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進富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8、30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施進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進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名卉、劉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施進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133至13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137頁),核與告訴人楊名卉、劉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0658號卷第27至33頁,偵30969號卷第19至21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58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楊名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見偵20658號卷第47至54頁)、告訴人劉永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見偵30969號卷第45、47頁)、租金補助金融機構帳戶變更切結書、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金訴卷第57至63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3月13日國署住字第1140016225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租金補貼相關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93頁)、原審法院114年3月26日、3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4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業務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149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輕重之比較,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及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情(見起訴書第2頁),尚有誤會。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核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但修正後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知,依其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行(見偵20658號卷第85頁,審金訴卷第54頁,金訴卷第42、220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憑以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認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悟,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現做臨時工、平均月收入1萬多元、已婚要照顧老婆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本案帳戶(見起訴書第2至3頁),然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等仍應由金融機構處理,且上開管理辦法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名卉 楊名卉於112年9月5日20時許,於臉書瀏覽假投資廣告,並點選LINE連結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莉」與楊名卉聯繫,並將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申購股票獲利、抽中股票後要匯入儲值金云云,致楊名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7日12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 12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永 劉永於112年8月28日不詳時間,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冉」,後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請劉永加入LINE暱稱「斯沃淇國際貿易」,並佯稱可帶劉永進行精品買賣獲利,故需依指示轉匯買賣貨款、提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永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11時24分許 9萬8,000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