日某時上傳她所申辦的本案國泰帳戶。
㈡「吳佩希( 萌萌主管) 」、「林鳳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彰銀帳戶、國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與洗錢的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的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的王瑞祥、簡志明,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的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內。被告再依「吳佩希( 萌萌主管) 」、「林鳳君」的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的款項,並於同月7日11時左右,在臺北車站附近面交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富強」之人。
㈢以上事情,已經王瑞祥、簡志明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
有「萌萌家有限公司」徵人啟事、「林鳳君」之人的臉書首頁擷圖、被告與「林鳳君」之人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陳佩玲」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萌萌家僱用契約書照片、被告與「吳佩希」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萌萌家購買商品合約書照片、被告提款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瑞祥所提出的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志明提供的匯款申請書、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彰銀帳戶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是因應徵工作遭詐騙,才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提款、交付現金,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層升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
㈠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4月26日成立「0000-00000
0反詐騙諮詢專線」(同年9月1日更名為如今的「165反詐騙專線」)來看,電信詐騙案在臺灣社會盛行超過20年,而且隨著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加密貨幣與AI科技的創新發展,電信詐騙的手法更趨多元、手段更形殘暴,簡直是無孔不入,人們時時處於詐騙環境中。本庭受國民託付行使審判權力,負有定分止爭、實現社會正義的職責,且離開法檯、卸下法袍後也像一般民眾一樣,身處在這塊土地、生活在這個社會環境之中,對於民眾因飽受電信詐騙之害所生損害與怨氣,希冀刑事司法能伸張正義、嚴懲罪犯以阻遏電信詐騙的盛行,自然知之甚詳,並感同身受。而被害人之所以遭到詐騙,可能是因缺乏相關知識(如投資、金融),容易被不實話術所誘騙;可能因缺乏社交或對愛情有強烈需求,容易受到感情詐騙的影響;可能因確認偏誤的心理缺陷,只關注和相信支持自己想法的資訊,忽略危險訊號;可能因賭徒心態,「愈陷愈深」,希望能賺回之前的損失;可能因沉沒成本效應,已經投入了太多時間或金錢,不捨得停損。詐騙成因繁多,難以一一道盡。在現實世界裡,多數民眾總認為誰是好人、誰是壞人,非常分明;同樣的道理,在電信詐騙案中誰是被害者、誰是加害者一樣地是非分明。然而,從審判實務的角度來看,是非對錯那條界線有時候並不是那麼分明。以檢察官所起訴提供金融帳戶的「加害者」來說,「犯罪」態樣各有不同,難以一概而論。一般人認知的詐騙案被害者是被騙金錢,則這些提供金融帳戶的人也可能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所不同者一是被騙取金錢、另一則是被騙金融帳戶,這說明被害╱加害的那條線並不是那麼分明,這也是刑事審判「認定事實絕對正確,難能」的原因所在。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的「意欲」要素。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容任發生的意欲,存在於其內心的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款項與他人的原因既然有多種可能性,自不得以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被詐騙集團用於或助成詐欺犯罪,即率爾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㈡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顯見被告是透過網路找尋工作時,有人假冒萌萌家有限公司刊登誠徵「一般會計/助理」的徵人啟事,工作地點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而依被告與「陳佩玲」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在上傳自己的身分證時,確實於背面貼有「僅供萌萌公司應徵用」的字條(本院卷第47頁)。又依證人即萌萌家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彥融於警詢時的證詞(偵卷第18頁)及他所提出的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7日府經登字第10890979070號函(萌萌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萌萌家寵物生活館的LINE擷圖、IG擷圖與臉書擷圖(偵卷第20-25頁),顯見黃彥融確實有經營萌萌家有限公司,公司地點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主要從事動物醫療、寵物食品批發等業務,但該公司並未於113年5月招募員工。是以,被告顯然是因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欺騙,而陷入詐術當中,導致無法正確的判斷,誤以為已獲萌萌家有限公司聘用並擔任一般會計/助理,才會依照上級主管的指示,提供自己所申辦的本案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及洗錢的犯意,即有疑義。
㈢由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並參酌被告所提出與「林鳳君」、
「陳佩玲」、「吳佩希」等人的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相關文件,可知本件事情發生的事實脈絡與時序如下:時間 發生的事實 113.5.3. 11:47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萌萌家有限公司(寵物用品批發)」誠徵一般會計/助理的徵人啟事,以Messenger與「林鳳君」之人聯繫 113.5.3. 13:41 被告依「林鳳君」之人的要求,提供個人履歷、LINE的ID後,「林鳳君」告以需注意LINE上的陌生好友「陳佩玲」 113.5.3. 14:17 自稱「萌萌家有限公司」人事主管的「陳佩玲」以LINE聯繫被告,並與被告語音交談 113.5.3. 15:25 被告以LINE傳送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與「陳佩玲」,影本背面貼有「僅供萌萌公司應徵用」字條 113.5.3. 15:27 「陳佩玲」以LINE傳送「萌萌家僱用合約書pdf檔」及暱稱「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的LINE聯繫資訊給被告 113.5.3. 15.31 被告列印並上傳甲方:萌萌家有限公司、乙方:被告的僱用契約書給「陳佩玲」 113.5.3. 15:31 被告以LINE與「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取得聯繫 113.5.3. 15:47 「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告以上班採線上報到,期間偶爾要外出考察市場及採購 113.5.6. 08:25 被告以LINE在線上向「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報到 113.5.6. 08:32 「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以LINE向被告告以:「分公司準備買辦公桌椅,你到家附近家俱店考察下款式及價位」等內容 113.5.6. 10:38 被告以LINE向「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表示已考察三家,廠商大都不願意報價,想了解公司需要怎樣的桌椅等語 113.5.6. 16:43 被告以LINE上傳「萌萌家辦公桌椅報價.pdf檔」給「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 113.5.6. 17:31 「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以LINE上傳「萌萌家訂購合約書pdf檔」給被告 113.5.7. 08:44 當「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告以購買總價19萬2,000元的筆電等商品後,被告隨即回以:「主管,貨款不能由公司轉給廠商嗎..我去簽約啊」等訊息 113.5.7. 08:46 「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以LINE與被告語音交談 113.5.7. 08:51 被告以LINE將她所申辦的本案彰銀帳戶上傳給「吳佩希(萌萌主管)」之人。
