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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94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並未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事實部分:㈠緣被告與楊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女)於民國106

年間,其二人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租屋處內(地址詳卷,下稱神岡區租屋處),其二人私時為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並未為結婚登記,嗣乙女懷有被告骨肉之胎兒,迨於106年11月上旬,在臺中市豐原區診所內(地址詳卷),生下被害人楊童(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其後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嗣107年4月17日被告、乙女登記結婚,而為配偶關係(二人已於108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且被告、乙女為被害人之父母,依法對被害人負有保護、撫育及之教養義務,且被害人與被告、乙女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承上,其三人共同居住在神岡區租屋處期間,乙女於107年3

月1日起至同年3月27日間某日下午,因工作出門,獨留被告、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內,並由被告照顧被害人,適被告欲休憩睡覺,惟被害人哭鬧不止,詎被告不堪忍受,亦知悉被害人彼時甫出生滿4個月許之嬰兒,頸部尚未發育完全,不具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應注意將被害人放置於床鋪時,應隨時確保其口鼻呼吸暢通以避免發生窒息危險,倘若被害人鼻、口遭以枕頭掩蓋,極易窒息死亡,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置放在被害人臉部以掩蓋被害人之哭鬧聲,旋即自行睡覺,未再檢視被害人口鼻呼吸暢通或窒息之情形。嗣乙女於當日深夜下班返家後,始發現躺在該床鋪之被害人已明顯呈現無呼吸心跳狀態,迭經被告、乙女當場施以急救措施,然被害人仍未回復呼吸心跳而不治死亡。

㈢迨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乙女即將被害人之屍體與被害人生

前使用之物品共同放置在行李袋內,於其二人搬家時,隨同搬移藏放在其二人當時租屋處內。嗣被告、乙女於112年4月間許,其二人分居,被害人之屍體則續由被告獨自隨身攜帶藏放在其居所內,迨至112年11、12月間許,被告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裝有被害人屍體之行李袋,棄置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8弄底圍牆外山坡。嗣因被害人已屆就學年齡,惟未按時入學,經社政機關通報警協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107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就本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上訴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本案係因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報被害人已屆就學年齡,卻遲

未接種疫苗及入學,而員警因此於113年8月24日至被告住處訪談時,仍謊稱被害人狀態良好,其後因察覺已有行政機關介入調查此事,更與乙女相互配合自導自演,佯稱被害人係交由他人照顧,於113年8月底仍有見到被害人云云,企圖干擾檢警調查,迄至113年11月13日偵訊時,被告仍否認有何照顧疏失之情,犯後態度難謂良好。㈡且本案被告係因不耐被害人哭鬧而將抱枕放置於被害人臉部

,對其而言個人之休息竟遠比被害人生理需求更為重要,就此豈能以新手爸爸為由脫罪卸責,而被告以此離譜之照顧方式對待被害人,使其因而窒息死亡,被告所為絲毫無值得同情之處。

㈢尤有甚者,被告於知悉被害人死亡後,旋即放棄再行救治被

害人,甚且阻止乙女叫救護車,而後為避免犯行曝光,將被害人放置於行李箱內四處流浪,最後更將被害人大體丟棄至基隆山區,而無長眠安息之地,更見被告犯罪手段之卑劣。㈣而被告雖於審理中供稱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扶養其他小孩,然

事實上被告及乙女所生其餘子女均由乙女之母親單獨照顧,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被告內心已有自省之意,顯有不當。

㈤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宣告緩刑亦欠妥適,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部分: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父親,對於斯時甫4個月大之被害人本即有保護照料義務,竟僅因被害人哭鬧不止,即隨手將床鋪上之橢圓型抱枕放置在被害人之臉部,以掩蓋其哭鬧聲,而疏未注意被害人尚無自行以手抓取枕頭或翻身移動之行動能力,如鼻、口遭枕頭掩蓋,可能陷入危險之狀態,而被害人身體出現狀況時,亦未能適時送醫治療做出反應措施,致被害人死亡,行為實屬可議,且於被害人死亡後,被告不僅未能妥善安葬被害人,反將之屍體藏匿數年後,任意棄置在山坡上,所為亦應予非難,惟念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乙女意見,復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致生危害之程度,及遺棄屍體之起因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特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重量刑及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予以科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曾多次因聽聞被害人哭泣即以枕頭覆蓋

