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伩琳
李依霖
楊叔撰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楊叔撰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李伩琳、李依霖均係基於其等父親李金定之指示
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自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各120萬元至李伩琳、李依霖名義開設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伩琳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依霖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然就上開轉帳原因,李伩琳、李依霖證述不一,其等又對上開款項究係父親或告訴人所贈前後所述有異,且果上開款項確係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告訴人之子李宗翰實無可能未同時受贈,是其等所辯,顯有矛盾。實則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其未曾同意李伩琳、李依霖取款轉帳,永豐銀行回函亦否認其等取款前曾向告訴人查證,自可徵係李伩琳、李依霖自行拿取其存摺印章而為本案犯行。詎原判決竟要求檢察官證明李金定「沒有」贈與被告之意思,實有未綜合認定卷內各項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又楊叔撰於112年1月30日自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取款80萬元時,告訴人尚有其子李宗翰可協助,實無委由楊叔撰取款之理。被告所提出112年2月9日影片對話破碎不連貫,實無從證明告訴人曾授權楊叔撰領款。況楊叔撰於112年1月農曆新年期間即已盜領告訴人中華郵政存款,益徵此係食髓知味之舉。
㈢告訴人之精神狀況依其精神鑑定報告顯示並無失憶情形,原判決曲解告訴人病症,而認其所述不可採,亦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判決。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李伩琳、李依霖、楊叔撰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李宗翰之證述,及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8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及往來明細表、李伩琳與李依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30207113號函覆資料;告訴人元大銀行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李伩琳與李依霖係依告訴人之帳戶管理者即李金定授權而提領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且無法排除楊叔撰係經告訴人授權方提領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款項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乃對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述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㈡又查:
⒈告訴人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於李金定111年10月間過世前,均由
李金定保管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李宗翰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4頁),且原審法院民事庭前委由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對告訴人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因林女(即告訴人)未就學,且長期依賴案夫(即李金定)處理金錢和財產相關事務,只具有粗略的概念,欠缺實際管理的經驗」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2月5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1047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下稱輔宣卷】第255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李宗翰於原審證稱:我父親有直接操作我名字的證券帳戶
,他也有匯款到我兒子的帳戶去操作我兒子的證券帳戶,在案發前我父親有給我兩個兒子各2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第318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李金定都會去做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8頁),再參諸於111年間告訴人名下即持有逾50家公司之股票,復有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輔宣卷第199至217頁),堪認買賣股票確為李金定為家人投資理財之慣常行為模式。觀諸李伩琳於111年8月11日始開立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且勾選開戶種類包含「活儲證券帳戶」,並將該帳戶設定為證券款項收付約定帳戶,而李依霖於106年10月2日開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亦為「活儲證券帳戶」,同設定為證券款項收付約定帳戶,另其帳戶有定期匯入現金股息之情形,有其等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259頁),是李伩琳辯稱係因父親指示其才在存取本案款項前不久去開立元大銀行帳戶以供父親操作股票等語,及李依霖辯稱其長年將元大銀行帳戶交由父親投資理財,本案款項亦係股票操作使用等語,確非無據。
⒊另參以原審就被告所提出112年2月8日錄影勘驗結果,於告訴
人詢問李伩琳80萬元款項下落後,李伩琳旋即表示受託領取之現金即存放於房間抽屜內,而於李伩琳詢問是否要取出查看時,告訴人卻表示「免啦,晚上再說(台語)」,其後李伩琳仍取出現金並將鈔票丟在床上,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如何處理事情都可以,但需要子女三人都知悉,以免彼此產生誤會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而因此影片之拍攝日期早於告訴人112年3月9日提告之日,且斯時告訴人與李伩琳、李依霖仍同住於原住處而尚未搬離,是該影片應非臨訟刻意編造,堪可採信。衡諸一般事理,倘告訴人確未曾委由楊叔撰代為領取80萬元款項,於李伩琳詢問是否要確認現金存在時,為保障自身財產,自應請李伩琳取款查明,然其竟僅表示「免啦,晚上再說」等語,實可徵告訴人對先前指示內容已有遺忘或混淆情形,意即雙方對於資金處理過程之認知存在落差,乃生當日衝突。
⒋考以前開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係血管性失智
