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7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奇軒選任辯護人 孫少輔律師
陳俊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奇軒(下稱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蝦皮拍賣購物網站向「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655元購買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並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11月2日,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搜索,查扣本案槍枝,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嫌等語。
貳、本案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本案無庸論述證據能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規定未經許可而持有同條第1項所列槍砲者,乃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亦即行為人須對犯罪標的物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砲乙節,主觀上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及訂單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7號鑑定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買本案槍枝1枝,並經警在被告新北市○○區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前揭物品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我那時是在小紅書上看到玩具槍的貼文,覺得很酷又很安全,我那時就在蝦皮上面找到,蝦皮賣家之展示影片也是寫很安全的玩具,示範影片也是發射威力很弱,也說是安全玩具模型,我就把它買下來;從小紅書到蝦皮上面都是以玩具的形式呈現,我一直認為是玩具等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的購買來源是在蝦皮上之合法、有統一編號及數千名粉絲之賣家,因而相信所購買之商品為合法且購買價格僅1千多元,此價格顯然不是購買具殺傷力槍枝之合理價格;被告既非專業人士,不知所購買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檢察官以本案槍枝足以擊倒標靶就構成殺傷力的認識,與常理不符,另本案槍枝之外型亦相當接近於玩具槍,而與真槍有所差異,又被告不具槍枝專業,僅是購買玩具,其主觀上不具有要購買違法物品之認識,且未將本案槍枝進行改造,亦未曾擊發底火材料或其他金屬子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從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經警循線查扣後,送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轉輪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並有上揭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及訂單之翻拍照片、原審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槍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136139257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42、95至99頁),及本案槍枝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本案槍枝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槍枝具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之故意,乃為本案應審究之關鍵重點。
二、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初會在蝦皮買本案槍枝,只是想買來玩,覺得是一個很酷的玩具,買來之後有拿出來用過一次,是使用塑膠子彈開槍,其以前也有在蝦皮上買過很便宜的塑膠槍,我當初購買本案槍枝時有在蝦皮上看到示範影片,看影片就知道威力很弱掉下來有拋物線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再觀諸卷附被告所購買本案槍枝之蝦皮賣場商品介紹頁面(見偵卷第41至55頁),可見該賣場之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本案槍枝之商品名稱為「模立方 天空法警 雙動小左輪」、「現時下殺 TB500左輪發射器 冰涼發射器 軟彈玩具 模立方天空法警左輪 反吹小玩具
男孩...」,商品詳情標示「說明:百分之多少冰涼,指的是整體百分之多少是金shu,遵紀守法,無全金屬」,產品標配欄復記載:「配置一覽:8個彈殼,24顆軟彈頭,加彈片」,足徵就本案槍枝之販售資訊觀之,賣家既係聲稱玩具百貨,所販賣之商品雖有手槍外型,然商品說明已載明此係玩具,而所附之配件亦註記為軟彈頭,從上情觀察,正常消費者均有可能認定本案槍枝僅係一般玩具;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該蝦皮賣場就本案商品之試玩影片及賣場資訊影片(檔案名稱:「影片2_蔡奇軒_刑事陳報狀_被鄭11」),勘驗結果為:
⑴本檔案為手機螢幕錄影畫面,影片時長56秒,一開始畫面為蝦皮訂單詳情,收件資訊為蔡奇軒,○○○○○- 智取店,賣家賣場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 居家/ 禮物/ 車…」,商品詳情(10個月),商品名稱為「現時下殺TB5 00左輪發射器冰涼…」、「TB50 0銀色80% 冰涼-388 g」,訂單金額為1,655。 ⑵點擊後,進入賣場「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後又跳回蝦皮訂單商品頁,再進入商品頁,下方文字「這是你訂單商品的快照」,商品名稱為「現時下殺TB500左輪發射器冰涼發射器軟彈玩具模立方天空法警左輪反吹小玩具男孩…」,商品影片右方文字「視頻展示為安全玩具模型」,有人將黑色槍枝造型物品放置於電子秤上,後轉動輪轉彈倉處,於影片播放至14秒處,開始填裝黃色物體至塑膠彈殼中,後將子彈放入手槍彈倉內,於影片播放至秒28處,射擊方向前方擺放小型人形半身標靶,並壓下板機擊發,將標靶逐一擊倒,畫面向下滑動,賣場名稱為「男孩子玩具百貨店【玩具/…」,商品詳情說明「百分之多少冰涼,指的是整體百分之多少是金屬,遵紀守法,無全金屬。」,影片52秒處,商品數量為304 ,評價4.9 ,100 %聊聊回應,商品詳情(10個月),及商品照片及介紹(內含模立方、天空法警、雙動小左輪、雙動連發等文字,照片為槍枝之細部零件分解及包裝),影片播放結束。
