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邱紹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紹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1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紹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非依法令執行律師業務之人,不得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知悉詹紹勤、詹麗容誤以為邱紹益具
有律師資格,竟未澄清而隱瞞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致詹紹勤、詹麗容陷於錯誤,委任邱紹益處理分割遺產糾紛及分割遺產等訴訟事件(原審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8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事件,109年10月26日宣判)詹紹勤經由詹麗容支付新臺幣(下同)84萬元、詹麗容則由鄭淑芳支付42萬元律師費予邱紹益(起訴書誤載共計150萬元)。
㈡100年間,邱紹益知悉呂陳倍及許志江誤以為邱紹益具有律師
資格且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而隱瞞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致許李初珠及許志江陷於錯誤,委任邱紹益辦理返還土地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事件,102年4月3日宣判)許志江給付27萬元律師費予邱紹益(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罹於追訴權時效,經原審不另為免訴判決確定)。
㈢106年間,邱紹益知悉呂陳倍及許志江仍誤以為邱紹益是律師
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繼續隱瞞,佯稱可受委任另代為處理訴訟事件,致呂陳倍及許志江陷於錯誤,委任邱紹益辦理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6號民事事件,107年7月20日宣判)許志江給付40萬元律師費;呂陳倍前後兩次訴訟(即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共給付邱紹益30萬元律師費,於106年10月30日,依邱紹益指示匯入李麗雲之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李麗雲帳戶)。
㈣105年間,邱紹益知悉陳漳宏誤以為邱紹益具有律師資格,在
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而隱瞞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佯稱可受委任代為處理訴訟事件,致陳漳宏陷於錯誤,委任邱紹益辦理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事件,107年9月26日宣判)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事件,108年5月17日宣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2號偵查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案件,107年1月26日宣判)陳漳宏分別給付39萬2千元、50萬6千元律師費;其中50萬6千元部分,依邱紹益指示於106年12月27日匯入李麗雲帳戶。
㈤105年間,邱紹益因黃士恭而認識黃士恭之父黃慶賢。邱紹益
知悉黃慶賢誤以為邱紹益具有律師資格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而隱瞞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佯稱可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致黃慶賢陷於錯誤,在黃士恭之配偶曾慧萍擔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的案件(107年10月31日宣判)由邱紹益提供撰寫書狀及法律意見答辯。黃慶賢陸續給付共251萬9千元支付邱紹益提供法律諮詢之報酬,於105年12月5日起至108年5月24日止,匯入李麗雲帳戶。
㈥109年8月間起,邱紹益知悉呂秋月誤認邱紹益具有律師資格
並在律師事務所工作,竟未澄清而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的事實,佯稱可代為處理呂秋月與其兄呂芳銘之房屋糾紛,致呂秋月陷於錯誤,委由邱紹益提供法律意見、代為協調。雙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及授權書,約定給付848萬元(含事務所事務費及車馬費共48萬元)呂秋月依邱紹益指示於109年8月3日,匯款48萬元於李麗雲帳戶;111年12月26日、27日、28日及30日,陸續匯款1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52萬元及48萬元於邱德溱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德溱帳戶。被訴違反律師法部分,經原審認定僅提供法律意見、私下協調,並未實行訴訟行為,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
二、案件終結後,詹紹勤閱卷發現邱紹益無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才知受騙。詹紹勤、黃慶賢及呂秋月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之0邱紹益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紹益就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檢察官則對被告被訴洗錢罪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量刑上訴。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且本判決未採
用詹麗容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無需論述證據能力。
㈡證人黃慶賢於原審因生活不能自理,無法到庭應訊;被告於
本院再次聲請傳喚黃慶賢,傳拘無著,有請假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4年10月30日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拘票及報告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55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證人黃慶賢偵查中之陳述,已經具結,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屬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具有「必要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內容略以:㈠告訴人詹紹勤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指示將律師費、法律諮詢報酬匯入李麗雲、邱德溱帳戶,顯然是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意圖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尚不至於產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的法律效果,顯有違誤;被告之犯罪所得高達1212萬7000元,損害鉅大,雖曾於調詢、偵查坦承犯行,卻於審理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提供協助或意見,並無冒稱律師的積
極作為,無施用詐術的行為,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收取費用;犯罪事實一㈡雖有收費,但實際上不是單一事件收費,檢察官把很多事件的費用講成一件;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承認違反律師法,有收費,否認詐欺取財,請求從輕量刑;犯罪事實一㈤收取的款額是清償借款,不是律師報酬費用;犯罪事實一㈥有收費,但已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訴犯罪事實一㈡、㈥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部分,已經原
審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㈢、㈣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仍
然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㈤部分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否認犯罪事實一全部之詐欺取財罪行。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紹勤、黃慶賢、呂秋月,證人即被害人許志江、陳漳宏、鄭淑芳、呂陳倍指訴;邱德溱富邦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4(邱德溱富邦存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29156號函、李麗雲0000000000帳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編號A-2(李麗雲聯邦存摺)告訴人詹紹勤提出之提款資料、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108年度家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委任狀、扣案物編號A-11-1至8(案件資料8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被害人陳漳宏提供之被告計費明細、對話紀錄、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119號民事裁定及書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14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1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6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裕泰冷凍冷氣工程行黃藍素珠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及被告之SAMSUNG GALAXY S9手機扣案可憑。足證被告確有提供告訴人及被害人法律相關服務,受委任辦理訴訟事件並收取報酬之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犯行。