被害人面部使其無法發出聲響,經乙女制止仍不改善等情,業據乙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頁、第2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聽聞被害人哭鬧覺得吵就沒去注意,也沒有想要去查看被害人是否飢餓或不適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就此已可徵被告以枕頭覆蓋嬰兒口鼻以制止其哭鬧之高風險舉動惡性重大,且非單純一時疏於注意而罹刑典。此外,被害人於107年3月間即已死亡,經被告多次搬運藏匿於不同處所,並於112年11至12月間將放置被害人遺體之手提箱及紙箱未經掩埋放置於山區樹下,已如前述。而本案係因被害人屆齡未就學亦未接種疫苗,經衛生局、社會局人員及員警多次聯繫、訪視仍未能確認被害人行蹤,始查獲被告所為犯行。而被告除於113年7月間向查訪人員表示被害人係交由不詳友人照顧,且拒絕透露該友人之聯繫方式,其後即不予理會相關人員,並於與乙女討論如何因應此事後,雙方均刪除相關訊息,乙女後於113年9月22日方至警局報案佯稱被害人係交由被告及不詳友人照顧,而對被告及不詳友人提告略誘罪等情,業據乙女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19至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2010382號函及社政單位查訪被害人大事紀(下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乙女113年9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及光明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至107頁、第127至129頁、第287至290頁)。而被告於知悉社會局人員及員警均已積極尋覓被害人後,於113年9月22日警詢時仍佯稱被害人已交由陳姓友人照顧,其會固定給予生活費,於113年8月仍有見到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7至17頁),並於原審為羈押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見偵卷第246頁),是原審所稱被告於犯後始終攜帶屍體,顯見其坦認過錯且早已悔悟等情,核與客觀事證不符。

⒉再者,乙女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因

為我希望被告可以常常去看我們其他的小孩,把來不及給被害人的愛給其他小孩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然查,乙女於察覺被害人死亡後,僅因知悉被告當時係通緝犯即未予報案(見偵卷第217頁),使真相無從即時釐清,且其明知被害人於107年業已死亡,然於109年起經相關政府機構人員詢問被害人行蹤時,一再謊稱被害人下落,並配合被告說詞混淆政府機構人員及員警等情,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87至290頁),致使被害人遺體長期遭藏匿於行李箱及紙箱中,迨查獲時已完全白骨化,僅餘遺骸。而於此同時,乙女仍領取被害人之育兒津貼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113年11月4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2146661號函、113年11月5日新北教幼字第1132149279號函可按(見偵卷第287頁、第299至300頁、第321至324頁)。基此,乙女固為被害人之生母,然被害人並非乙女之所有物,而係獨立個體,其生命法益之維護不得逕以家庭成員之主觀意願加以取代。而乙女於被害人死後除未即刻送醫或報警處理,多年來試圖隱匿其已死亡之事實,被告如可憑乙女諒解獲緩刑,毋寧模糊刑事正義之實踐,亦違反具有內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櫫之兒童有與生俱來之生命權、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之本旨。

⒊尤有甚者,乙女之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共與乙女所生之四

名子女,除被害人以外全數由我照顧,在其等長子出生後,醫院的人打電話給我說被告與乙女在病房內爭吵,因為出院要錢,被告說為什麼他要付,醫護人員說生父母的情緒狀況不好,他們不敢把小孩交付給生父母帶走,怕有危險,所以就通知我下去接走小孩;三子是快兩個月大時,乙女自己抱來給我照顧,說他們沒有人可以照顧,就把小孩帶來給我顧;四子是出生20幾天就帶來給我顧,乙女說被告有時候在小孩哭鬧時,會比較有激烈的行為,因此乙女都要在工作休息時跟被告視訊,看小孩是否安全,所以後來乾脆帶來給我照顧。三子跟四子剛出生時都有跟他們住在一起,但乙女說被告情緒不穩定,無法忍受小孩哭鬧,被告哄不了,覺得厭煩,好像有用枕頭悶住三子跟四子,讓小孩安靜。被告及乙女未曾支付任何照顧費用,乙女亦不會主動關心小孩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5至209頁、相卷第171頁)。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確認被告就其他子女有何養育計畫,被告均稱我有空會再去找他們,我現在要先暫時把自己的生活顧好,小孩都是外婆在照顧,如果確定可以緩刑我打算每個月寄錢過去,我現在是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第90頁)。衡酌本案事發迄今時間非短,被告倘有修補親子關係之真意早可積極行動,然其至今仍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作為,則原審以被告尚需養育其他三名幼兒,盡好父親責任等情給予被告緩刑寬典,顯然未審酌客觀事證即逕採被告及乙女片面陳述,忽略被告自始未盡任何親職義務,即有瑕疵可指。

⒋此外,原判決雖認定因被告未與其他幼兒同住,且本案相關

單位如能依法行事即得避免被告再犯,然觀諸乙女之母證稱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對其餘子女仍以相同方式對待,已如前述,是被告實未因被害人死亡醒悟其照顧嬰兒之方式極其不當,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或情緒管理能力未曾改善。且依本案案發脈絡,本案相關單位之查訪目的在於釐清被害人行蹤,並因而查獲被告本案犯行,而於其等進行查訪時被害人早已死亡並經棄置野外,就此如何得期待社福單位或員警在被告再為犯行前得即時介入以杜絕犯罪,原判決係將本案犯罪結果錯置為國家行政疏忽所致,忽略被告之惡行及隱瞞方為阻礙相關機構介入之原因,其推論實有違誤。

⒌從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遺棄屍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