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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聖傑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元嘉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皓崴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114年度訴緝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聖傑、蕭元嘉、莊皓崴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曾聖傑、蕭元嘉、莊皓崴各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曾聖傑、蕭元嘉、莊皓崴(下稱被告曾聖傑等3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曾聖傑等3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0至381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1至3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曾聖傑等3人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㈠被告曾聖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

㈡被告蕭元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能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

㈢被告莊皓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及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81、387頁)。

三、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條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皓崴未與告訴人魏吟婕、胡品嫻及劉于靖(更名前為劉歆羚)等人(下稱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其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共同履行分擔之民事賠償金、犯後態度等部分,均得於刑法第57條規定內衡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是本件被告莊皓崴所為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曾聖傑等3人上訴後,不爭執事實及罪名,且並有本院審理時,當庭共同償還民事賠償所需分擔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38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曾聖傑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曾聖傑等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聖傑等3人,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曾聖傑等3人就民事賠償需分擔之部分金額已有賠償,被告曾聖傑等3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部分所回復,結果不法略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曾聖傑等3人間之行為分擔,考量被告曾聖傑將告訴人魏吟婕拖出包廂,並與被告蕭元嘉腳踹告訴人魏吟婕,被告蕭元嘉、莊皓崴亦以手抵住包廂門,,就其等行為不法程度言,被告曾聖傑較被告蕭元嘉、莊皓崴為高,而被告蕭元嘉亦較被告莊皓崴為高;⑶被告曾聖傑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曾聖傑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曾聖傑等3人素行,並兼衡被告曾聖傑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販售機車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要扶養2名女兒(9歲、5歲),尚有貸款約70至80萬元(見本院第385頁),及兼衡被告蕭元嘉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3萬元,要扶養父親跟奶奶,父親在打零工(見本院第385頁);並兼衡被告莊皓崴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作,月薪3萬2,000元,要扶養父母親。

(見本院第38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查被告蕭元嘉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魏吟婕等3人達成和解,參酌告訴人魏吟婕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3至434頁),經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曾聖傑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魏吟婕、胡品嫻、 劉于靖(更名前為劉歆羚)。 曾聖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聖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蕭元嘉 蕭元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元嘉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莊皓崴 莊皓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莊皓崴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