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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晉芛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鑌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鴻源

吳明峯上 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泓宇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紹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1、19689、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邱晉芛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啓鑌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鴻源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柯泓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紹哲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峯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晉芛因A12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所承包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中旬發生爭議後,A12於109年6月底停工,邱晉芛為使A12出面完工,遂接續與王啓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王啟鑌,應予更正)、何鴻源、柯泓宇及呂承遠(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晉芛、王啓鑌及柯泓宇均明知個人之社會活動等資料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集、處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均明知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由邱晉芛先於109年9月12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出資購買具有全球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追蹤器,復與柯泓宇約同A12於109年9月12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內,協商上開工程事宜,王啓鑌則依邱晉芛之指示,乘邱晉芛、柯泓宇與A12在上開麥當勞內協商工程事宜之際,未經A12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前開GPS追蹤器裝設在A1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並由GPS追蹤器持續或定時發射訊號傳送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透過衛星傳送至追蹤器系統平台,王啓鑌、柯泓宇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邱晉芛、王啓鑌及柯泓宇即可掌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以查得A12之個人行蹤,邱晉芛、王啓鑌及柯泓宇即以上開方式,無正當理由接續竊錄A12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個人資料並蒐集及利用屬於A12個人資料之車輛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個人行蹤等社會活動,足生損害於A12。㈡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何鴻源及呂承遠共同基於強制及

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晉芛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A12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前往「承天武聖廟」,並與A12當場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邱晉芛向A12表示其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及租金每月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之損失,且該工程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監工費6萬元由其與A12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A12須賠償其20萬元等語,並要求A12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5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A12表示需再考慮並拒絕當場簽立後,呂承遠即阻擋在上開「承天武聖廟」門口,王啓鑌則以「不簽不能下山」等語恫嚇A12,並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A12接受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A12心生畏懼,當場簽立如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令離去。

㈢邱晉芛、王啓鑌與呂承遠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承天武聖廟」內,先由王啓鑌取走A12所持用之手機,並向A12表示「再做不好,讓你去賣彩券」等語,復由呂承遠問A12「是否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等語之方式(意指讓A12殘廢)恫嚇A12,王啓鑌及呂承遠又分別口頭向A12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份子,並暗示呂承遠有槍械,要求將隨身包包交由王啓鑌,以避免該不知名之在場人情緒失控「會開下去」等言詞及行為恫嚇A12,致使A12心生畏懼,而配合邱晉芛,再度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份。

二、王啓鑌及呂承遠受林瑞裕(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分處分)委託向A13追討100萬元債務,竟與何鴻源及林紹哲共同基於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王啓鑌夥同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找尋A13未果,王啓鑌即撥打電話予A13,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啓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示意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恫嚇A13出面處理,致A13心生畏懼,即與王啓鑌約定時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

㈡A13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位在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與王啓鑌等人協商上開債務事宜,王啓鑌、呂承遠及林紹哲則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到場,表示渠等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致A13心生畏懼,因而接受債務協商並履行債務,而支付現金20萬元予王啓鑌,並簽立由何鴻源所撰寫、內容為A13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A13之友人鄧安倫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A13負責償還之協調書。

㈢王啓鑌及呂承遠先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位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尚鑫汽車行」內,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並就上開餘款80萬元,要求A13至少須償還70萬元後,由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同意書,並向A13暗示知道A13之住家之方式脅迫A13,致A13心生畏懼,因而在上開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㈣何鴻源明知A13係因遭王啓鑌等人脅迫及以言語明示渠等為犯

罪組織之成員,並要求A13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方同意償還上開債務,竟承前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A13,要求A13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尚鑫汽車行」並交付尾款,俟由何鴻源與不知情之吳明峯向A13收取70萬元,並交還A13上開簽發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嗣經警先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1分許,在A12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後輪保險桿內扣得GPS追蹤器1個,復於110年1月27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何鴻源之安樂之友會帽子1頂、背心2件、吳明峯之安樂之友會背心1件,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1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以下分別簡稱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吳明峯、林紹哲,合稱被告6人)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對被告6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檢察官起訴,原審認無積極證據足認⒈被告何鴻源與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晉芛聯絡被告何鴻源表示要使用放在被告王啟鑌處之GPS追蹤器,復由被告王啟鑌、柯泓宇、邱晉芛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方式,於告訴人A12車輛裝設GPS,並安裝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A12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⒉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11月9日;被告柯泓宇則於109年10月8日、11月9日,分別與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被告邱晉芛、王啟鑌、柯泓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犯意聯絡,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迫使告訴人A12簽發本票、協議書等行為,被告何鴻源並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間以暗指讓告訴人A12殘廢,以及示意包包內有槍械等行為恫嚇告訴人A12。

被告何鴻源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柯泓宇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罪等犯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何鴻源、柯泓宇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渠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

、被告6人彼此間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犯行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所犯強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特予說明)。

㈢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仍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王啓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證人即告訴人A1

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王啓鑌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王啓鑌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及被告王啓鑌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王啓鑌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2、322頁),即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證人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證人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分別表示爭執,然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告邱晉芛尚有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告王啓鑌尚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告何鴻遠尚有於原審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證人即被告柯泓宇尚有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尚有於偵查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原審或本院審判期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即告訴人A12、證人即被害人A13、證人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有爭執其等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證據能力之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有罪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之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263至264、274至282頁),且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8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74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固均坦承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惟與被告何鴻源、林紹哲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或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柯泓宇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或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行。被告邱晉芛辯稱:於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或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承天武聖廟」內,均沒有人以言語對A12恫嚇,王啓鑌也沒有以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以前開方法表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等行為云云;被告王啓鑌辯稱: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我雖然有穿西裝,但是沒有講「不簽不能下山」或自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等話語,也沒有阻擋在宮廟,更沒有用犯罪組織成員要求A12履行合約,另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我不在場,現場也沒有任何人明示或暗示恐嚇A12,我否認有任何犯罪的故意;我雖然有受林瑞裕委託處理債務,並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打電話給A13,但沒有講「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啓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俟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17日下午2時許,我雖然有穿西裝,分別前往「祥瑞計程車行」、「尚鑫汽車行」,但沒有別徽章或說是竹聯幫成員,我沒有任何主觀犯意云云;被告何鴻源辯稱:我僅有於109年9月16日,前往上開「承天武聖廟」1小時,現場沒有人有阻擋或恐嚇行為;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我只是借我上班的車行給王啓鑌、A13協商債務,我並沒有穿西裝或別徽章,當天也沒有人恐嚇A13,另我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吳明峯向A13收取70萬元,是王啓鑌委託我去幫忙收,但我不認識林瑞裕,才聯絡吳明峯一起去,我並沒有利用A13遭脅迫或藉幫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收款云云;被告柯泓宇辯稱:我主觀上沒有強制、妨害秘密、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或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犯意,且109年9月16日當天沒有有阻擋或恐嚇行為云云;被告林紹哲辯稱:我沒有恐嚇行為,我在場的時候也沒有任何人別徽章或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邱晉芛因告訴人A12以120萬元價格所承包其位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00號「承天武聖廟」之裝修工程,於109年6月中旬發生工程項目爭議,告訴人A12並於109年6月底停工,被告邱晉芛為使告訴人A12出面完工,遂尋得被告柯泓宇、同案被告呂承遠一同處理前開工程事宜。被告邱晉芛及王啓鑌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邱晉芛出資購買GPS追蹤器,被告王啟鑌則依被告邱晉芛指示,於109年9月12日被告邱晉芛、柯泓宇約同告訴人A12在捷運麟光站附近麥當勞協商工程事宜之際,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A1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被告柯泓宇、王啟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以監控告訴人A12車輛位置及停放處所。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何鴻源及同案被告呂承遠復於109 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邱晉芛以商討工程內容為由,邀約告訴人A12前往「承天武聖廟」,被告邱晉芛當場與告訴人A12清點現場未完工或疑有瑕疵之工程項目後,向告訴人A12表示其因工程延宕,須另行租屋居住,受有押租金5萬元及租金每月2萬5,000元,共計10萬元損失,復工後應由他人監工,監工費6萬元由其與告訴人A12共同負擔,嗣後如仍未能完工,則須賠償20萬元等語,要求告訴人A12簽立「協議書」及面額3萬元、5 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本票各1張,告訴人A12表示需再考慮,俟告訴人A12當場簽立如數本票及「協議書」1紙始離去。嗣告訴人A12於同年1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承天武聖廟」內,簽發補貼租金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如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份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690卷第437至439頁;原審卷三第392至424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偵查中、證人潘昶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5431卷二第76至77頁;原審卷三第321至337頁),並有協議書、本票、估價單、復工項目、損害賠償聲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偵辦相片(GPS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431卷一第457至458、489至491、493至507頁;偵19689卷第109、257至260頁;審易卷第211至225、245至249、293至299頁),應堪認定。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同案被告呂承遠

