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照祖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金照祖所犯附表所示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金照祖處如附表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金照祖(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6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魏吟婕、劉于靖(更名前為劉歆羚)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希能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魏吟婕、劉于靖(更名前為劉歆羚)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本院卷第323至324、403至405、445至4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照祖,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魏吟婕、胡品嫻及劉歆羚等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金照祖除就民事賠償需分擔之部分金額已有賠償外,業已給付和解金額27萬元完畢等情如前,被告金照祖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有所回復,結果不法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金照祖之行為分擔,考量被告金照祖將告訴人魏吟婕拖出包廂,並以腳踹告訴人魏吟婕,就其行為不法程度較高;⑶被告金照祖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金照祖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金照祖素行及智識程度,並兼衡被告金照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須扶養母親(58歲)(見本院第22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魏吟婕、劉于靖(更名前為劉歆羚)達成和解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如前,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胡品嫻部分,就個別損害賠償部分,仍得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請求;及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金照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金照祖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魏吟婕、胡品嫻、劉歆羚。 金照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金照祖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