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敦祐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元泰選任辯護人 高文洋律師
王聖傑律師劉彥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4號、112年度偵字第6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3中黃元泰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元泰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3中蔡敦祐所處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蔡敦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被告黃元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18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於被告蔡敦祐及黃元泰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蔡敦祐上訴部分):
㈠、被告蔡敦祐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敦祐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顯屬過重,請將原判決撤銷,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敦祐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不諱(見偵字第76624號卷第64至68、154至159頁、原審卷第9
2、404頁、本院卷第136頁),爰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敦祐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蔡敦祐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本案3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金額,均與一般零星販售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蔡敦祐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提供毒品、聯繫交易數量及金額之主要角色,及其向上游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成本為每公斤約新臺幣(下同)77至78萬元,顯見其獲利非低,所取得之價金及獲利亦歸其所有,此為被告蔡敦祐所坦認(見原審卷第92頁),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其於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其所犯上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蔡敦祐罪證明確,認定被告蔡敦祐如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就被告蔡敦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均詳予詳明,並據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敦祐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敦祐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各次販售毒品之數量、價格、被告蔡敦祐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其等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蔡敦祐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⒊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審酌被告蔡敦祐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795,000元、397,500元及795,000元,重量分別為1公斤、500公克及1公斤,販毒金額及重量均與一般零星販售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危害甚深,原審審酌上情,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6年及6年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已屬低度量刑(法定刑經遞減其刑後,最低刑為5年),且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蔡敦祐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給予被告從寬定應執行刑之優惠,並無失出或失入,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審依被告蔡敦祐犯罪情節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是以,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量刑時已充分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尚無可採,是被告蔡敦祐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及改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元泰上訴部分):
㈠、被告黃元泰上訴意旨:被告黃元泰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黃元泰非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主導者,未參與取得毒品來源、聯絡及價格決定,僅係依他人指示協助交付毒品,參與程度相對有限,且本案亦未收取任何毒品價金,顯見被告黃元泰並非同毒品大盤者為自己營利目的參與本案,主觀惡性與一般販賣毒品行為顯有差異,行為實質上與幫助他人犯罪相近,請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與本案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⒈被告黃元泰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0頁),
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無刑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黃元泰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非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或有屬中、小盤者,抑或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是縱同屬販賣毒品之行為,各種販賣行為所生之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予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黃元泰與被告蔡敦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為亦係擔任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係應被告蔡敦祐之要求,駕車搭載被告蔡敦祐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地點,再依被告蔡敦祐之指示將被告蔡敦祐已包裝妥適之毒品交付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販毒價金為被告蔡敦祐全數所得,此亦經被告蔡敦祐坦認在卷,業如前述,顯見其並非擔任與各次交易對象洽談販毒金額、數量等交易細節,是被告黃元泰之分工均未涉及毒品取得或買賣蹉商之核心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黃元泰獲有報酬或利益,顯見其情節較被告黃元泰而言顯較輕微,其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知悉其所交付之物品為毒品,然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承,繼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尚知悔悟。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元泰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元泰上訴後均坦承犯行,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可認其之量刑基礎已變更,且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是被告黃元泰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元泰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元泰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販賣毒品屬世界各國嚴加禁止處罰之「世界公罪」,詎其竟無視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僅因被告蔡敦祐之請求,即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除搭載被告蔡敦祐前去販賣毒品,且亦擔任將被告蔡敦祐欲販售之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之角色,行為誠屬不當,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黃元泰於本院審判中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元泰本案擔任之角色並非立於核心角色,參與程度尚屬輕微;並參酌被告黃元泰本案各次與被告蔡敦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就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本案被告黃元泰所犯3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情節亦甚為相似,主要交易對象亦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為112年6月19至30日間,所犯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偏高度,應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黃元泰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蔡敦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上訴駁回) 黃元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黃元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蔡敦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上訴駁回) 黃元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黃元泰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 蔡敦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上訴駁回) 黃元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黃元泰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