此有原審114年5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本案槍枝之示範影片業已標示此係「視頻展示為安全玩具模型」,而觀諸示範射擊過程,雖確實能將示範影片中之標靶擊倒,然而亦可見所使用的僅為塑膠彈殼,且距離非遠,此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卷附影片截圖相符(見原審卷第92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人庭呈之標靶、子彈及藍色塑膠彈簧,勘驗內容:三個標靶材質均為金屬製成,子彈為塑膠材質,共20顆子彈。
扣案之證物為槍枝及填充子彈的藍色塑膠彈簧(已毀損)各一個。藍色塑膠彈簧已毀損無法裝填。槍枝為13.5公分,金屬標靶為6公分共三個,金屬標靶為單面底座,呈現L 型,標靶重量18.2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83至195頁),上開金屬標靶甚小僅為6公分,重量甚輕僅18.2克,則辯護人所辯檢察官上訴書認為系爭槍枝足以擊倒標靶就構成殺傷力的認識,與常理不符等情,核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槍枝僅13.5公分,槍口為橘紅標示,有槍枝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核與一般玩具槍之外型相當,則辯護人所辯被告購買槍枝的外型,也相當接近於玩具槍,而與真槍有所差距等情,亦屬可採。再依該賣場之資訊可見,賣場商品數量為304 ,評價4.9 ,100 %聊聊回應,商品詳情(10個月)等訊息,是從上揭資訊綜合判斷,該賣家既係商品數量非少、評價不低,且係在國內知名合法網站蝦皮販售,而商品資訊跟示範影片都表明該商品係玩具之情形下,亦未明示或暗示本案槍枝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所稱其係相信蝦皮購物賣家所提供之資訊,認係無殺傷力之玩具而購買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並無明顯違背之處,也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予採信。
三、審酌被告之前確實沒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足認被告既無購買槍枝動機,且其平日也無經常接觸槍枝,應可推認其並不具備判斷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之專業知識。至於被告雖供稱其購買後有使用過一次,然是使用塑膠子彈開槍等語,且扣案之本案槍枝,既未顯示改造之痕跡,卷內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經常使用,或另取得金屬製子彈裝入本案槍枝內並進行射擊,以確認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行為,自無從認定對於槍枝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槍枝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砲,且係基於持有槍砲之犯意而繼續保有本案槍枝。末參以被告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槍枝之過程,被告係從上揭蝦皮賣場,以1,655元之價格購入本案槍枝,留存之購買人姓名為其本名「蔡奇軒」等節,此有前揭被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訂單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從上揭過程可知被告既係於國內知名之合法購物網站上購買上開商品,且購買之金額甚低,又被告更係於買家資訊留存其真實姓名資料,上情顯然與一般犯罪者於購買違禁物時依循隱匿管道、使用假名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節,相差甚鉅,應足推認被告所稱其主觀上對於所購買之商品為法所嚴禁之管制槍枝並無認識等語,並非無稽。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槍枝殺傷力有所認識而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內現存證據,尚難僅憑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曾購買並持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故意或認識,而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枝外觀已足使一般人認定屬真實之槍械,此與坊間玩具槍大多為塑膠材料或部分塑膠材質製成有異,且就本案槍枝商品試玩影片及賣場資訊影片,其中就本案槍枝試射部分,經裝填塑膠子彈後,射擊前方擺放小型人形半身標靶,並壓下板機擊發,可將標靶逐一擊倒,足認本案槍枝具有一定之攻擊力道,則被告對於本案槍枝可能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縱使非明知,亦具有蓋然性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槍枝可能具有殺傷力,卻仍決意購買後持有之,則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即具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察及此,逕以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購買金額不高、並於買家資訊留存其真實姓名資料等情,即逕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之認識,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科以被告應得之刑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我國並非准許合法買賣槍枝之國家,不僅槍枝管制嚴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刑罰亦屬甚峻,雖鋌而走險時有耳聞,卻鮮少膽敢公然為之者,販售槍砲彈藥者應無明知為非法槍枝仍公開於一般商店或購物網站販售之可能,是民眾倘在一般商店或購物網站購買玩具槍枝者,當可依其公開販售之客觀情狀,合理信賴所購買之槍枝並非違法槍枝,況且對於槍枝之認識,固有別於不具槍枝專業知識之一般消費者,惟具有較高之敏銳度,與主觀上明知違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乙節,仍有程度上之不同,甚且被告並非專業級之槍枝收集者,尚難以其係一般好奇之民眾,即遽以推論被告對於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觀上有認識,且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檢察官所指之本案槍枝可擊倒之小型標靶,其體積及重量甚小,業如上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本案槍枝可能對人體具有一定程度之殺傷力,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為真實。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