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7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奕達明知將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被害人楊雯勻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交易紀錄;告訴人楊茵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交易紀錄;告訴人劉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交易紀錄;㈢被害人謝宥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執據與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賴采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與網路對話紀錄、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與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前揭時、地寄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申辦貸款來週轉市場攤位的生意,對方打電話來問我要不要資金週轉,後續以LINE聯繫,我問過對方要帳戶存摺卡片何用,對方說貸款要快要照他們的作業方式,會比一般撥款方式快,但講得不是很清楚,對方說每一家銀行或代辦公司都會去問,因為我之前詢問過銀行,銀行說我沒有辦過信用卡比較不會受理,後來我郵局網路銀行一直有存款進去的通知,我想登入已經被終止登不進去,覺得不對勁就聯繫「陳曉玲」,但對方沒有回覆,隔天就去永福派出所備案,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提款
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松門市,並以LINE電話口述密碼,提供予自稱「陳曉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兩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於113年2月19日接獲自稱「OK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
E暱稱「陳曉玲」之人來電邀約被告申辦貸款,「陳曉玲」主動以LINE與被告聯繫談論申請貸款及手續費事宜,「陳曉玲」除向被告詳細列出貸款金額、利率、年限及每月攤還本息及代辦手續費比例金額外,並請被告提供詳細之個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及居住地、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公司名稱及地址、薪轉、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信用卡、車貸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及健保卡、金融卡帳號照片等資料,被告因此照實提供詳細之個人資料及拍攝其健保卡、市場攤位、金融卡帳號照片傳送予「陳曉玲」,「陳曉玲」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匯款製造金流使用,被告遂依「陳曉玲」指示寄送前揭兩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陳曉玲」於對話中並告知被告「公司這邊先內審一下你的綜合評分」、「不足的地方公司會出方案補足」、「明天方案會給到你參考」、「可以申貸會直接講,不行的話也不會浪費時間」、「冒昧詢問一下,你目前往來的銀行是哪幾家」、「你常往來銀行送件,因為你有進出帳的記錄,這樣通過的概率會更高」等語,營造自己確實為代辦公司員工、公司尚須審核被告評分決定可否申辦貸款之假象,並拍攝「陳曉玲」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予被告,表示「其實說真的我也是打工的我們公司也是賺取這個代辦費然後我個人也有業績,服務好每一個客戶相信都會有回頭客戶」、「確保大家能互相信任,我把我本人的證件傳給你做一個擔保,等你確實收到卡片,貸款完整貸下來再刪掉我的證件」、「這樣你也知道你現在這個案子是我接的,也會安心一點,相信你也不會外洩我的資料,反正互相信任,你存好跟我講」等話術以取信被告,復傳送其所稱之申貸方案其他客戶寄送卡片單據及公司製作資金流水往來交易明細予被告,告知該申貸方案許多客戶申請,可全程監控自己卡片等話術解除被告戒心,直至同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起至15時50分許,被告察覺帳戶異常,不斷傳送訊息或LINE撥打電話予「陳曉玲」,「陳曉玲」均未再有回應,被告始知受騙並於翌日隨即至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被告提出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81頁)附卷可憑。㈢自被告與「陳曉玲」接洽貸款之過程與對話內容以觀,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OK」代辦公司專員,該自稱之代辦公司名稱與坊間經營許久之貸款代辦公司相似,「陳曉玲」亦明確向被告說明試算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利率3.5%、貸款年限3年時月付5,861元、貸款年限5年時月付3,639元,及公司抽取代辦手續費3%,貸款20萬抽6,000元等語,此亦與一般交易習慣與借貸行情無違,足見被告辯稱其因誤信「陳曉玲」有關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信用,俾利申請貸款之說詞,始提供前揭兩帳戶等情,尚屬有據。㈣一般人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時,銀行或其他
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申辦人需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以供審核其資力及信用,而申辦貸款之人如其個人帳戶經常有資金存提或匯領等往來紀錄,客觀上確實較易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認定申辦人具有一定資力及信用而同意貸款。是以,「陳曉玲」向被告表示可製造金流、補足薪轉資料,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從而被告辯稱其因相信「陳曉玲」之說詞而陷於錯誤,因此提供前揭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非子虛。㈤被告前揭兩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始終在被
告持有、掌控中,未曾交付或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未自上開詐欺集團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時會支付相當報酬或費用與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人頭帳戶會提供閒置不用之帳戶給詐欺集團等情節有所區別。詐欺集團先以詐騙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而詐欺集團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㈥被告未能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提供前揭兩帳戶資料供「陳
