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虹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家豪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淳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宗祐與胡虹伊時為男女朋友,蔡宗祐因不滿方尉綸與胡虹伊聯繫、接觸,遂與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方尉綸,並由胡虹伊誘騙、邀約方尉綸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凌晨至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下稱本案大樓)見面,嗣方尉綸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抵達上址後,由胡虹伊帶領方尉綸至本案大樓9樓之某間日租套房(下稱本案套房)內,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亦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蔡宗祐持開山刀1把、棍棒1支,張家豪持電擊棒1支、折疊刀1把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並由蔡宗祐以該開山刀之刀背砍方尉綸左耳,張家豪則以該電擊棒攻擊方尉綸、以該折疊刀刺方尉綸大腿及徒手毆打方尉綸,蔡宗祐又以該棍棒毆打方尉綸,致方尉綸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耳撕裂傷、臉部瘀青、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紅腫、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而致使方尉綸因此不能抗拒。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見方尉綸已不能抗拒,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方尉綸已受有傷害而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暨其等在場人數及持有上開兇器之武力優勢,由張家豪命方尉綸交出其所有戴於手上之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下稱本案金戒指2只),復由陳淳伍命方尉綸簽立表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字條(下稱本案字條)後(本案字條嗣經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張家豪先行離開本案套房,蔡宗祐、胡虹伊及陳淳伍再帶方尉綸離開本案套房,並由蔡宗祐及胡虹伊帶方尉綸下樓,讓方尉綸離去。嗣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持本案金戒指2只,搭乘計程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旭成當鋪,由張家豪出面典當而取得1萬元,並由蔡宗祐及張家豪依序分得6,500元及3,500元。
二、案經方尉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尉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胡虹伊、陳淳伍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胡虹伊、陳淳伍及其等之辯護人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胡虹伊、陳淳伍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291至293、377至379頁,卷㈡第15至17頁),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宗祐固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否係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大樓9樓,我抵達該地點時,胡虹伊與告訴人已在本案套房內;告訴人是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因為告訴人私下又跟胡虹伊見面,但他先前有答應不會這樣做,且是他要求將戒指拿去典當云云。被告胡虹伊固坦承於案發時先與告訴人進入本案套房,並於共同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其均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約告訴人只為交易毒品,並非受任何人指使,且我當場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傷害動作,也沒有見到任何人有強盜行為;我是到了當鋪才知道蔡宗祐及張家豪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云云。被告張家豪固坦承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受傷後,我與陳淳伍到樓下便利商店買簡易的包紮物品,回去給告訴人包紮,告訴人沒有將本案金戒指2只交給我,我與陳淳伍買完包紮物品回到本案套房,陳淳伍幫告訴人包紮後,蔡宗祐說這件事就到此為止,因為我要去○○○路000號找我朋友,後來我與蔡宗祐、陳淳伍坐車一起去○○○路000號,我不確定胡虹伊有沒有在車上,我到上車之前都不知道告訴人有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我也不清楚字條部分,我們確實有去旭成當鋪典當,但蔡宗祐說那是他自己的戒指云云。被告陳淳伍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曾進入本案套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與蔡宗祐、張家豪尾隨告訴人、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那時我在幫案外人張芷嵐顧小孩,因為聽到隔壁的本案套房很吵,所以我才過去本案套房,我就見到告訴人受傷,我叫他們不要鬧,還去買包紮物品,並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最後我有趕他們離開,我根本沒有參與本案,我沒有叫告訴人寫本案字條,應該是他搞混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宗祐與胡虹伊時為男女朋友,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