共同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A12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A12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債務協商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先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我受邱晉芛的

委託來承天武聖廟的施工,約好了總價120萬元,到了(109年)6月下旬,我做到了80%,邱晉芛卻要我額外再施工,我要跟他討論追加工程款,邱晉芛不同意,要我自行吸收,我沒辦法做,所以6月底就停工;9月12日15時許,邱晉芛就帶柯泓宇和另1個不認識的男子和我約在麟光站旁的麥當勞,當天沒有結論,只有約9月16日到承天武聖廟協商;9月16日我就1人前往和平東路三段697之12號的承天武聖廟那裏,對方有很多人,邱晉芛、柯泓宇、王啓鑌、呂承遠、何鴻源及潘昶宏在場,我除了邱晉芛和柯泓宇之外,其他人都是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們就要我用總價120萬元去做完全部的工程,包含追加的部分 ,我表示有困難、沒有辦法,當天主要跟我講話的就是邱晉芛和王啓鑌,王啓鑌叫我就做就好了啊,他就叫旁邊的人拿了4張已經填好金額的本票,還有1張復工協議書,限我10月5日完工,叫我當場簽名,我當時說可不可以想一想、再討論,王啓鑌就直接說今天不簽就不能下山,而且還叫另一個人去擋在廟門口,不讓我離開,我那時心裡很害怕,我1個人面對那麼多人,他們有的人都是刺青,像兄弟的樣子,王啓鑌還穿西裝,西裝左胸上還有一個胸章,上面有一個狼的頭,右上則是竹子,是黑底,看起來就是黑道人,我當下就知道那是竹聯幫的意思,不得已只好簽了,我簽了才讓我離開,我後來只有繼續施工;11月9日,邱晉芛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王啓鑌、何鴻源、潘昶宏都在,這次又逼我給他們租金補貼,我說沒錢了,他們又說施工品質不好,當天王啓鑌就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也說他是竹聯幫安樂之友會的會長,然後把我的手機收走,怕我錄音,王啓鑌就說如果再不做好,就讓我去賣彩券,賣彩券的資料就是身障,讓我變成身障,何鴻源也說他是竹聯幫的,有問我說你知道賣彩券是什麼意思,王啓鑌還叫何鴻源把小包包拿給他,用台語說怕何鴻源等一下忍不住情緒失控會對我「開下去」(台語),當下我聽了很害怕,這天就只好依他們的要求簽了1張協議書,如果再沒有完工就要賠償120萬元的工程款,我簽了才能離開,而且當天還叫我再簽1張5萬元的租金本票,後來我只好繼續幫他們施工等語(見偵19690卷第437至4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9年間有承作臺北市○○區○○○路「承天武聖廟」的裝修工程,這個工程的業主是邱晉芛,因為他們對於我施工的品質有疑慮,而且認為我有故意延遲,所以就找了各種理由叫我簽訂各種本票。109年9月12日麟光站附近的麥當勞,除了審易卷第245頁協議書上甲(按即被告邱晉芛)、乙(按即告訴人A12)、丙(按即被告柯泓宇)三方之外,還有一位不知名的年輕人士一直坐在他們兩方的後面,這份協議書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的,應該只是針對於我之後的工程疏失,我會做保固的責任,並不是讓他們可以一直無線上綱的要求,包含當初估價單沒有的項目也要我施作;109年9月16日,他們是說叫我上去做驗收前檢查,他們是甲方邱晉芛、丙方柯泓宇、潘昶宏、王啓鑌跟另外其他被告,還有一些我不認識、叫不出名字的人,除了甲方、丙方以外,其餘的人我都是第一次見到,那一天上來起碼7、8個人,我當時有問邱晉芛,我說不是只是單純的檢查跟驗收前的一些討論嗎?怎麼這麼多人來、他們要來幹什麼?她沒有正面回答我的問題,後面我們有針對工程上面一些需要改善的部分進行了解,她也告知了,我要離開現場的時候,他們就把空白的本票叫我拿出來寫,我說我要回去想一想,再看看怎麼做,他們就不讓我離開,印象比較深的應該是王啓鑌及他旁邊的1個年輕人,還有另外1個身材比較魁梧的,這3個人是很明顯的阻擋我的去路,他們出言恐嚇、用身體擋在樓梯,不讓我出去,作勢要打我,然後就叫我把那些本票簽上去了;審易卷第247頁協議書也是我於109年9月16日當天所簽的,裡面的內容是對方擬的,其中第二點有提到因為我無故停工,所以要賠償18萬元,那個時候是因為工程工班上面有出狀況,所以我們這邊就有往後延遲施工的進度,並不是我們不去完成這件事情,租屋損失部分,我沒有印象邱晉芛有無提供租約,我記得她好像是口頭告知而已,因為上述提到的3個人說不簽的話,就不讓我離開,所以我才同意簽這些;我警詢時說(109年)9月16日那天,王啓鑌說「不簽就不能下山」,呂承遠擋在廟的門口,使我心生畏懼,所以我才簽本票,當時所述是實在的。109年11月9日,在「承天武聖廟」,我曾經簽發1張5萬元本票及1份未如期完工需照價賠償工程款的協議書給邱晉芛,理由也是工程延誤造成她的損失,審易卷第293至299頁的損害賠償聲明是我簽的,就我的理解,這份損害賠償聲明的主要內容只是找1個他們所謂的監工,共同針對剩下的缺失或未完成的部分,依照他們監工的指示,我來把它完成後續的工項,損害賠償聲明第六點提到願以20萬作為精神賠償,若再無心犯之則無條件賠償100萬,加起來就是120萬元,我簽這份聲明的時候,大概已經完成了7成到8成左右的工程進度,剩下一些水電、燈具跟簡單的地板、房間油漆而已,當時某一位有把手伸到包包裡面,作勢要掏東西出來,我沒有看到掏出什麼東西出來,也不知道包包裡有什麼,但當時我會感到害怕。我知道邱晉芛、王啓鑌他們這些人好像是所謂的顧問或社團的朋友,王啓鑌說他是竹聯幫的,確實有我警詢時表示王啓鑌有跟我說他是竹聯幫跟安樂之友會的會長,王啓鑌還叫何鴻源把背在身上小包包拿過來給他,不然怕何鴻源會情緒失控,拿出包包內的東西對我不力,會向我開下去這件事,但是筆錄上後面所述的何鴻源應該是別人,我記得揹包包的那個人沒有出現在庭上。我在偵查中表示王啓鑌穿西裝、西裝左胸上有1個胸章,上面有1個狼的頭,右上則是竹子,是黑底,我當下就知道這是竹聯幫的玉件等陳述是正確的,因為我有在網路上看過那個胸章,所以當下就辨識出這是竹聯幫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92至397、402至406、409、413至415、422至425頁)。

