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旭恩選任辯護人 陳貞文律師
李則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6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旭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旭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可預見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容任上開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張晉豪」、「副理-林天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呼為「梁育仁」之人(以下分別逕稱「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無證據證明其等為不同之人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江旭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張晉豪」介紹,而與「林天助」聯繫,並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天助」,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林天助」使用。嗣「張晉豪」、「林天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一銀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Line方式與范芯悅聯繫,佯為范芯悅之姪子「阿緯」,並謊稱:因急需現金給付票款,而欲向范芯悅借款週轉云云,致范芯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7分許」,應予更正),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而江旭恩則依「林天助」之指示,先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上開30萬元,再將所領款項全數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並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范芯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旭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33頁),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33至137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透過Line傳送其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天助」,並依「林天助」之指示,先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上開款項,再將所領共30萬元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並將款項全數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想整合重機及汽車貸款,降低還款壓力,但因到職未滿3月又有上開貸款,無法向正規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遂上網尋找代辦貸款公司,因而找到「張晉豪」,「張晉豪」表示需要美化金流,要我向「林天助」稱係父親輾轉介紹,請「林天助」協助提供收入證明,我依「張晉豪」所述與「林天助」聯繫後,「林天助」傳送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源公司)意向契約書、訂製家具採購單等文件給我,約定由我出帳戶,弘源公司提供款項,我因此相信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均係弘源公司合法款項,並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提領返還予弘源公司,我也是被騙,本件我沒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從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後,就有立刻詢問林天助、張晉豪怎麼會這樣,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認識過失,並沒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意欲。2、本案一銀帳戶是被告薪轉戶,113年6月5日亦即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給林天助2天後,公司還有持續匯入23,258元薪資給被告,如被告可預見其聯絡之貸款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是被害人受騙款項,其豈可能會提供1個持續使用並且是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足見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其在使用帳戶的金流始提供其薪轉帳戶。
3、依卷附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帳戶被凍結的當下有立即向貸款代辦人員反應這樣「貸款」要怎麼辦,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聯繫對象為貸款代辦專家,沒有預見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惟查:
1、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尋到新易貸網站,進而與自稱「張晉豪」之聯繫,復於同月31日經「張晉豪」介紹,而與「林天助」聯繫,並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37分許,透過Line傳送其申設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天助」;江旭恩依「林天助」之指示,先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共30萬元,再將所領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並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偵28668號卷第12至13、66頁、原審審訴卷第70頁,原審訴卷第105頁),並有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至5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分別與「張晉豪」、「林天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申請書與交易明細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28668號卷第19至23、75至107、115至125頁,原審審訴卷第29頁,原審訴卷第61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Line方式與范芯悅聯繫,佯為范芯悅之姪子「阿緯」,並謊稱:因急需現金給付票款,而欲向范芯悅借款週轉云云,致范芯悅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芯悅(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8688號卷第16至17頁),並有匯款單、范芯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等截圖照片、本案一銀行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偵28688號卷第35、37至39、125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①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具有高職餐飲相關科