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被告胡虹伊請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凌晨至本案大樓見面,嗣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23分許抵達後上址後,由被告胡虹伊帶領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之本案套房內,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亦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告訴人並交出其所有之本案金戒指2只,復簽立本案字條;被告胡虹伊於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均在場;被告陳淳伍於案發期間曾進入本案套房;後被告張家豪先行離開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及陳淳伍再帶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並由被告蔡宗祐及胡虹伊帶告訴人下樓,讓告訴人離去,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則搭乘計程車前往旭成當鋪,由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而取得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胡虹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被告陳淳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證在卷。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旭成當鋪負責人黃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5月26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303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旭成當鋪之當鋪業許可證翻拍照片、典當收據、及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以佐憑。又於附表二「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告訴人有如附表二「行為內容」欄所示行為之事實,則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
遂與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凌晨至本案大樓見面,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等節,可堪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日到本案大樓9樓,是因
為胡虹伊說要還我錢,當時胡虹伊先進去本案套房,我隨後進去,我關門之後胡虹伊說不用鎖門,之後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3人就一起衝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4頁)。⒉被告蔡宗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胡虹伊、告訴人至本案套房
內後,我有與陳淳伍、張家豪尾隨進入本案套房內;案發前我遇到張家豪,我要他協助教訓私下來找胡虹伊的1個男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8頁、卷㈡第76至77頁)。
⒊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供稱:我老公蔡宗祐前一天晚上有打給
告訴人,說不要再跟我聯絡,他不希望我再吃藥,也不希望我跟其他男生聯絡,告訴人答應,到了半夜,告訴人用FACETIME密我,問我可不可以跟他去基隆,我老公在旁邊就叫我約他出來,我們就約在本案大樓地址,後來我們在本案大樓1樓碰面,我從1樓帶他上去,那時候我們在本案套房聊天,差不多10分鐘以內,被告蔡宗祐、張家豪、陳淳伍就一起進來(見偵卷第41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主動約告訴人到場,我有對告訴人說見面是為了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頁)。
⒋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要找胡虹伊出來
,被蔡宗祐知道,蔡宗祐就找我要一起教訓告訴人,並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他們進入本案套房後,蔡宗祐、陳淳伍及我即尾隨進入本案套房(見原審卷㈡第12頁),復證稱:案發當晚是替蔡宗祐出氣,我出現在那邊,是因蔡宗祐找我去,蔡宗祐說因為感情的事,要幫他出氣;我個人認為出氣要要小小教訓,就是讓他流血,讓他受傷記取教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157頁)。
⒌互核上開證據,可見本案係因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
胡虹伊聯繫、接觸,遂要求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見面,以遂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並事前與被告張家豪謀議教訓告訴人,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復觀諸附表二之時序表,告訴人應被告胡虹伊邀約而抵達本案大樓以前,被告4人業已集結並預為設伏,而分由被告張家豪至本案大樓外守候、被告胡虹伊走出本案大樓帶告訴人,以及被告蔡宗祐、陳淳伍至本案大樓10樓守候。嗣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並前往9樓後,張家豪即自本案大樓外尾隨至1樓,並旋通知被告蔡宗祐、陳淳伍自10樓至9樓,而被告張家豪自己亦至9樓,之後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9樓走廊並走向本案套房,蔡宗祐、陳淳伍ㄧ前一後尾隨之,甚有在後之被告陳淳伍張口說話,在前之被告蔡宗祐則回頭看,並揮動右手向被告陳淳伍示意之情,而被告張家豪亦尾隨蔡宗祐、陳淳伍,更有從上衣口袋內掏出疑似折疊刀查看之舉(見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再參以告訴人上開證稱其與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後,胡虹伊曾有表示不用鎖門之行為,顯見係為便利被告蔡宗祐、陳淳伍、張家豪隨後入內教訓告訴人,皆足徵於案發前,被告蔡宗祐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確有與被告張家豪、胡虹伊、陳淳伍共同謀議教訓告訴人無訛。