⑵證人即被告何鴻源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9年9

月16日因為王啓鑌找我說邱晉芛有1個案子被工頭(即A12)吃掉,120萬元沒有裝修,要我一起出面談復工,王啓鑌就開車來捷運站載我、我女友及呂承遠,當天王啓鑌穿西裝、別徽章,王啓鑌經常別的徽章有2種,1個有狼字、1個是統促黨;到承天武聖廟時柯泓宇與潘昶宏在現場走來走去看工程完成項目,A12與邱晉芛協調完,A12簽立本票及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0至450頁)明確;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偵查中結證稱:黑色西裝是我自己買的,西裝胸前「狼」字樣的徽章是王啓鑌拿給我的等語(見偵5431卷二第78至79頁)、證人吳明峯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左胸口上印有白色「狼」字胸章的西裝,那個胸章是王啓鑌給的等語(見偵5431卷二第98頁),再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對被告吳明峯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西裝外套含其上有狼字樣徽章2枚乙情,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7號搜索票及其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5431卷一第405至419頁),堪認被告王啓鑌於109年9月16日確有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等情甚明。

⑶又被告王啓鑌於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17分、20分曾先

後傳送語音訊息予被告柯泓宇表示:「柯哥、柯哥(按指被告柯泓宇,他如果再靠北有沒有,X三小啦,幹你娘乾脆把我的名片給他,我加他好友啦,看他有甚麼事對我啦」、「這逼央他媽的賭穩贏的,幹你娘阿斯巴辣,這樣對他算客氣了,對阿,本來基本上,我後面已經稍微沒耐性了,因為他在那邊揮小揮鼻(台語:亂),本來是要叫你們都下去,阿就我跟鴻源(按指被告何鴻源),跟我們的年輕人(按指同案被告呂承遠)來面對他就好了,白目,白目到有剩」、「他(按指告訴人A12)今天講帳目時,踩一句相殺話(台語),說如果要他用那個(即施作額外裝修工程),我的印象中他的意思是,如果要用那個,可能就沒辦法配合,有的沒的,當下我就是聽他要威脅我們,幹你娘,我們沒有威脅他,他媽他拿這個威脅我們,搞不清楚狀況,然後我當下就制止他說『你現在說甚麼我聽不懂啦,你現在意思是是要恐我嗎』,他說沒有啦,我誤會他的意思啦,我就說『你也不用說我哪一幫哪一派啦,反正你就去外面照會,照會得到我啟鑌,外面叫啟鑌的沒幾個,你就去照會,絕對照會得到啦,包括孫哥啦,誰誰誰啦,絕對都照會得到啟鑌這個人啦,所以我不要跟你講得很難聽啦」等語等情,有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顯見被告王啓鑌確有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A12接受被告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致告訴人A12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誤。

⑷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本案被告邱晉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上網

查發現裝設GPS可以找到人,後來在麥當勞時王啓鑌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之前向他提到GPS的事情,我說好,他就在當天(即109年9月12日)幫我裝了以後跟我說放心,人不會不見了,之後我跟A12談完下來時,有個我不認識的人使用手機操作給我、王啓鑌、柯泓宇看,GPS是我出錢給王啓鑌向他朋友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1至468頁);證人即被告王啓鑌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建議邱晉芛在A12的車上裝GPS,就不怕被A12騙,GPS是邱晉芛出錢叫我去買,我和柯泓宇下載APP,邱晉芛叫我去裝,我就去裝等語(見偵5431卷二第231至234頁);再參酌被告柯泓宇曾先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王啓鑌傳送告訴人A12車輛位置之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他家」,復於109年9月22日對被告王啓鑌傳送文字訊息「啟鑌 那個邁可追蹤器怪怪 我怎都定位到他在正隆廣場那邊」,並傳送GPS追蹤器定位畫面之圖片;「還有他的電量只剩20%」等語,而被告王啓鑌亦曾於109年9月16日對被告柯泓宇傳送語音訊息「錢要花在刀子口上,所以這個GPS真的是必須要裝的」等語等情,有被告王啓鑌與柯泓宇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201至204頁),顯見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為追蹤告訴人A12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先由被告王啓鑌依被告邱晉芛之指示,在告訴人A12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裝設GPS追蹤器,被告柯泓宇、王啓鑌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且以之查得告訴人A12之個人行蹤無訛,則被告柯泓宇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②證人即被告邱晉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A12在收取我

的工程款後拒絕接電話,消失好幾個月,後來因為柯泓宇與A12有合作工程,所以幫我找到A12約在麥當勞談復工;柯泓宇於109年9月12日參與協調是在麟光站旁邊的麥當勞;9月16日是找到A12後第一次去承天武聖廟看現場,現場有柯泓宇及潘昶宏參與勘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51至468頁);又證人即被告呂承遠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承天武聖廟都是王啓鑌找我去的,109年9月16日是A12延宕工程,他們約了幾次,A12都閃躲,我跟王啓鑌到時,柯泓宇就已經在了等語(見偵5431卷二第75至77頁);參酌被告柯泓宇為促使告訴人出面完成,及追蹤告訴人A12非公開活動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個人資訊,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進行監控,並查詢告訴人A12之個人行蹤,業如前述,且被告邱晉芛、何鴻源及柯泓宇均明知被告王啓鑌於109年9月16日穿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到場,表示其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而與告訴人A12協商債務,仍均停留在場並參與討論,致告訴人A12心生恐懼,因而接受債務協商並履行債務,應認被告邱晉芛、何鴻源、柯泓宇確均有與被告王啓鑌、同案被告呂承遠有共同強制及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A12接受被告邱晉芛前揭所提工程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工程債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③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雖均否認對告