症之初期,失智程度可能持續進展,導致認知能力及現實判斷力再行退化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輔宣卷第255頁)。而觀諸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家事調查官訪查時表示:不清楚哪個帳戶被領走多少錢,只知道有錢被兩個女兒領走,如果真的要給女兒應該是把爸爸的事情辦完再給,也不知道有80萬元放置於原住處等語(見輔宣卷第92至93頁);於113年1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把存摺跟印章都放在李金定那邊,後來要給兒子保管,女兒不同意,我就跟女兒吵架,就把存摺跟印章都放他們那邊,因為他們說想要拿錢去買股票,錢應該是他們領走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113年6月11日原審法院民事庭準備程序時,針對法官詢問自112年2月後是否有與李伩琳、李依霖見面等情,告訴人卻陳稱:女兒都打我、罵我,打我打的很嚴重等語(見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卷第74頁),後於114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先生過世前我都是自己保管存簿和印章,偷領120萬元跟80萬元的時候李金定已經過世了,我對112年2月8日李伩琳有沒有把錢拿出來丟到床上這件事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第310頁、第312頁),是綜合告訴人前開前後不一之陳述,因其認知狀態及記憶正確性之退化,實非無記憶不清或錯置之情形,尚難採信告訴人所述均與事實相符。
⒌從而,因本案既無從排除被告三人係分別經李金定及告訴人
指示自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自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尚難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三人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伩琳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李依霖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之1(不得由林美促代收)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楊叔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0號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伩琳、李依霖、楊叔撰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伩琳、李依霖分別為告訴人林美促之長女、次女;被告楊叔撰則為被告李伩琳之配偶。詎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楊叔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新店分行,由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及印章,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二、於112年1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萬華分行,由被告楊叔撰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偽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楊叔撰,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李依霖及李伩琳與告訴人間係直系血親,而被告李依霖係於111年8月7日進行匯款,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被告李依霖及李伩琳行為時已逾半年之久,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於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對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提起詐欺取財罪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告訴人已經輔助宣告調查中,告訴人為訴訟行為,應該經過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知悉犯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伩琳於警詢中供稱:「(問:與林美促居住時,林美促的財務是何人處理?)都是父親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李依霖於審理中供稱:「之前存簿是放在爸爸那邊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金定(即告訴人之配偶)於111年10月1日過世,存摺及印章我本來都放在李金定身上。我叫李宗翰跟我去龍山寺附近的股市讓我兒子瞭解我錢的狀況,我說你爸爸已經走了,以後我應該要讓兒子處理這個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偵卷第58頁,訴字卷二第305頁)相符。而李金定係於111年10月1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訴字卷二第333頁)。堪信告訴人於其配偶李金定過世後,即111年10月1日後才取回其帳戶存摺而知悉款項遭提領,縱令告訴人之帳戶於李金定過世前有資金進出之情,亦難認定告訴人得以知悉其帳戶之具體狀況。從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佐,應未逾告訴期間而屬合法。何況,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偵卷第179至185頁),是告訴人具狀提出本案告訴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人,自無辯護人所稱因未有輔助人同意致訴訟行為不合法之問題。況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尚能理解問題並為完整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提告時有意思能力欠缺之瑕疵,在在可見其所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行為人如本於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由行為人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所製作之文書内容不實,因非無權製作,僅屬於虛妄行為,自不能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3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林美促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㈢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8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交易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㈣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㈤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30207113號函覆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李伩琳、李依霖均辯稱:是告訴人同意領錢,當時告訴人手腳不方便,所以告訴人之存摺等物品都是父親李金定在處理,父親當時癌症末期,他說銀行定存利息比較低,叫我去買股票,我說不會買股票,他叫我去元大開戶頭,之後他拿存摺叫我(本院按:指被告李依霖)去永豐銀行櫃台轉帳各120萬元等語;被告楊叔撰辯稱:那天告訴人突然叫我幫他領80萬元出來,我就幫她領,領完當天就把80萬元還給她等語。其等之共同辯護人則辯以:該等匯款行為均係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後,始由被告李依霖進行轉帳,永豐銀行亦有向告訴人進行確認,根本不存在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或詐欺等情事,且被告李依霖所領之120萬元均未再轉匯;被告楊叔撰提領80萬元部分,係經告訴人之授意為之,所提出之款項一直都存放在告訴人房間内之保險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伩琳、李依霖取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各120萬元部分:
1.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於111年8月17日在永豐銀行新店分行,持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填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上開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各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偵卷第23至26頁)、111年8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見偵卷第27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29頁)、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5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李金定生前時,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告訴人授權由李金定負責管理:
⑴、被告李伩琳於警詢中供稱:「(問:與林美促居住時,林美促
的財務是何人處理?)都是父親處理」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李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存簿是放在爸爸那邊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2頁),核與證人林美促於警詢中、偵訊時證稱:「李金定於111年10月1日過世,存摺及印章我本來都放在李金定身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偵卷第58頁),證人即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之胞弟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你母親自己的銀行戶頭還有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在你爸爸還在世時是有何人保管這些證件?)這些證件父親還在世的時候都是由我父親保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4頁)相符。足認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李金定生前(111年10月1日以前)係由李金定負責管理無訛。
⑵、證人林美促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來我先生說我們夫妻
來做股票,我說好,我先生過世前我的存簿、印章都在我身上保管,但是我先生說他要使用再找我拿」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06頁)。核與其自身於警詢中、偵訊時所述歧異,以及被告李伩琳、李依霖、證人李宗翰上開供述內容不符,應無足採信。
3.被告李伩琳、李依霖取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各120萬元係基於李金定之授權為之:
⑴、證人林美促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之前聽兩個女兒說他們
想要拿錢去買股票,所以應該就是他們領走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
你爸爸有無特別要給你120萬元?)我父親有給我兩個兒子各240萬元,我不確定這是否代表我。(受命法官問:你父親在世時,有無希望兒子女兒都可以做股票投資?)父親有直接操作我名下帳戶,我辦完帳戶直接把帳戶交給父親,父親有要我去看要買哪一支股票」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4頁、第318頁)。足證李金定於生前即有將金錢給予子孫之行為,且曾直接將所購買之股票置於其子名下,並與其子於閒談中提及投資股票之情,而告訴人亦對於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欲取款購買股票一節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之元大銀行帳戶確實作為證券交割帳戶使用,且被告李依霖未將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所匯入之120萬元領出等情,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元銀字第1140021777號函、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訴字卷二第259頁、第27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李伩琳、李依霖辯稱其等提領120萬元係出於李金定之贈與以購買股票,然其等不諳股票交易等節,應堪信為真。
⑵、次查,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曾提出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115頁,審訴卷第75頁)證明其等匯款行為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
而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李金定生前為李金定所管理,已如上述,如非李金定之授權,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於111年8月17日如何取得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以及蓋有告訴人印文之上開委託書?足以證明被告李伩琳、李依霖自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所分別取得之120萬元,係出於李金定之授權。