⒍被告蔡宗祐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蔡宗祐不清楚
是否係由胡虹伊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大樓9樓云云,然又辯稱是基於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取走告訴人之本案金戒指2只(本院卷第63-64頁),均與被告蔡宗祐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附表二原審勘驗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胡虹伊邀約告訴人只為向告訴人買毒品,也要償還前一日購買毒品的錢,並非受任何人指使,胡虹伊不知其他被告會到場云云,與上開蔡宗祐之證詞不符,亦與其上開供述不符,顯然被告胡虹伊係與蔡宗祐共謀,以還錢為藉口邀約、誘騙告訴人,而共謀為本案犯行無疑,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淳伍並沒有與蔡宗祐、張家豪尾隨告訴人、胡虹伊進入本案套房內,本案傷害告訴人之前陳淳伍未在現場云云,俱與上開證據及附表二原審勘驗內容不符明顯不符,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張家豪並沒有共謀強盜之犯意,只是看到蔡宗祐打告訴人就跟著打,只有傷害之犯意,且告訴人交付本案戒指時,被告張家豪並不在場,是告訴人自行交付戒指云云,與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不符,而證人蔡宗祐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簽字條時被告張家豪也在場(本院卷第372頁),況被告張家豪亦坦承與蔡宗祐、胡虹伊共同變賣戒指,亦分得其中3500元(本院卷第268、487頁),及下列所述顯見被告張家豪亦有共犯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是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㈢關於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係先由被告蔡宗祐及
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處於驚嚇狀態,復由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只,再由被告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本案字條嗣經被告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且告訴人及被告4人於進入本案套房,迄至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除被告胡虹伊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1次,被告陳淳伍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2次外,其餘均在本案套房內等節,依下列證據可堪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攻擊我,陳
淳伍沒有動手,蔡宗祐一直重複對我說「你跟我女朋友在我租屋處做什麼」,張家豪叫我將本案金戒指2只拔下來給他;在我離開本案套房前,胡虹伊就站在門口,沒有做什麼;被告4人應該有人中途離開,門有打開過;陳淳伍有拿包紮物品給我包紮;在本案套房期間,我無法表示要離開,他們一進來就開始砍我、打我,我怎麼講;胡虹伊有無全程在本案套房內,我不能完全確認,因為我被砍之後,被叫去廁所裡面,我看不到門口,蔡宗祐,陳淳伍有進去廁所幫我包紮,張家豪沒有進去過,但本案金戒指2只被張家豪拿走時,胡虹伊在現場,她站在門口;於我被傷害時,陳淳伍都在場,他有叫蔡宗祐、張家豪不要再動手;陳淳伍後來有叫我簽本案字條,內容是叫我賠錢;張家豪在拿取我的財物過程中,我根本沒有機會向被告等人解說我是要來拿胡虹伊欠我的錢,張家豪在旁邊說「你不要再講話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至38、42、46、48、51至54頁)。
⒉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時供稱:案發時陳淳伍拿上面記載告訴人
自願交付我們本案金戒指2只的本案字條,並要告訴人簽名(見偵卷第32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告訴人有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因為我們怕告訴人事後反悔,所以才由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本案字條;在本案套房時,應該只有陳淳伍中途離開,我叫他去買藥;只有陳淳伍去購買包紮傷口的物品跟藥品,張家豪沒有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9至290頁,卷㈡第74、88頁)。
⒊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看到本案字條,這是陳淳伍
當天拿給我的,本案字條在那裡我不清楚,但告訴人有簽名(見偵卷第41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本案套房內發生鬥毆,在場有張家豪、蔡宗祐、陳淳伍與我,被打的人是告訴人,傷害過程至結束前,陳淳伍陸陸續續在場;我目睹告訴人為了不要讓蔡宗祐與張家豪對他再動手,而交出他的金飾,我的反應是沒有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頁)。
⒋被告張家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只有拿告訴人的戒指而已(
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訊時供稱:陳淳伍有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我動手後陳淳伍有勸我不要再打告訴人;胡虹伊整個過程都在場,他就坐在旁邊,沒有阻止我們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
⒌被告陳淳伍於偵訊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的臉流血、他說很
痛,我有去買ok蹦及藥,回去後我有幫告訴人擦藥;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戴金戒指(見偵卷第406至40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買ok蹦時,我沒有看到張家豪跟我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
⒍依附表二之時序表,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迄至