訴人A12表明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成員身分,亦未脅迫告訴人A12於預先擬好之本票、協議書、切結書、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等情,而證人即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證人潘昶宏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未有人對告訴人A12表示為統促黨、竹聯幫、安樂之友會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與告訴人A12之協商過程平和等迴護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之證述,核均與證人即告訴人A12關於歷次協商裝修工程過程、證人即被告何鴻源關於被告王啓鑌之服裝及徽章等證述,及被告王啓鑌於109年9月16日與告訴人A12協商後,前開傳送予被告柯泓宇之訊息表示曾在現場以言詞表明自己之幫派組織身分以恫嚇告訴人A12一節,不相符合,故均不足採信。

④又本院勘驗109年9月12日、9月16日被告邱晉芛與告訴

人A12債務協商過程之部分錄影檔案,雖顯示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A12於該部分債務協商過程期間,被告邱晉芛等人並無對告訴人A12為任何強暴或脅迫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本院卷二第21至45頁),然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並未提出告訴人A12指訴其等於109年9月16日以言語、身體阻擋等方式恐嚇、明示自己為竹聯幫地堂成員,且以所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而使告訴人A12簽發本票及簽立協議書時之錄影檔案,上開錄影檔案及本院勘驗筆錄自難為有利於被告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認定之證據。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⑴證人潘昶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9年9月16日到承

天武聖廟第一次見到邱晉芛,是柯泓宇找我去做宮廟的後續修繕工作,到場時才知道工程原來由A12承包、施做到一半,當天還有柯泓宇、王啓鑌,現場幫邱晉芛清點未完工的項目及估價,並手寫未完工項目列表、於協議書簽名,其他簽名的人也都是當時在場人,簽完協議書後,我開始擔任監工管理,幫業主(按指被告邱晉芛)監工,監工費用是由邱晉芛與A12各支付一半;後續我擔任監工時,會一週3次以上規律前往現場;於109年10月8日A12在承天武聖廟簽署損害賠償聲明時,我在場,也在損害賠償聲明上簽名,監工管理費是我與邱晉芛協商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1至337頁),並有估價單、復工項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211至225、249、263至291頁),堪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辯稱渠等係因告訴人A12未依約完工而受有損害,要求其出面處理,並由雙方分擔監工費用等語,非完全無稽。

⑵復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A12直至109年10月、110年1月仍

就工程及A12賠償之租金、押金事項進行協商乙節,有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A12間對話紀錄內容1份附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459至468頁);又觀之被告邱晉芛提出之收執憑據1紙(見審易卷第311頁),足認「承天武聖廟」裝修工程確至110年1月尚在進行乙情,則被告邱晉芛抗辯其持續因工程延宕而受有損害等語,亦非全屬無據。

⑶再觀之審易卷第293至299頁之損害賠償聲明內容(見審

易卷第297頁),可知被告邱晉芛與告訴人A12約定之賠償,尚有倘告訴人A12如期完工則予免除之條件,則被告邱晉芛前揭以租金、押租金或損害賠償等名義所收取之本票,或係出於對工程延宕受害而請求賠償、督促告訴人A12如期完工所取得,尚從逕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同案被告

呂承遠共同以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告訴人A12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要求告訴A12復工、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債務協商內容等行為,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王啓鑌、同案被告呂承遠受林瑞裕委託向被害人A13追

討100萬元債務。被告王啓鑌夥同同案被告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找尋被害人A13未果,被告王啓鑌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13,要求被害人A13出面處理,被害人A13即與被告王啓鑌等人約定時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俟被害人A13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啓鑌、林紹哲即同案被告呂承遠等人均身著西裝,被害人A13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啓鑌,並由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被害人A13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被害人A13負責償還後,被害人A13簽立協調書,接受債務協商並履行債務。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鑫汽車行」,由被告王啓鑌、同案被告呂承遠身著西裝,就上開80萬元要求被害人A13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同案被告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後,被害人A13於本票及同意書上簽名。

再由被告何鴻源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13,要求被害人A13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與吳明峯向被害人A13收取70萬元,並交還被害人A13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5431卷二第77至79頁),並有協調書、本票、同意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5431卷一第551至559頁),堪以認定。

⒉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及同案被告呂承遠共同明示

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並以暗示知道被害人A13住處之方式,而脅迫被害人A13簽訂協調書及本票等履行債務、債務協商內容,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A13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前後,王啓

鑌到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跟我說有3個人來找我,後來我就接到王啓鑌的電話,他說我是竹聯幫地堂的,你是不是否欠林瑞裕錢,我回他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我說不關我的事,王啓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後來他就跟我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街的祥瑞計程車行,我當時有帶20萬去,因為我想說他是林瑞裕委託的,我就跟我朋友林威臣過去,對方一共有4個人,就是王啓鑌、呂承遠、何鴻源和1個不知名的(按指被告林紹哲),我之前都沒有見過,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們,我就拿了20萬元給王啓鑌,王啓鑌當場叫何鴻源寫單子,說他有收到20萬元,但是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出來的話,就要算在我頭上,叫要我付,他叫我簽名,我就說為什麼我要負責那80萬元,他說有經過我的手,時間一到80萬元就是要我負責還,當時對方人很多,他們口氣很兇,我當時很害怕,王啓鑌就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會長,叫我可以去問,我說我沒有混黑道,我去哪裡問,他說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按指張安樂)的,旁邊的那幾個也很兇,他們都有穿一種一樣的西裝,西裝上面左胸口上方都有印1個白色的「狼」字,4個人都這樣穿,旁邊的也有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西裝一看大家都知道是同一團的,他們說是竹聯幫的,我會害怕,所以都簽了,我簽完後就先離開,我在那裡被他們一直講一直講,講了1個小時,後來我簽了才能走,不簽也沒有辦法走,他們就是一直跟我講;11月14日王啓鑌又打電話給我,約我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為會怕,所以我又找了一個朋友「小胖」一起陪我去,對方是王啓鑌和呂承遠2人來,他們2人也是一樣穿著西裝,有個白色的「狼」字,王啓鑌就拿上次我簽的那份協調書給我看,說鄧安倫沒有出面,80萬元你要怎麼處李,我說這跟我無關,王啓鑌就一直叫我負責,說給我1個月的時間處理,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日期是押12月15日到期,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很怕被他們帶去山上做掉,主要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它們一直說我這樣交代不過去,錢就是經過我的手,而且我如果不簽,他們也不可能讓我走只好簽名才能離開,而且他們也知道我住哪,所以我只好簽了,才能離開,後來我就只能去籌錢,我真的很怕他們找到我家裡來、傷害我的家人;12月10日我打給王啓鑌,我打了2天都沒有人接,12月13日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是啓鑌這邊的,說他被收押,交代他處理這筆錢,問我錢準備好了嗎,要我把錢給他,我真的很害怕,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而且都是竹聯幫的,所以我當時特別拜託他說這個70萬元如果處理準備好,請他一定要把所有本票和同意書都要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點在尚鑫車行;我為了這個錢就只好跟朋友借,12月17日我就帶我朋友「小胖」過去,對方就是何鴻源和吳明峯過來,吳明峯先到,他們就把資料給我,我就把70萬元給他們等語綦詳(見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明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左胸口印有狼字的西裝,西裝是我弟的,狼字徽章是王啓鑌給的;何鴻源打電話通知我在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我約事主林瑞裕一起過去,他說要上班叫我代勞,去那裡我看到2位男子(按指被害人A13及其友人)在那裡,何鴻源後來有來,那2位男子把錢交給何鴻源,何鴻源就把70萬交給我,當場有交還A13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5431卷第97至101頁),堪認被告王啓鑌確有口頭言語明示自己為竹聯幫成員,並以穿著西裝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示意自己為竹聯幫份子,要求被害人A13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致被害人A13心生畏懼之行為無誤。

