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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1、19689、196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吳明峯因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與其他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31、19689、19690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言語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03號,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刑事判決及114年3月10日所為更正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08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在案。嗣檢察官聲明不服本院關於被告部分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款)之以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與其他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等罪嫌,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