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4號、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第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建隆(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證述,可知被告係引介證人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陳明傑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人員,被告並要求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回報性交易次數,以從中抽佣牟利,顯見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分擔引進應召女子之行為,應與提供性交易場所之被告鍾灃信、林素碧共負圖利容留性交之罪責,原審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又卷內未見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向永達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叫車之單據,原審未敘明係依憑何證據認定被告係受永達汽車公司指派載送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㈠依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警
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5日持東南亞免簽至臺灣,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從事色情性交易,我從機場出境後,隨機攔停計程車,並在車上告知計程車司機不知道前往何處,且想賺取金錢,司機告知我有一按摩工作,將我載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再由一名體型微胖女子與我接洽,將該址000室鑰匙交給我,告知我可以居住在這個地點,我進來房間後就有許多保險套及潤滑劑,但我剛來沒多久且發燒,尚未從事相關收費服務,也沒有人與我聯繫告知時間、價格、抽成方式、抽成金額及交易價格,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鍾灃信、李彩蓮、高昱麟、許書榮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4號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於112年7月23日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7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不屬實,我於112年7月15日持觀光簽證來臺灣,我有一個綽號Ly的越南朋友來過臺北市○○區○○路000號當應召女,我跟他聯繫表示我想來臺灣當應召女,當時Ly提供給我一個臺灣人的門號0000000000號(經指認為被告),告訴我如果願意來臺灣當應召女的話,就跟他聯繫,Ly說是自己在0樓拉客到房間,15至20分鐘做半套收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個客人上繳300元,實拿1000元,我購買機票後就跟被告聯繫,告訴他我抵達臺灣的時間,他告訴我他會來接我,我飛抵臺灣後跟他聯繫,他抵達的時候有跟我確定我是誰,我上車後沒有跟他說地址,他自己知道要載我去哪裡,直接把我載到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我給他車資1500元,一個胖胖的越南女生來接我,告訴我可以使用000號房,把房間鑰匙給我,跟我說一個客人收1300元,他會跟我收每個客人300元,如果我遇到麻煩,我會跟被告聯繫,被告有要求我回報客數,我在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有接一個客人,因為112年7月19日是第一天上班,還沒下班就遭警方查獲,所以我還沒有回報客數,也還沒有上繳金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卷〈下稱偵字第7849號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可見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前後證述其來臺從事性交易之過程並不相同,則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已難單憑其所為證述認定被告知悉其來臺之目的係為從事性交易,且與被告鍾灃信、林素碧間具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卷內雖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849號卷第218頁),惟被告否認其本人有為上開對話(見本院卷第175頁),該對話內容亦未提及從事性交易之相關事項,即無從以該對話紀錄佐證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之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係拿到永達公司派遣單,才會載送000000 000
00000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一節(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95頁),依永達公司陳報略以:「被告於112年3月30日本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買賣契約,即俗稱靠行契約,於112年12月4日終止契約。因一般靠行契約之招攬業務工作係由靠行駕駛人自行負責,且本公司規模較小,無24小時客服人員負責接單,因此本公司均將已經填寫完整駕駛姓名、駕照號碼、住址及電話等資料,並蓋好公司章的出租單先交付給駕駛員,由駕駛員依據實際接單狀況填寫,以符合交通法規,並可由本公司事後查核。本院卷第195頁所提出之汽車出租單確實為本公司提供給駕駛人即被告,至於內容應係由被告依據實際接單之狀況所填寫,並非由本公司所填寫。另雖本公司並未主動提供乘客人員給駕駛人,惟本公司靠行駕駛人員有組成一LINE群組,相互提供可接單狀況,彼此分享可載客等相關資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7頁),可知被告所提出永達公司汽車出租單之內容係由其自行填寫,非永達公司人員收到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之訂車資訊後派由被告前往載送,被告事後所提出之LINE群組接單訊息亦均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419頁、第423頁至第42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然本案除證人即應召女子000000 000 00000於第二次警詢時之證述外,既無其他事證可佐證被告與鍾灃信、林素碧間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綜上,本案依卷附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圖利容留性交之犯
意及犯行,是在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對被告有罪確信程度之情形下,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屬有據。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劉美香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