⑵證人即被告王啓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10月15日我

和呂承遠下車去A13家,當天離開後我有打電話給A13請他處理這件事,我是說這件事情叫他應該要還錢。我們在(109年)11月3日在祥瑞計程車行碰面,當天有我、何鴻源、林紹哲、呂承遠在場,被告吳明峯不在場,A13有帶一位朋友;我們平常就穿西裝;因為100萬是由A13拿走,就應該由A13歸還,A13沒那麼多錢,先給20萬,剩下的80萬只要再還70萬就好;(109年)11月17日,我們有在尚鑫汽車行談,要求A13還錢;12月13日由何鴻源打電話給A13,要他交付尾款等語(見偵5431卷二第235至237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承遠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王啓鑌前往A13桃園家中找他;109年11月3日我和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有到桃園市○○區○○○街000號,當天都是穿黑色西裝、胸前別有狼字徽章,A13帶20萬來,並簽了一份協議書;109年11月17日我跟王啓鑌到車行找A13,要他簽我擬好金額及日期、面額70萬元的本票,以及同意書,當天我和王啓鑌也是穿著黑色西裝,別狼字徽章(見偵5431卷二第75至81頁),顯見被告王啓鑌、呂承遠、呂承遠及林紹哲等人確有於109年11月3日均係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到場,表示渠等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甚明。

是被告王啓鑌、林紹哲空言否認其於109年11月3日所穿著之西裝上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沒有接過王

啓鑌打電話給我說他是竹聯幫的人,王啓鑌和呂承遠在尚鑫汽車行沒有表示過他們是竹聯幫的人,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穿一般衣服而已,沒有穿西裝或特定穿著,我不知道他們是竹聯幫的,是警察告知我王啓鑌是竹聯幫地堂的會長,也是警察跟我講被告等人穿西裝、西裝上左胸口上方有白色的狼,他們是竹聯幫的;在祥瑞計程車內,何鴻源、林紹哲都沒有恐嚇、威脅我,我也沒有跟林紹哲講到話,後來我帶70萬元到車行給何鴻源,過程都很和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54頁),惟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有違,亦與證人即被告何鴻源上開原審審理中證述不符,參酌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證述內容多處與偵查中證詞不符之詰問時,多次表示「因為這很久了」、「這真的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之前於警局或檢察官偵訊時所做筆錄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頁),顯見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等人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之詞,不足採信。

②證人即「尚鑫汽車行」負責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中固

證稱:我記得那天王啓鑌過來,大家坐著是很輕輕鬆鬆,我一開始有泡茶給你們喝,後來我有事情就走來走去,大家都是聊得很愉快,他們坐著也是有說有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2頁),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違,且證人林毅信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不記得王啓鑌和他的朋友當天的穿著,我後來有事情就走來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40頁),則證人林毅信並非於被告王啓鑌、同案被告呂承遠及被害人A13商討債務事宜時全程在場,且對於被告王啓鑌及同案被告呂承遠當日穿著不復記憶,其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啓鑌等人之認定。

③被告何鴻源雖辯稱其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只是

借我上班的車行給王啓鑌、A13協商債務,其並沒有穿西裝或別徽章,當天也沒有人恐嚇A13,另我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與吳明峯向A13收取70萬元,是王啓鑌委託我去幫忙收,我並沒有利用A13遭脅迫或藉幫派組織成員要求履行債務之狀態收款云云。然被告何鴻源不僅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上班的車行給被告王啓鑌及被害人A13協商債務,且明知被告王啓鑌、林紹哲及呂承遠於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均係穿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到場,表示渠等為竹聯幫犯罪組織成員,而與被害人A13協商債務,致被害人A13心生恐懼,因而接受債務協商並履行債務,而支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王啓鑌等情,其仍撰寫、內容為被害人A13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被害人A13之友人鄧安倫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被害人A13負責償還之協調書,更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開「尚鑫汽車行」向被害人A13收取尾款7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述,顯見被告何鴻源確有與被告王啓鑌、林紹哲及同案被告呂承遠共有為強制及共同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何鴻源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查,證人即被害人A13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積欠林瑞裕債務一節,業如前述,又證人林瑞裕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請王啓鑌等人處理我與A13之債務糾紛;我是透過我小舅子陳志輝與吳明峯聯繫,我與陳志輝、吳明峯及王啓鑌等人約在新北市永和區某咖啡廳商討討債事宜,之後就由他們處理;我總共拿回45萬元,其餘45萬是我答應給他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偵19690卷第261頁),則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主觀上認被害人A13確有積欠林瑞裕債務,而受林瑞裕委託取回被害人A13積欠之債務,並以上開方式,先後自被害人A13處取得20萬元及70萬元,實難認渠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上開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

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上開犯行應均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行為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實際規範內容並未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