㈢被告於調詢、偵查供稱:我不曾自稱律師,但客戶會稱我律
師或邱律師,我沒有跟他們澄清,也沒要求他們不要稱我律師,我沒有積極澄清我不是律師,為了向客戶提供法律服務及收費方便就以事務所稱之,意旨律師事務所;擔任訴訟代理人並幫詹麗容、詹紹勤撰寫民事書狀,以利取得原約定的報酬;我是依照約定的報酬收取(他卷第303至327頁,偵卷第219至223頁)證人詹紹勤於原審證稱:被告未曾向我們澄清他不具有律師資格,如果知道他不具有律師資格,我們不會委託他,我們提款將現金交給被告;證人鄭淑芳於原審證稱:詹豐魁在被告面前跟我介紹被告是他朋友介紹認識的律師,被告都沒有否認,所以我們一直以為他是律師,後來詹紹勤閱卷回來,跟我們說被告不是律師,我們也嚇一跳,我曾經替詹麗容、詹豐魁轉交30萬元、12萬元的費用給被告;證人許志江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接洽的期間,都稱呼被告邱律師;證人呂陳倍於警詢陳述:我有一件民事訴訟事件曾委託被告擔任律師,我不知道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我們也沒想到要(求)被告提出律師證明,我都是以現金支付律師費,如果知道被告不具律師身分,就不會委任他;證人陳漳宏於原審證稱:被告說他有跟律師事務所配合,相關書狀被告說會由律師事務所的小姐負責繕打,被告說委託下來,他會去幫忙開庭答辯,費用都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陳漳宏多次在與被告之line對話中提到「律師費用」、「加碼的律師費」;證人黃慶賢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士恭都稱被告邱律師,被告沒有澄清他不是律師,如果知道他不是律師就不會委任他,匯到李麗雲帳戶的款項是要付給被告的律師費;證人呂秋月於原審證稱:我媽媽介紹被告是律師,我之後都稱呼被告為律師,被告都沒有否認,如果知道他不是律師,我就不會委任他,相關費用都是匯到被告指定帳戶;並有扣案物編號A-14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他卷第61至96頁)被告辯稱並未收取報酬、取得的款額是清償借款等辯解,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陷於認定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之錯
誤,卻未澄清,意圖營利而分別辦理訴訟事件,收取大量金錢報酬。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被告未告知「不具律師資格」以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與被告之詐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符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之構成要件,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印製律師名片、未掛設律師事
務所招牌、證人曾慧萍證稱知道被告不是律師、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向詹麗容收取款項、被告與黃慶賢之金錢往來是借款、縱使被告違反律師法也不會同時又構成詐欺罪。然查:1、被告只是沒有使用印製律師名片及掛設律師事務所招牌的詐欺手段,並不足以否定被告確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是律師而支付律師相關報酬的事實。2、雖然被告否認向詹紹勤、詹麗容收取現金,然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及論述(原判決第8至10頁)。3、原審已經審認與證人黃慶賢關係不睦之證人曾慧萍即黃慶賢之媳,於原審證稱被告收取黃慶賢給付之251萬元9千元是幫黃士恭向被告償還借款,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等借款存在及借款之人時地事與金額之事實,核與被告在調詢及偵查中坦承犯罪及告訴人黃慶賢指訴之事實不相符,不足採信。4、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並未涵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指稱被告並未印製律師名片、未懸掛律師事務所的招牌,縱使違反律師法也不會同時又構成詐欺罪,顯然是誤解。被告上述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各罪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對各被害人實行同種類多次行為,應屬一個行為之包括一罪。
㈡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均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兩罪名,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共6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即被訴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及扣案物沒收/不予沒收之宣告)部分:㈠洗錢罪部分:
原判決第15頁已經詳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併涉犯洗錢罪嫌;然卷證顯示被告親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子邱德溱或友人李麗雲帳戶,尚不至於產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法律效果,難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洗錢行為。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詹紹勤之請求上訴,對原判決此部分論斷為相反主張,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積極證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論斷如上所
述。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詐欺取財,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檢察官上訴指稱量刑過輕,應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扣案物沒收/不予沒收之宣告並無違誤,應併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即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沒收及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1.被告對呂秋月預
計詐欺848萬元,實際詐得648萬元,於本院已與呂秋月達成和解,賠償200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可憑(本院卷第336、338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變更;2.被告已賠償呂秋月200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予剔除。以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及執行刑部分,應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智識正常之人,不僅使他人遭受財產上鉅大損失,
並損及相對人對於律師之信賴;被告之素行,於調詢及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與其中1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違反律師法詐得之財物鉅大,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酌駁回上訴各罪之犯罪所得及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駁回上訴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至今仍否認犯罪,且只與其中1位被害人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請求宣告緩刑,不予准許。
八、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共126萬元(84萬元+12萬元+30萬元)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所得共97萬元(27萬元+40萬元+30萬元)犯罪事實一㈣犯罪所得共89萬8千元(39萬2千元+50萬6千元)犯罪事實一㈤犯罪所得251萬9千元;犯罪事實一㈥犯罪所得648萬元,總計1212萬7000元,扣除上述已賠償呂秋月之200萬元,尚有1012萬7000元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就被告被訴洗錢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扣案物編號 1 邱紹益名片2張 A-1 2 李麗雲聯邦存摺1本 A-2 3 李麗雲安泰存摺1本 A-3 4 邱德溱富邦存摺1本 A-4 5 邱紹益讓渡契約書1本 A-5 6 委任狀1本 A-6 7 閱卷聲請狀1本 A-7 8 閱卷聲請書1本 A-8 9 法院投標書1本 A-9 10 邱紹益筆記本6本 A-10-1至A-10-6 11 案件資料8本 A-11-1至A-11-8 12 邱紹益手寫資料1本 A-12 13 邱德溱臺銀存摺1本 A-13 14 Samsung Galaxy S9 Plus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14 15 電腦資料光碟1片 A-15 16 隨身碟1個 A-16 17 印章(含印文)85個 A-17 18 其他文件2本 A-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