曉玲」使用,其對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雖然可能因此需負擔民事過失侵權之賠償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提供前揭兩帳戶資料時,對於前揭兩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又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前揭兩帳戶資料予他人,欲製造不實財力或信用證明,其雖有欺瞞銀行以圖取得貸款之動機。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自不能因被告有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籍此提高個人信用以利申辦貸款之行為,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陳曉玲」自稱為貸款代辦公司員工,表示協助申辦貸款一事並無懷疑,因而寄出前揭兩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己亦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主觀上並未預見「陳曉玲」係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情,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亦無從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陳曉玲」詢問是否需要貸款
時提到沒有薪轉,表示被告知悉一般正常之貸款需審核申貸人之所得收入、償債能力。觀諸被告與「陳曉玲」對話紀錄,「陳曉玲」均係自稱公司會幫被告處理,未曾提及是代表銀行,被告稱誤以為對方是銀行行員,顯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又對方說會幫被告補足薪轉,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進行一定之資金流水,要被告將提款卡裝盒再寄出,交代被告如果店員詢問就說是寄小禮物,被告即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裝入菸盒後拍照傳給「陳曉玲」後,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足認被告本身沒有薪資入帳,要讓身分不明、自稱「陳專員」之人製造虛偽金流,佯裝是自己的薪資收入,以便讓日後受理申貸的金融機構誤以為被告具有償還能力,其本身即有詐欺之意圖;且如寄出提款卡係合法、正常之行為,何須佯稱是小禮物而裝在不相干的外盒再寄出?益徵被告明知前述方式並非一般正常合法之申貸程序,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只會要求申辦人提出個人資料、財力證明及可供擔保之財產證明等資料,不會協助申辦人製造虛假金流,亦不會要求申辦人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豈有原判決所認「陳曉玲」向被告表示可提供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提高被告之信用,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即與一般銀行或金融機構審核貸款文件之流程不謀而合之理,原審之認定,尚嫌速斷等語。㈡查「陳曉玲」向被告表示可協助製造金流、補足薪轉資料,
俾利被告申辦貸款之說詞,尚未完全逸脫一般人對於貸款會考量申貸人財資之認知,是被告供稱其因相信「陳曉玲」之說詞而陷於錯誤乙節,尚非全屬無稽;至被告固聽從「陳曉玲」之言,將提款卡以外盒包裝再行寄出,然觀「陳曉玲」隨即向被告表示「畢竟這是私人物品,我們要保護好」等語(見偵卷第55頁),被告因而未啟疑竇,亦非全無可能,均難憑此認定被告於本案就「陳曉玲」將持該提款卡供不法犯罪所用,已有預見,而具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檢察官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係就原審適法之
職權行使,再事爭執;且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下列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楊雯勻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3日16時許起,陸續利用臉書、通訊軟體LINE等工具誘騙楊雯勻須依示匯款方能提供網路賣場開通服務云云,致楊雯勻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2月23日16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楊雯勻之警詢【偵卷第99至101頁】 ⒉楊雯勻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05至107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2 劉亭妤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15時15分許起,陸續以Messenger、假Family Mart客服網站、LINE等工具誘騙劉亭妤,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認證金流云云,致劉亭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7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劉亭妤之警詢【偵卷第137至143頁】 ⒉劉亭妤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影本【偵卷第145至157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3 楊茵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假抽獎網站、LINE等工具誘騙楊茵如已中獎,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獎云云,致楊茵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2月23日16時58分許,匯款4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⒈楊茵如之警詢【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楊茵如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124至133頁】 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4 謝宥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前某日時起,陸續以臉書、假網站、LINE暱稱「客服專員」等工具誘騙謝宥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更新簽署認證方可於臉書社團出售二手書云云,致謝宥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2月25日17時5分許,匯款2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謝宥萱之警詢【偵卷第179至180頁】 ⒉謝宥萱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83至197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5 賴采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5日17時許起,陸續以LINE、假旋轉拍賣官方客服網站等工具誘騙賴采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順利自網站出售商品云云,致賴采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3年2月25日17時54分許,匯款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⒈賴采廷之警詢【偵卷第200至201頁】 ⒉賴采廷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209至215頁】 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於113年2月25日18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於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810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