由前述本件事情發生的事實脈絡與時序,可知被告在看到詐騙集團成員佯裝萌萌家有限公司所刊登的徵人啟事並與之聯繫後,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不同的角色分工與職稱,先後以「林鳳君」、「陳佩玲」、「吳佩希」等人的名義與被告聯繫,讓被告誤以為自己已獲聘為萌萌家有限公司的一般會計/助理,遂在前述公司人員或主管的要求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填寫僱用契約書、上線報到上班、進行市場訪價、製作萌萌家辦公桌椅報價.pdf檔、上傳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的款項,並搭車北上臺北車站附近,將現金20萬元面交予自稱「陳富強」之人。亦即,被告念茲在茲的完全是應聘、提供資料以完成聘用,依上司指示完成工作任務,完全未慮及是否涉有詐欺事宜。由此可知,被告顯然是如同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一樣,因詐騙集團施以不實話術所誘騙,才會提供自己的本案彰銀帳戶與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並依公司主管的指示,進而提領款項交付與自稱「陳富強」之人。是以,被告既然是因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欺騙,而陷入詐術當中,導致無法正確的判斷,才會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並層升為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的認識。
三、二審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指稱:被告提出的資料並不能證明她主觀上無故意,且被告自陳:「心存僥倖」、「看過詐騙宣導」、「知道風險但覺得不會發生在自己身上」等內容,足以認定她對不法情事具有主觀預見等語。惟查:
㈠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的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的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因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間接故意既然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則在判斷行為人交付個人證件、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與他人時,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種犯罪,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與交付帳戶對象之間的熟悉度及交付原因,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㈡詐欺集團以假徵才、假合約包裝其詐術,確實為司法實務上的常態,但詐騙集團利用人們大腦運作上的弱點,實際所施行的詐欺手法,未必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自然不會只有貪心或缺乏判斷力的人才會受騙,尤其當行為人缺乏相關知識或確認偏誤的心理缺陷等情況存在之時,一樣有受騙上當的可能。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委託學者在112年完成的〈我國網路詐欺被害調查與防制研究〉中,即指出:有被害經驗者在網路上的價值觀、網路成癮和低自我控制方面,都與無被害經驗者有顯著差異;具心理依賴、衝動性或偏差動機等心理特質傾向者,較易成為網路詐欺的被害者。本件被告是因為被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誤以為已獲萌萌家有限公司聘用並擔任一般會計/助理,才會依照上級主管的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是因為急於找尋工作,又缺乏判斷力,才會受騙。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單親家庭,急著找工作,我當下也沒有想那麼多」、「(問:你當時有無覺得奇怪?)我覺得很奇怪,但是我有僥倖的心態覺得這種事不會發生在我身上。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有看過宣導,但是我覺得我沒有出國,急著找工作,我不知道我會被騙」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但亦於本庭審理時供稱:「(問:你在地院有承認這個收款、交款很奇怪,但是心存僥倖,所以你是否也懷疑、或是覺得這就是詐騙,但覺得無所謂,還是要賺這個錢?)我是在交錢之後後才覺得奇怪的,是事後他們的態度讓我覺得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24頁)。何況依卷附被告的警詢筆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7、11頁),顯見被告在未被告知所提供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於113年5月9日主動前往警局報案。由此可知,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已遭起訴、於原審審理時理性地供稱「我有僥倖的心態覺得這種事不會發生」等語,反推被告因急於找工作的一時衝動性,於遭詐騙當下缺乏犯斷力而受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犯罪的可能性。是以,被告顯然是因為遭到詐騙,主觀上誤認是遵照公司上級的指示,而交付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款項,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檢察官以每個人必然皆是理性、客觀又具備充分思辨能力的理想人設(模型),據以質疑並進而推論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的論告意旨,並不可採。
伍、結論: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事證與本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可知被告是遭「林鳳君」、「陳佩玲」、「吳佩希」等人施以詐術而受騙,主觀上誤認是遵照公司上級的指示,才交付帳戶資料、提款並交付款項,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即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詳細勾稽比對、爬梳整理事情發生的脈絡,遽為被告有罪的諭知,於法核有違誤。是以,原審判決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庭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的諭知,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王瑞祥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手機業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0時2分 20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5月 7日11時8分 20萬元 2 簡志明 於113年5月7日某時,佯稱告訴人兒子向告訴人佯稱:購物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7日13時23分許(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10萬元(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彰銀帳戶(因警示帳戶而未遂) 未提領 未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