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之該法第2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立法定義即明。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GPS追蹤器具有即時定位與軌跡回放功能,即時定位可監控他人目前的位置,侵害的是他人的活動隱私;軌跡回放可察知受監控物體的行駛軌跡,侵害的是他人的資訊隱私。在他人之車輛安裝GPS追蹤器,兼具獲知他人目前的行車「活動」與過去的行車「紀錄」。透過GPS追蹤器取得車輛的定位資訊,經由電腦判讀程序而再現,可連結至駕駛或乘客之行蹤,而與具體個人即時發動的隱私活動及資訊隱私有關。車輛在公開道路上行駛,就車輛之行蹤而言,雖非絕對私密的行為;但行為人在他人車輛安裝GPS追蹤器之手段,難謂為一般社會生活可得預期,被害人無從知悉,也無法採取隱匿措施,且透過GPS追蹤器追蹤取得者,非僅車輛經過特定路口,而是全面性的車輛行動方向、位置與停留時間,此一追蹤結果將使得被害人的活動及日常生活被掌握,應為社會共同接受不得妨害的合理私密領域,而屬竊錄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僅為使A12出面完工,即未經告訴人A12同意,擅自於告訴人A12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安裝GPS定位追蹤器並檢視、使用該追蹤器提供之位置資訊,以查得告訴人A12之個人行蹤,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核屬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A12個人資料(社會活動)之行為;且告訴人A12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日常活動,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屬受保護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免於他人侵擾之自主控制權利,是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前述行為亦已侵害告訴人A12之隱私權益,造成告訴人A12之困擾,足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主觀上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A12無疑。

㈢又按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蓋原第五項(即現行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原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6項(即現行第3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106年4月19日修法理由參照)。故而,無論明示或暗示之人是否具有犯罪組織成員之真實身分,或與犯罪組織、其成員有無實際關聯,且縱明示或暗示之組織亦不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唯一目的,僅假借其為具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團體成員身分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者,即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查,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及柯泓宇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犯罪組織成員,並以不能離去或威嚇使其變成身障人士之手段,而使告訴人A12簽訂協議書、損害賠償聲明書及本票等債務協商內容;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及林紹哲以言語明示為竹聯幫之幫派組織成員身分,使被害人A13接受債務協商內容而履行債務,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有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適用。

㈣是核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柯泓宇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啓鑌、林紹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起訴書雖認被告邱晉芛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被告王啓鑌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之㈡、㈣部分、被告柯泓宇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林紹哲就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然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就上開部分,均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應均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卷三第496頁;原審卷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3、318至319、370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114至115、255至256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之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及柯泓宇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

行;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同案被告呂承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及同案被告呂承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及同案被告呂承遠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復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人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階段

行為,應為其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是其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要求他人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行為,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階段行為,即為其等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之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

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先後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王啓鑌、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多次為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惟渠等分別係基於單一使告訴人A12出面完工並強制使告訴人A12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強制使被害人A13接受債務協商內容及履行債務之目的,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分別侵害告訴人A12、被害人A13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就刑法之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柯泓宇就犯罪事實

一之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一之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王啓鑌、林紹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

㈨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均予分論併罰。㈩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雖僅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前揭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事實,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強制及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等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496頁;原審卷四第56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13、318至319、370至371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114至115、255至256頁),業已保障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晉芛、王啟鑌、何鴻源、柯泓宇與同

案被告呂承遠承前犯意,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10月8日中午12時許,分別佯稱工程延宕需補貼被告邱晉芛在外租屋之租金、補貼宮廟香油錢等理由,要求告訴人A12至「承天武聖廟」內,並命告訴人A12簽立面額5萬元、8萬元、10萬元本票各1張,俟於同年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告訴人A12將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嗣後陸續支付至少38萬元現金用以贖回本票。因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此部分、被告柯泓宇就上開109年10月5日行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被告柯泓宇就109年10月8日、10月9日所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部分,均經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邱晉芛於10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

」內,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邱晉芛仍受租屋損害為由,要求告訴人A12簽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及放棄一切法律權利之「切結書」1紙;被告邱晉芛明知「承天武聖廟」並無可預期之定額香油錢之收入;告訴人A12於同年10月8日中午12時許至「承天武聖廟」內,以工程延宕要告訴人A12補貼房租租金10萬元外,另告訴人A12贈與香油錢8萬元,並簽立賠償租金10萬元、贈與香油錢8萬元之「損害賠償聲明」1紙,以及面額10萬元、8萬元之本票各1張,俟於同月19日中午12時許,由告訴人A12將現金4萬元交付被告邱晉芛後,將上開面額8萬元本票更換為面額4萬元本票等事實,業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5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2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92至424頁),並有本票、切結書及損害賠償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5431卷一第487至491頁;審易卷第251至257頁),應堪採信。

㈣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12固先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5

日時,邱晉芛、王啓鑌、潘昶宏又約我到承天武聖廟見面,他們說我還沒完工、延誤工期,造成損害,逼我簽本票,我當時很害怕,因為知道他們就是黑道,我們就是小老百姓,做工程而已,很怕他們對我不利,就只好簽了,然後就是叫我趕快完工;10月8日時,邱晉芛、王啓鑌和潘昶宏又來承天武聖廟,說我延誤工程,又逼我簽了1張8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只好簽了,說真的,他們第一次我不簽他們就不讓我下山,我後面就根本不敢不簽;10月19日邱晉芛和潘昶宏過來,又要跟我要錢,我當天就給他們4萬元現金,他們把10月8日8萬元那張本票還我,又讓我當場簽1張4萬元的本票;後來就陸續叫我簽本票還錢,我所有簽本票的錢都有付給他們,就是他們叫我簽的,後來就會跟我要錢,我就只好付給他們,他們會把本票還我,就是一直陸續這樣,總共為了這些本票又付了至少38萬元,因為我還有撕掉過2張,所以總共付出的金額應該不止38萬元等語(見偵19690卷第438至43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簽發本票時,邱晉芛都找3個人以上,使我心生畏懼;109年10月5日在承天武聖廟,在場的有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其他人,我只有自己1人,又被以工程遲延造成損失要我簽5萬元本票給邱晉芛,並要我在審易卷第251頁的切結書簽名;109年10月8日也在同一地點,邱晉芛、王啓鑌及其他很多人也在現場,我又簽了8萬、10萬的2張本票給邱晉芛,說是沒有如期完工的租金、租金補貼,當天我還有在審易卷第253至257頁的損害賠償聲明簽名,內容是對方已經擬好的,拿來就叫我簽;109年10月19日,之前簽的8萬元等於到時間,我身上那時候只湊到4萬元,所以我跟邱晉芛說我只能拿4萬元給她,她就說那就再簽1張4萬元本票,把8萬元的本票還我,當天我還有簽立審易卷第259頁的收執憑證,就是後面有追加的工程項目,就把它註記清楚,這裡內容也是對方擬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7至402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A12上開所為證述,其雖指出109年10月5日之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及潘昶宏;109年10月8日之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及潘昶宏;109年11月9日之在場人為被告邱晉芛及潘昶宏等節,惟其並未指稱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或柯泓宇斯時分別有何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之行為,則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於109年10月5日、10月8日或11月9日是否確有分別對告訴人A12為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行為,顯非無疑。

㈤再者,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

泓宇確係承前犯意,並利用渠等前述脅迫及藉幫派組織成員名義要求告訴人A12履行債務之狀態而為此部分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自難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確有此部分犯行。

