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徵文指定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閔徵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爆裂物,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兩端包覆膠帶、內含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並於點火處加裝1段長約4.5公分爆引(芯)之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圓柱狀爆裂物1個(下簡稱本案物品)後,即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3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7住處(下簡稱本案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物品。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及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本案物品並持有之,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買煙火,並沒有將改造於點火處加裝4.5 公分爆引(芯),我買來就是沒有引線,我沒有加裝引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前之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本案物
品即持有之,嗣警於同年4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物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卷第205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及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等件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至464頁,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卷第57至5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略以
:1.使用X光透視内部結構,發現證物內部有疑似火藥顆粒,未發現有增傷物。2.證物係由中低空煙火內取出之效果彈,於點火頭處加裝一段長約4.5公分之爆引(芯),並以透氣膠帶及透明膠帶固定,另一端以透明膠帶包覆。3.經檢視該效果彈外觀係圓柱形厚紙管,一端以灰黑色不明材質填塞並外露爆引(芯),另一端以米白色不明材質填塞。4.經量測紙管長約4.9公分、直徑約2.2公分、紙管厚約0.2公分、點火頭長約0.4公分。4.綜合研判:送驗證物認係自市售中低空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於彈體點火頭處加裝爆引(芯)作為延遲引燃之發火物,兩端復以膠帶纒繞包覆,固定加裝爆引(芯)並增加密閉性;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之使用方式,使其成為可延時投擲之點火式爆裂物,認屬爆裂物等語,有112年5月3日刑偵五字第1120057715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至464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5日刑偵五字第1136130136號函則稱:「市售爆竹煙火原即具有殺傷力、破壞性,倘有改變(造)之情形,變動其使用方式,或增加其爆炸威力,顯非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使用,即認係爆裂物;本案送驗之證物係使用中低空煙火拆解取出之效果彈加工製作之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見113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卷第57至58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以及函覆內容觀之,本案物品僅係將中低空煙火內取出之效果彈之彈體點火頭處,以膠帶纒繞包覆方式固定於加裝爆引芯後,使其成為可點火投擲式之物品,鑑定意見因而認定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然本案物品既係中低空煙火之效果彈,且除以膠帶纒繞包覆方式固定加裝爆引芯外,其餘結構內容均未經改造或變更,已詳如上開鑑驗通知書所載,另上開膠帶纏繞加裝爆引芯之舉,雖使本案物品變為延時可投擲式,然煙火之施放方式,應非認定有無殺傷力之關鍵重點,否則市售合法煙火,若未以正常方式向天空發射施放,而往人群施放或平地上施放,或投擲施放,豈不均認已符合持有爆裂物之要件,而使一般合法購買煙火爆竹之人民動輒得咎,此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爆裂物之目的未合。是以,扣案之本案物品既僅將煙火效果彈加裝爆引芯,就原煙火之成分、內容結構性質及爆炸威力,既均未有任何之改造或變動,而未加強本案物品之爆炸威力,亦未對煙火球之本體或性質更改,自不得徒以施放方式不同,即據以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驗通知書之鑑定意見,無非以本案物品經改(變)造成為可點火投擲式之物品,使其施放方式改變,即認本案物品為具殺傷力爆裂物之論斷,即與本院所持前述「爆裂物」之目的解釋不合,並無可採。
㈢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具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爆裂物,應以其有無「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查市售(合法工廠產製)之中低空煙火球本身即以煙火類火藥為其主要成分,原即具有一定之爆發性及破壞力,然有別於一般以破壞及殺傷人員為目的之爆裂物構造,不會填充金屬、玻璃、石塊、彈珠、圖釘等硬物,僅填充具聲光效應之顆粒狀及米粒狀之煙花用途之煙火類火藥,並供一般慶典活動施放所用,正常之煙火使用方式,原應置於煙火筒內,利用煙火筒之爆引點燃筒內發射藥後,再引燃煙火球,使煙火球能推向空中(即放煙火),固於點燃爆炸時,其包覆之塑膠硬殼碎塊及爆炸產生震波及短暫高溫效應,對於近距離周遭人物,雖會造成某種程度損害,然與所謂爆裂物並非等同,否則豈非持有中低空煙火球者,即應構成違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爆裂物罪嫌。檢察官上訴亦認為,本案被告閔徵文遭警查扣之【中低空煙火效果彈】,原係密封中低空煙火之發射管內,點燃筒外之爆引(蕊)後,旋使筒裝內發射藥燃燒,將【效果彈】發射推送至空中產生爆炸,伴隨煙火火光四射及巨大之聲響效果,則即便被告於點火頭處加裝一段長約4.5公分之爆引(芯),並以透氣膠帶及透明膠帶固定,另一端以透明膠帶包覆,且本案物品並未加裝鐵釘、金屬、玻璃等加強其殺傷力,亦即不變更原有中低空煙火效果彈之性質,難認已屬上述法文所指之爆裂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內政部警政署鑑驗通知書及函釋,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並無足採。又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如係符合法定程序依法製作者,固有證據能力,然僅供本院裁判時參考,並無拘束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自應受其拘束云云,並無理由。至本院並未認定本案物品係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一般爆竹煙火,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誤謬云云,亦無理由。㈣至本案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疑
似火藥顆粒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4920號卷第455頁)。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止不法之徒以透過化整為零之方式而規避刑事制裁。查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物品,既非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原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其製造之初本非以殺傷人、物為目的,且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爆發性及破壞力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本案物品已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認為被告閔徵文對遭警查扣之【中低空煙火效果彈】所為僅係「禁止錯誤」而非「構成要件」錯誤,自不得阻卻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