案發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僅有被告胡虹伊曾短暫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出,嗣又走向本案套房(見附表二編號10),以及被告陳淳伍僅曾短暫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出並離開本案大樓,嗣又返回並走向本案套房共來回2次(見附表二編號10至13部分)。
⒎互核上開證據可見,告訴人及被告4人進入本案套房後,被告
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其傷勢已至需要被告陳淳伍立即出外買藥為告訴人包紮之程度,且告訴人斯時無法表示要離開,亦無從對被告4人為任何解說,衡情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上開傷害行為,已至使告訴人因此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告訴人上開證稱係由被告張家豪命其交出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只乙節,亦核與被告蔡宗祐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告訴人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予張家豪,及被告張家豪上開警詢時所供稱:我們只有拿告訴人的戒指而已等語,大致相符。至於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沒有將本案金戒指2只交給被告張家豪,被告張家豪到上車之前都不知道告訴人有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被告張家豪未有要求告訴人提出財物之言行,且不知本案金戒指2只之移轉過程、告訴人交付本案戒指時,被告張家豪並不在場云云,即均無足取。
⒏又告訴人上開證稱係由被告陳淳伍命其簽立本案字條乙節,
亦核與被告蔡宗祐上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告胡虹伊於上開偵訊時所供稱:我有看到本案字條,這是陳淳伍當天拿給我的,告訴人有簽名等語可佐,堪予採信,並可認本案字條後由被告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又被告陳淳伍既命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自足認被告陳淳伍曾在場見聞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之舉,亦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淳伍沒有叫告訴人寫本案字條,應該是告訴人搞混,在本案字條上簽名也不是被告陳淳伍向告訴人要求的云云,亦無礙於被告陳淳伍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至於告訴人上開證稱:本案字條內容是叫我賠錢等語,雖與被告蔡宗祐上開供稱:本案字條記載告訴人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云云,文字上與語意雖略有不同,然參照告訴人於案發時交出之物品即為本案金戒指2只,事後係由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持之到當鋪典當等情,且未見被告等人事後有何另持本案字條向告訴人索討金錢等情,堪認告訴人簽立之本案字條,確係因受傷害而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即被告4人之人數及持有上開兇器之武力優勢,經由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金戒指2只,復由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表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字條無訛。是被告4人上訴意旨辯稱,是告訴人自願交付金戒指放在床上,沒有人要告訴人交出戒指,而且戒指是用典當的將來還要贖回,不是強盜云云,依上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張家豪、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依告訴人及被告4人上開供證,佐以附表二之時序表,足認告訴人及被告4人於進入本案套房,迄至告訴人簽立本案字條後、眾人陸續離開本案套房前,除被告胡虹伊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1次,被告陳淳伍曾短暫離開本案套房2次外,其餘均在本案套房內,被告張家豪亦有參與本案犯行,已堪認定如上。是被告張家豪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受傷後,被告張家豪有與被告陳淳伍到樓下買包紮物品等語,合屬本案犯行構成要件已該當後之行為,並不足已影響被告張家豪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再衡以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內,且依告訴人及上開證據顯示,被告陳淳伍嗣後短暫離開本案套房購買替告訴人包紮之藥品,則於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出手傷害告訴人之時,被告陳淳伍自係在場無疑,否則如何離開套房購買藥品?是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淳伍會在外面走來走去是因為抽煙 只能在外面抽,因為被告陳淳伍的朋友張芷嵐住在那邊,幫忙顧小孩及出租日租套房,何人帶方尉綸上來被告陳淳伍並不知道,被告陳淳伍是聽到隔壁太吵才去敲門,看到告訴人受傷都是血,並把蔡宗祐、張家豪的武器搶下來,被告陳淳伍沒有看到要告訴人書寫自願交付的字條云云,均與上開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管理沒有離開。。
㈣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蔡