㈥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邱

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此部分涉犯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犯行之有罪心證,本應為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部分: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⒈被告邱晉芛前於106年間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邱晉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駁回確定;復於106年間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被告王啓鑌前於104、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040、20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被告柯泓宇前於105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被告林紹哲前於106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等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邱晉芛所犯之前案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王啓鑌所犯之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泓宇所犯之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紹哲所犯之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本案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林紹哲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均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林紹哲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供述,屬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原審以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犯本案以言語明示為犯罪組織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犯行之證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⒉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於擅自將GPS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A12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輪保險桿內並下載安裝GPS之定位APP後,亦利用該非法蒐集之個人資料以查得告訴人A12之個人行蹤,原審未予認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⒊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並無分別為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㈣所示犯行(按即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誤認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就該等部分亦成立犯罪,事實認定違誤;⒋被告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原審未於理由欄內論述,事實與理由矛盾;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峯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詳後述

丙、無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誤認被告吳明峯與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同案被告呂承遠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容有未洽;⒍原審關於被告何鴻源、林紹哲部分之判決理由欄內就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與同案被告呂承遠間就犯上開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未予敘明,亦有未洽;⒎被告柯泓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強制罪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原審誤認應從一重論以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適用法律違誤;⒏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林紹哲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

源、柯泓宇及林紹哲前曾分別因犯毀損他人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2、155至160頁),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為對告訴人A12追究裝修工程之債務履行、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為協助林瑞裕向被害人A13追索債務,竟均不思循合法之司法救濟途徑為之,卻假借「竹聯幫」組織名義,且以未簽名不讓人離開等脅迫手段,而分別為本案前開犯行,此種以幫派勢力或名義及脅迫手段介入債務糾紛,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立法及刑法所欲杜絕之社會亂象,且被告邱晉芛、王啓鑌及柯泓宇更運用裝設GPS之監控手段,遂行追究告訴人A12履行裝修工程之目的,應予嚴加非難,惟被告邱晉芛、王啓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惟仍均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二部分犯強制及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等犯行;被告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均迄未與告訴人A12或被害人A13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林紹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邱晉芛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偶爾打工,經濟來源為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王啓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維修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何鴻源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5、6萬元,已婚,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柯泓宇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機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5萬多元,已婚,有4名子女(3名子女已成年、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紹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5、6萬元,未婚,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07至508、頁;原審卷四第5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何鴻源、柯泓宇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林紹哲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6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紹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本件被告王啓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而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王啓鑌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何鴻源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而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被告王啓鑌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均相似、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被告何鴻源所為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所犯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㈣被告柯泓宇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泓宇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本院考量被告柯泓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柯泓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邱晉芛、何鴻源及林紹哲所有,並用以與其他共犯聯繫而為本件犯行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GPS追蹤器1個,為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用於追蹤告訴人A12行蹤等情,業據被告邱晉芛、何鴻源及林紹哲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89至49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何鴻源所有之背心、帽子及被告吳明峯所有之背心,雖分別為被告何鴻源、吳明峯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峯、何鴻源、王啓鑌、林紹哲與同案被告呂承遠受林瑞裕委託向被害人A13追討100萬元債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王啓鑌夥同同案被告呂承遠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找尋被害人A13未果,被告王啓鑌即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13,以「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啓鑌,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金錢」等語恫嚇被害人A13出面處理,致被害人A13心生畏懼,與被告何鴻源等5人約定時間、地點,協商相關債務。

⒉被害人A13因被告王啓鑌等人曾至其住處恐嚇,遂於109年1

1月3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祥瑞計程車行」協商,到場時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同案被告呂承遠等人均身著西裝,並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黑幫成員,被害人A13因而支付20萬元予被告王啓鑌,並由被告何鴻源撰寫協調書,要求被害人A13與友人鄧安倫先行協商還款事宜,若其友人無法償還餘款80萬元,須由被害人A13負責償還,致被害人A13心生畏懼而簽立協調書承擔債務。⒊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尚

鑫汽車行」,由被告王啓鑌、同案被告呂承遠身著別有竹子圖案及「狼」字樣式徽章之西裝,表示渠等為竹聯幫之黑幫成員,就上開80萬元逼迫被害人A13至少須償還70萬元,由同案被告呂承遠書寫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並暗示知道被害人A13之住家之方式脅迫被害人A13,致被害人A13心生畏懼,遂簽立本票及同意書,被告何鴻源再於109年1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A13,要求被害人A13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尾款,由被告何鴻源與吳明峯向被害人A13收取70萬元,經被害人A13要求後,被告何鴻源與吳明峯才交還被害人A13上開70萬元本票及清償證明書。

因認被告吳明峯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峯涉犯上開恐嚇取財及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明峯、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同案被告呂承遠、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過程照片、協調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面額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明峯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受委託討債,都不在場,也沒有穿西裝、別徽章表示是竹聯幫成員及恐嚇等行為,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及同案被告呂承遠有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所述,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害人A13固先於警詢時供稱:林瑞裕於109年10月1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知道你家地址在哪裡,我會叫人家去找你」,我跟林瑞裕說「我們已經在走法院了,你如果要叫人家來找我,就來找我」,林瑞裕就回說「不信你試試看」,之後於109年10月15日前後,就有幾名男子跑到我家,當時我剛好我不在家,但是我叔叔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3個人來家裏找你」,過沒多久我就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對我說「我是竹聯幫地堂王啓鑌,你是不是有欠林瑞裕錢」,我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我只能還他20萬元,其他80萬元被鄧安倫拿走,我拿多少就還多少」,王啓鑌問我說有沒有要回去,我說沒有,王啓鑌就跟約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的祥瑞計程車行進行協商債務;我當(3)日就跟朋友林威臣帶20萬元到現場要還林瑞裕,當時現場總共有4個人,分別是王啓鑌、呂承遠、何鴻源跟1個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按指被告林紹哲),林瑞裕沒有到現場,我當時就直接拿20萬元給王啓鑌說「我只欠林瑞裕20萬元,所以我就還他2萬元」,結果何鴻源就寫了1張協調書,要叫我簽名,我看完内容有跟他們說「為什麼我要負責剩下的80萬元」,王啓鑌就對我說「因為這筆錢有經過我的手,不管這麼多,反正給你兩個禮拜的時間去處理,時間一到80萬元就是你負責還」,我當時因為看到王啓鑌他們人很多,我覺得害怕,所以就依照王啓鑌他們的意思簽下這張協調書;之後王啓鑌又於109年11月14日打電話給我,問我這筆80萬元的事情,他跟我約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面;109年11月17日下午2時,我就找了1個朋友陪同我前往尚鑫汽車行,現場有王啓鑌跟呂承遠兩人,王啓鑌就拿我11月3日簽的協調書給我看,上面多了林瑞裕的簽名,王啓鑌跟我說「我把20萬拿給林瑞裕了」,之後王啓鑌又問我80萬元的事情,我跟王啓鑌說鄧安倫避不見面,後來王啓鑌就說「那這80萬元就是要針對你」,我跟王啓鑌說「這錢真的不是我拿的」,王啓鑌跟我說「錢就是經過你的手,你要怎麼處理」,王啓鑌一直堅持要我負責80萬元,之後我們說好給我1個月時間處理,王啓鑌說至少要還70萬元,呂承遠就現場寫了1張70萬元的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名,本票日期押109年12月15日到期,要拿70萬元給王啓鑌,之後我就離開現場了;一直到109年12月10日我主動打電話給王啓鑌,他都沒接,109年12月13日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王啓鑌被收押禁見,另外表示王啓鑌有交代這筆錢要交給他處理,何鴻源就問我說70萬元怎麼處理,我說我已經準備好了,我有跟何鴻源說要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何鴻源就跟我說資料都在他身上,並跟我約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一樣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尚鑫汽車行見面;當

