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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銘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俊宏選任辯護人 柏仙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俊銘及林俊宏之刑部分均撤銷。

林俊銘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林俊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銘及林俊宏(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陳明其等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

217、256頁),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2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查被告林俊銘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審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傷害前案,係屬與本案相類之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心生警惕,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旋再犯本案,足見其有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殺人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俊宏部分,因檢察官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原審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264頁),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㈡被告2人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告訴人林威豪死亡

之結果,屬刑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未遂犯,爰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林俊銘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17、263頁),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尚知悔悟(見本院卷第216、265頁),且被告林俊宏已提存對告訴人之部分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提存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尚有未恰。被告2人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僅因討債未果便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因告訴人勉力逃離並由他人協助就醫倖免於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尚知悔悟,被告林俊宏已提存對告訴人之部分賠償金5萬元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分見原審卷二第51頁;本院卷第265頁),暨其等素行(除前述被告林俊銘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見本院卷第85至146頁所附之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