4.起訴書雖舉出告訴人警詢中及偵查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提領120萬元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然查,告訴人就其銀行帳戶究係由自己或李金定保管乙節,前後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已詳述如前。且告訴人之精神狀況,經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鑑定結果,告訴人患有血管型失智症(邊緣程度),並經本院裁定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亦有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民事裁定(見卷第171至1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罹患上開病症,且供述前後不一,指訴顯有重大瑕疵存在,自無逕對被告李伩琳、李依霖為不利之認定。又起訴書並舉出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111年8月17日帳戶存入交易憑單、交易往來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然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曾自告訴人永豐銀行帳戶各取得120萬元,而無足以證明係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匯款。又起訴書另舉出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2月17日作心詢字第1130207113號函覆資料,證明被告李伩琳、李依霖辯稱銀行人員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乙節為子虛之用。然而,上開函覆資料並無記載永豐銀行如何確認該等事實之過程及理由,本不足遽為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不利之認定,遑論銀行曾否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乙節,縱屬實在,仍無礙於「被告李伩琳、李依霖匯款係依李金定指示所為」之認定。
5.公訴檢察官論告以李金定與告訴人生前重男輕女,對於財產分配根本沒有想到女兒,如果李金定生前想要把財產分配給女兒,他自己的帳戶裡面也應該會呈現給兩位女兒的紀錄,且告訴人如同意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提款,應該會跟著女兒及女婿一起前往提款等語。惟查,李金定生前財產如何分配,其是否真無意願將名下之財產分配給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檢察官自應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而非僅依臆測而為被告李伩琳、李依霖不利之認定。再者,證人林美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我跟我先生說我手腳不方便,你要的話(指帳戶資料)我可以給你保管一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0頁),且告訴人於99年中風後右手萎縮無力,行走緩慢,仰賴助行器或他人攙扶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顯見告訴人行動不便,其未陪同女兒、女婿至銀行,甚至需要委託女婿提款(詳如後述),亦非不可想像,同不能依檢察官上述論告內容,率為被告2人不利之論斷。
6.綜上,被告李伩琳、李依霖領取告訴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款項,既係依李金定之指示所為,而李金定係有權管理告訴人銀行帳戶之人,自無從認定被告李伩琳、李依霖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㈡、被告楊叔撰提領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80萬元部分:
1.被告楊叔撰於112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元大銀行萬華分行,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取得現金80萬元等情,為被告楊叔撰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見偵卷第51至52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33頁)、取款憑條(見偵卷第47至48頁)、存摺存款對帳單(見他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叔撰領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80萬元,無法排除係基於告訴人之授權:
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李依霖、李宗翰於112年2月9日之對話影像檔案,內容略以:「林美促:(台語)因為我們坦白,對,因為爸爸,我說爸爸走。李宗翰:(台語)我知道啊。林美促:(台語)阿,所以說爸爸已經走了。李宗翰:(台語)我也沒說什麼。林美促:(台語)我去處理事情。李宗翰:(台語)我說隨便啊,不然你問你一定知道李伩琳領80萬的事情。李依霖:媽媽一直叫一直叫李伩琳用啊。李宗翰:80萬叫李伩琳用?李依霖:沒有啊都一直叫媽媽,叫李伩琳買賣股票。李宗翰:買賣股票,他沒有入帳通知阿?李依霖:誰知......就一直放在那而已啊。放在抽屜裡啊,抽屜裡鎖著啊。林美促:(台語)啊現在還了啦。」(見訴字卷二第137頁)依其等對話脈絡觀之,因被告楊叔撰為李伩琳之配偶,顯見告訴人係與李依霖、李宗翰討論被告楊叔撰提領本案80萬元之事,而告訴人針對李依霖所陳「媽媽一直叫李伩琳用」,以及李宗翰所陳「80萬元」之應答,仍僅表示:
「現在還了」,而無其他指摘遭盜領之言語。佐以證人林美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是我睡的房間沒有錯,這是之前李伩琳也一起住的房子」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2頁),而依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偵卷第138頁)所示,李金定過世後告訴人由被告李伩琳、李依霖照料,嗣於112年2月告訴人始變更住所且不願與被告李伩琳見面,顯見被告楊叔撰提款之時即112年1月30日,告訴人仍仰賴女兒、女婿照料,而告訴人於中風後行動不便,已如上述,實無法排除告訴人因不良於行,而委託被告楊叔撰提款後如數將該80萬元交付告訴人之可能。
3.起訴書雖舉出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陳述,證明被告楊叔撰提領80萬元之行為並未經過告訴人之授權。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陳述內容,均無提及被告楊叔撰已經交付該80萬元,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而有可疑。何況告訴人就其銀行帳戶過去係由自己或李金定保管乙節,前後供述亦不一致,其並患有失智症,指訴有重大瑕疵存在等節,已詳述如上,自無從對被告楊叔撰為不利之認定。起訴書另舉出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取款憑條、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然該等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楊叔撰曾自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80萬元,而無足以證明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而提款。
4.綜上,告訴人指被告楊叔撰擅自領取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乙節,既指訴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亦無法排除係依告訴人之委託或授權所為之可能,自無從認定被告楊叔撰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㈢、基上,本案除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訴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3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