(17)日我又找另外1個朋友陪同我拿70萬元到現場,現場有何鴻源跟吳明峯兩人,何鴻源對我說「你的資料都在我這邊,你的錢有沒有帶」,我說有,何鴻源有拿一段林瑞裕預錄的影片給我看,證明林瑞裕會拿到這70萬元,我就把70萬元交給何鴻源,何鴻源就把70萬元交給吳明峯確認之後,吳明峯有交付1張清償證明給我,何鴻源再把本票跟同意書等資料還給我;王啓鑌等人每次向我討債時都會穿西裝,西裝上都有別1個「狼」字的徽章,我有問過王啓鑌這個徽章的意思是什麼,王啓鑌說這是竹聯幫地堂的意思,而且王啓鑌跟我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會長。除了林瑞裕,呂承遠、何鴻源及吳明峯都有跟我說過他們是竹聯幫的成員;因為王啓鑌跟何鴻源都一直針對我,而且王啓鑌跟何鴻源一直跟我強調他們都知道我住哪裡,我當時很害怕他們這樣說的意思是可能會對我或我家裡的人不利,我當時只能被迫先歸還20萬元,再簽下何鴻源所寫的協調書跟日後呂承遠寫的本票跟同意書,趕快依照王啓鑌跟何鴻源約定的時間內去籌70萬元等語(見偵5431卷一第529至53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15日前後,王啓鑌到桃園我家裡,我不在家,我叔叔跟我說有3個人來找我,有帶東西來,你先不要回來,我跟他說應該是玩具槍,我叔叔說哪裡是玩具槍,他有叫對方去射,結果對方真的就去田裡開槍。後來我就接到王啓鑌的電話,他說我是竹聯幫地堂的,你是不是否欠林瑞裕錢,我回他說對啊,我只有欠他20萬元,其他80萬被鄧安倫拿走,現在已經走法律程序了,我說不關我的事,王啓鑌就叫我出來跟他碰面,後來他就跟我約11月3日下午2點在桃園○○○街的祥瑞計程車行,我當時有帶20萬去,因為我想說他是林瑞裕委託的,我就跟我朋友林威臣過去,對方一共有4個人,就是王啓鑌、呂承遠、何鴻源和1個不知名的(按指被告林紹哲),我之前都沒有見過,當天第一次見到他們,我就拿了20萬元給王啓鑌,王啓鑌當場叫何鴻源寫單子,說他有收到20萬元,但是另外的80萬元,如果1個月内鄧安倫沒有出來的話,就要算在我頭上,叫要我付,他叫我簽名,我就說為什麼我要負責那80萬元,他說有經過我的手,時間一到80萬元就是要我負責還,當時對方人很多,他們口氣很兇,我當時很害怕,王啓鑌就一直說他跟黑道很熟,說他是竹聯幫地堂的會長,叫我可以去問,我說我沒有混黑道,我去哪裡問,他說我可以去問,他就是跟著白狼(按指張安樂)的,旁邊的那幾個也很兇,他們都有穿一種一樣的西裝,西裝上面左胸口上方都有印1個白色的「狼」字,4個人都這樣穿,旁邊的也有說他們是竹聯幫的,而且西裝一看大家都知道是同一團的,他們說是竹聯幫的,我會害怕,所以都簽了,我簽完後就先離開,我在那裡被他們一直講一直講,講了1個小時,後來我簽了才能走,不簽也沒有辦法走,他們就是一直跟我講;11月14日王啓鑌又打電話給我,約我17日到樹林區尚鑫車行,我因為會怕,所以我又找了一個朋友「小胖」一起陪我去,對方是王啓鑌和呂承遠2人來,他們2人也是一樣穿著西裝,有個白色的「狼」字,王啓鑌就拿上次我簽的那份協調書給我看,說鄧安倫沒有出面,80萬元你要怎麼處李,我說這跟我無關,王啓鑌就一直叫我負責,說給我1個月的時間處理,呂承遠拿出1張70萬元本票及同意書叫我簽,日期是押12月15日到期,因為我真的很害怕,很怕被他們帶去山上做掉,主要因為他們說他們是竹聯幫的,真的讓我覺得很害怕,它們一直說我這樣交代不過去,錢就是經過我的手,而且我如果不簽,他們也不可能讓我走只好簽名才能離開,而且他們也知道我住哪,所以我只好簽了,才能離開,後來我就只能去籌錢,我真的很怕他們找到我家裡來、傷害我的家人;12月10日我打給王啓鑌,我打了2天都沒有人接,12月13日何鴻源打電話給我,說是啓鑌這邊的,說他被收押,交代他處理這筆錢,問我錢準備好了嗎,要我把錢給他,我真的很害怕,因為他們都是同一掛的,而且都是竹聯幫的,所以我當時特別拜託他說這個70萬元如果處理準備好,請他一定要把所有本票和同意書都要還我,我們就約12月17日下午2點在尚鑫車行;我為了這個錢就只好跟朋友借,12月17日我就帶我朋友「小胖」過去,對方就是何鴻源和吳明峯過來,吳明峯先到,他們就把資料給我,我就把70萬元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偵19690卷第431至433頁),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12月17日,吳明峯我是第一次見到,他沒有穿西裝等語(見偵19690卷第433頁),可知被告吳明峯與被害人A13第一次見面係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尚鑫車行內,斯時被告吳明峯與何鴻源均未穿著西裝等情甚明。

三、又依證人即被害人A13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均未曾指稱被告吳明峯或何鴻源於109年12月17日被害人A13交付款項70萬元時,曾當場對被害人A13為何恐嚇、脅迫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之言語或行為,自難認被告吳明峯有何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峯知悉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或同案被告呂承遠前曾以恐嚇、脅迫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之行為,實難認被告吳明峯與被告王啓鑌、何鴻源、林紹哲或同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難以恐嚇取財、強制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吳明峯涉犯恐嚇取財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明峯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取財或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明峯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明峯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吳明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吳明峯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吳明峯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吳明峯部分予以撤銷,並為被告吳明峯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邱晉芛、王啓鑌、柯泓宇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被告邱晉芛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被告邱晉芛出資購入、裝設於告訴人A12車輛上之GPS追蹤器1個 3 被告何鴻源所有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被告林紹哲所有HUAWE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