宗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場的所有人都知道要去當鋪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離開本案套房後,搭乘計程車時,車上的我、胡虹伊及張家豪都知道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5至76、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打完之後陳淳伍先離開去樓下買藥(本院卷第370-371頁)。而被告張家豪亦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只有拿告訴人的本案金戒指2只,案發後我就與蔡宗祐、胡虹伊拿本案金戒指2只去當鋪典當1萬元(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胡虹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有約告訴人見面,告訴人抵達後,由我帶領方尉綸至本案大樓9 樓之某間日租套房內,蔡宗祐、張家豪有打告訴人,陳淳伍待在旁邊,我、蔡宗祐、張家豪有帶告訴人去典當金戒指等語(本院卷第486-487頁)。衡以被告蔡宗祐、張家豪上開供證情節互核一致,且被告蔡宗祐與胡虹伊於行為時為男女朋友,嗣被告蔡宗祐為上開證述時則已與被告胡虹伊結為夫妻,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蔡宗祐為上開證述時與被告胡虹伊有何仇怨,實難想像被告蔡宗祐有何故為不實陳述以誣陷被告胡虹伊之動機與必要,故被告蔡宗祐上開證述,亦可採信。再參以上述被告胡虹伊於蔡宗祐、張家豪出手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均在場,並取得被告陳淳伍簽立之本案字條,則其對於嗣後係與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前往旭成當鋪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自無不知之理。由是可見,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胡虹伊是到了當鋪才知道蔡宗祐及張家豪要去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云云,顯不可採。
㈤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及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上述證據及下列理由說明,亦堪認定:⒈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
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既起因於被告蔡宗祐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
觸,遂與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並在上開教訓告訴人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由被告胡虹伊誘騙、邀約告訴人至本案大樓見面,且於告訴人抵達本案大樓以前,被告4人業在本案大樓集結並由被告張家豪、蔡宗祐、陳淳伍於本案大樓外、內設伏,只待被告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套房,被告蔡宗祐、陳淳伍及張家豪立即依序魚貫進入本案套房,不由分說,逕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以上開兇器等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以達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被告胡虹伊、陳淳伍全程在場,雖未實際出手攻擊告訴人,然上開傷害行為,顯在被告4人前述教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此亦有被告胡虹伊於偵訊時曾一度坦承傷害犯行者可佐(見偵卷第418頁),自已堪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4人既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實際出手傷害告訴人成傷,
至使告訴人因此不能抗拒,致處於驚嚇狀態之際,被告4人竟猶利用此情,暨其等在場人數及持有上開兇器之武力優勢,進而由被告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其手上之本案金戒指2只,再由被告陳淳伍命告訴人簽立表示自願交付上開物品之本案字條(本案字條嗣經陳淳伍交予胡虹伊收執),待讓告訴人離去後,被告蔡宗祐、胡虹伊及張家豪即持本案金戒指2只前往旭成當鋪,由張家豪出面典當而取得1萬元,依此已足認其等於告訴人因遭傷害而不能抗拒之際,主觀上另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是其等所為自屬加重強盜之行為。至於本案雖係由被告蔡宗祐攜帶兇器、被告張家豪攜帶兇器並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然被告陳淳伍及胡虹伊於張家豪命告訴人交出本案金戒指2只時既然在場助勢,復有依序要求告訴人簽立及保管本案字條之善後、避責行為,且被告胡虹伊亦有與被告蔡宗祐、張家豪一起前往典當加重強盜犯罪所得贓物之行為,更足見被告4人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㈥被告胡虹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胡虹伊
、陳淳伍並無傷害犯行,暨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均辯稱,被告4人並無加重強盜犯行,本案告訴人係自願交付金戒指2只,金戒指是借的,被告陳淳伍並沒有參與典當行為,均不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不可採之理由:
⒈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蔡宗祐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
經過何種理性協商,並約定由告訴人給付金錢予被告蔡宗祐,以作為其私下與被告胡虹伊見面之賠償等節,況依上開證據,告訴人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顯非自願,故被告蔡宗祐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告訴人是自願交付本案金戒指2只,被告蔡宗祐取走本案金戒指2只,係基於債權債務關係為實現其債權而為之,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在本案套房中,胡虹伊一
直被蔡宗祐罵髒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即使屬實,然其可能原因可能多端,況被告胡虹伊既有上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即與本件共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自難僅憑其於案發時曾遭蔡宗祐罵髒話等情,即為有利被告胡虹伊之認定。至證人張芷嵐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隔壁有吵鬧聲音,過程中胡虹伊有過來我房間,因為胡虹伊與她男朋友吵架,所以我叫他們冷靜一下,後來因為我前夫要回來了,胡虹伊才離開等語(本院卷第368-369頁),顯見證人張芷嵐並未目睹案發現場究竟發生何事,況被告胡虹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認定如上,則縱使被告胡虹伊當時曾一度離開本案房間至隔壁證人張芷嵐之房間,亦無礙於本件被告胡虹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被告胡虹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亦無從為被告胡虹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被告陳淳伍那時在