系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在多間餐廳從事內場廚師工作,累積工作時間約1年半到2年,且有辦理大型重型機車、汽車貸款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卷第115、118頁),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大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暨該等車輛之貸款繳款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3、49至59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諸被告於原審自承:我當時因為工作不穩定,要繳重機及汽車貸款,有點繳不出來,所以想將上開2筆貸款由1間公司整合貸款承受,這樣我每月繳的貸款可降低;「張晉豪」沒有跟我說他的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營業項目為何,我也不清楚「林天助」所屬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營業項目為何,我沒有看過「張晉豪」、「林天助」本人,只有用Line通話過;一開始「張晉豪」通話時,「張晉豪」說他與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等幾間銀行經理有私交,比較容易辦理貸款,我就相信「張晉豪」這管道,但我沒有去核實「張晉豪」的真實性及可信性;我沒有向弘源公司聯繫並確定該公司有無協助辦理美化帳戶事務,也沒有確認「林天助」是否為該公司員工,我是因為「張晉豪」說「林天助」是弘源公司副理,我就相信「林天助」是弘源公司員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15至117頁),堪認本件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未詳加確認「張晉豪」、「林天助」之人別真實性,亦未向弘源公司核實「林天助」是否確為該公司員工,更未查證弘源公司有無為美化帳戶、金流之業務,竟率爾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林天助」,供「林天助」任意匯款入內使用,更聽從「林天助」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指揮其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詐欺者任意將本案一銀帳戶為不法使用及被利用而為贓款提領、轉交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③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卷附被告提出其與「張晉豪」之對話紀錄,未見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任何交談對話,亦未見「張晉豪」有提出任何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見偵28668號卷第104至107頁),實與一般代辦貸款之程序有異,被告既前有辦理大型重型機車、汽車貸款經驗,豈會不知此代辦程序明顯有異。另依被告所述「林天助」係為其製造帳戶金流數據,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戶金流,則匯入並長期留存在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理應越多越好,方能彰顯帳戶所有人之資力,然「林天助」卻於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將其提領一空,顯與欲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不符,且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直接一次轉匯至弘源公司帳戶而返還款項即可,何須令被告以迂迴方式,分次提領現金或轉至他帳戶後提領現金,再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林天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是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
④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本案相關過程
等情,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稱:我係上網尋找代辦貸款公司,因而找到「張晉豪」,「張晉豪」表示需要美化金流,我依「張晉豪」所述與「林天助」聯繫後,約定由我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並依「林天助」指示將款項提領返還予弘源公司,我也是被騙,本件我沒有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自非可足採。
4、辯護人固以原審及前詞置辯。惟查:①辯護人於原審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未獲得任何報酬,殊難
想像有人會無償提供自己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已自承其為本案行為,目的係為獲得貸款,以解當時繳納重機、汽車貸款之壓力等語,則被告為本案行為並非毫無利益所求,自不能僅因被告最終未獲報酬,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②辯護人於原審又辯稱:被告主觀上相信「張晉豪」及其公司
有能力協助其申辦貸款,「林天助」將號稱副理之「林天助」Line傳給被告,營造有高層把關假象,且「林天助」提供之意向契約書有約定被告應於貸款審核過件後給付弘源公司1萬元費用,而弘源公司確實合法設立登記,採購單上之統編亦係弘源公司所有,被告實難發現此係要騙取其帳戶資料,又意向契約書約定款項來源如發生任何問題,均由弘源公司負責,顯有擔保款項之合法性,亦有約定被告若侵占款項,應賠償弘源公司100萬元,也揭示款項係弘源公司合法所有,契約最後亦有蓋律師章,被告因此信賴該公司程序,並無違背常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自承未曾見過「張晉豪」本人,也不知「張晉豪」所屬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營業項目為何等語,且被告與「張晉豪」認識時間甚短,則被告何以絕對相信一位完全陌生且來歷不名之人及其所屬公司確有能力協助其申辦貸款。又完全陌生且來歷不明之「張晉豪」所介紹之另一位完全陌生且來歷不明之「林天助」,被告對「林天助」又何來信賴基礎。況被告自承:是「張晉豪」讓被告對「林天助」謊稱「許總是父親的朋友」,我才會在與「林天助」的對話中提到「許總是父親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如被告相信上開辯稱之高層監督假象外觀,則被告何以會對「林天助」為前開不實陳述。
⑵又縱認「林天助」有提供意向契約書、弘源公司訂製家具採
購單予被告,然被告與「林天助」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更明知其並非家具採買人,「林天助」所提供上開採購單明顯虛偽不實,被告何以能相信「林天助」所提供意向契約書之真實性。又意向契約書上並無弘源公司代表人姓名及用印,亦未記載該公司統一編號及地址(見本院訴卷第69頁),顯與一般公司締約常情未符,且契約第1條約定提供款項之目的係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之用,此與被告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之目的迥異,是該意向契約書無論形式締約外觀、實體約定內容,均與被告締約目的及商業常情明顯不符,被告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清楚知悉自己本案行為之目的,豈可能對此等異常情形毫無認知,是本件尚難執意向契約書、家具採購單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供稱其曾於網路上搜尋弘源公司,確認弘源公司真實
存在及家具採購單上所載統一編號確為弘源公司所有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此事,卷內亦無被告於本件行為前確有為此網路搜尋行為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上開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屬公示資料,任何人皆可輕易取得,且細觀被告自稱從臺灣公司網及小雞上工等網站查得之弘源公司資料,其中載有弘源公司地址及電話(見原審訴卷第134頁、第149頁),則被告向弘源公司查證確認「林天助」是否為該公司員工,並非難事,然被告為獲辦成貸款之利益,容忍本案種種明顯詭異、不合常情之處,並配合進行帳戶資料提供、款項提領與轉交等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確無詐欺、洗錢之犯意,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③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從被告提款後,有向「張晉豪」追問
貸款進度,於帳戶遭凍結後,亦有向「林天助」詢問為何會遭凍結、要如何處理、貸款亦怎麼辦,依此事後反應,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並非不能併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則被告上開事後反應,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不能以被告沒有進行法律人或高知識
份子認為的合理查證,即認為被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其係上網尋找代辦貸款,進而與自稱「張晉豪」之聯繫等語,可見被告善用網路相關資源,絕非資訊落後之人,又網路上資訊發達,充斥眾多提防詐欺之相關新聞、文章,稍以「貸款」、「美化帳戶」等關鍵字進行搜索,均可見大量相關詐欺新聞、文章,而此種詐欺方式,亦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此外,一般人進行違約金高達100萬元之交易時,自會對交易對象之人別、可信性進行一定程度之詳細詢問、確認,此並非專屬於法律人或高知識份子之合理查證,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其並非無詢問、查證或確認之能力,被告本案於近乎毫無任何詢問、確認或查證「張晉豪」、「林天助」之狀態下,即將帳戶資料交予「林天助」,並聽其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是辯護人所辯,亦無可採。⑤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後
,就有立刻詢問林天助、張晉豪怎麼會這樣,最多只能證明被告有認識過失,並沒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意欲,及依卷附被告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在帳戶被凍結的當下有立即向貸款代辦人員反應這樣「貸款」要怎麼辦,足以證明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為聯繫對象為貸款代辦專家,沒有預見他們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係因急於辦理貸款,未詳加確認「張晉豪」、「林天助」之人別真實性,亦未向弘源公司核實「林天助」是否確為該公司員工,更未查證弘源公司有無為美化帳戶、金流之業務,竟率爾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林天助」,供「林天助」任意匯款入內使用,更聽從「林天助」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為求自己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一銀帳戶及指揮其提領、轉交該帳戶內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詐欺者任意將本案一銀帳戶為不法使用及被利用而為贓款提領、轉交等不法行為,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甚明;又「林天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再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給第三人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模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⑥至辯護人於本院雖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一銀帳戶是被告薪
轉戶,113年6月5日亦即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影本給林天助2天後,公司還有持續匯入23,258元薪資給被告,如被告可預見其聯絡之貸款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是被害人受騙款項,其豈可能會提供1個持續使用並且是用以領取薪資之帳戶,足見被告係為辦理貸款,美化其在使用帳戶的金流始提供其薪轉帳戶云云。惟查,本件依被告智識能力、社會生活經驗及本案相關過程,被告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林天助」,供「林天助」任意匯款入內使用,更聽從「林天助」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如前述,則縱認其後有匯入其他款項至本案一銀行帳戶,亦無礙於被告於本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非可採,而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晉豪」、「林天助」、「梁育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5號併辦意旨內容,核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是上開併辦意旨內容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11頁)相較,顯然原審係執被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因子,是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前詞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林天助」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告訴人范芯悅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尚未確定,除此之外,被告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坦承犯行,亦不認為其當初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何違法、錯誤之處,難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確已當知所警惕,而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本案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以期讓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尚難准許。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3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梁育仁」,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現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堅稱其本案未獲有任何報酬(見原審訴卷第10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何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時間 詐欺款項提領、轉出情形 1 113年6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在不詳地點,自本案一銀帳戶臨櫃提領18萬1,000元 2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 3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1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 4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 5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4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2萬元 6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6分許 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自本案一銀帳戶提領9,000元 7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11分許 在不詳地點,自本案一銀帳戶轉匯3萬元至江旭恩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8 113年6月11日 下午2時45分許 在不詳地點,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萬6000元(內含其他不詳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