幫案外人張芷嵐顧小孩,因為聽到隔壁的本案套房很吵,所以才過去本案套房;被告陳淳伍頻繁步行於走廊上,係因該時住在此處,且幫房東出租日租套房,本有頻繁步行於走廊之需求,當亦有與他人突然會面寒暄之可能,不能依此認為亦有參與其中云云。此固與證人即被告張家豪之親姊張芷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隔壁房間,我有聽到吵鬧的聲音,我當時身邊有小孩,陳淳伍應該是在我房間,當時陳淳伍在幫我顧小孩,聽到有吵鬧聲時,陳淳伍有過去看發生何事;陳淳伍沒多久後就回來了,我有問陳淳伍發生何事,印象中陳淳伍只有說張家豪在處理事情,後來我女兒就哭了,我跟陳淳伍就在處理女兒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頁)。然此核與前述被告陳淳伍與其餘被告3人在案發前即已集結、設伏,且被告陳淳伍係緊隨蔡宗祐進入本案套房等情不符;況被告陳淳伍係與同案共犯蔡宗祐、張家豪尾隨進入本案套房內,業據同案共犯蔡宗祐證述如上,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陳淳伍共犯本件犯行,並命其簽立表示自願交付本案字條之情節吻合,足認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陳淳伍就上開傷害犯行既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其於告訴人遭傷害後,雖有前述發言阻止被告蔡宗祐、張家豪繼續毆打告訴人,並外出購買替告訴人包紮之藥品等行為,然此顯屬被告陳淳伍犯後為免告訴人傷勢加劇、事端擴大之舉,並不足以影響被告陳淳伍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認定。又被告陳淳伍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淳伍曾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報警云云,然此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陳淳伍沒有問我要不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並不相符,況縱令屬實,在告訴人遭受被告等4人為上開犯行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告陳淳伍縱使有上述言語,亦難認係出於真心真意,況告訴人斯時已遭傷害至不能抗拒,又何敢還說要報警乎,自亦無從為被告陳淳伍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陳淳伍雖辯稱:案發後告訴人一直透過一個綽號「小姪女」的人恐嚇我,要跟我要70萬元等語,然此並無證據可佐,況被告陳淳伍既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據認定如上,則告訴人事後向被告陳淳伍要求民事賠償,亦屬合情合理,亦無從為被告陳淳伍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案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強取財物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剝奪人行動自由等妨害自由之性質,強盜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之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惟依上所述,被告4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罪部分,自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4人本案自始即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4人所為傷害部分,應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依上述證據及理由所載,有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於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著手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密接性,合屬包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4人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4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張家豪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㈡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雖為蔡宗祐所有,業據被告蔡宗祐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20頁),此與被告蔡宗祐於案發時使用之棍棒1支及被告張家豪使用之電擊棒1支,雖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棍棒、電擊棒為本案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之本案字條1紙最後係由被告胡虹伊收執,然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字條仍然存在,且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再持之行使之可能性極低,本院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案字條1紙,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旭成當鋪典當收據1紙係被告張家
豪出面典當本案金戒指2只所得之物,為被告張家豪收執,此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㈣本案金戒指2只固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依被告張家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金戒指2只當了1萬元,1萬元全部都拿給蔡宗祐,因為蔡宗祐之前欠我3,500元,我就順勢跟蔡宗祐說請他還錢等語(見偵卷第27頁,偵緝卷第55頁),及被告蔡宗祐於偵訊時供稱:本案金戒指2只當1萬元,被告張家豪再向被告蔡宗祐借其中之3,500元,其餘6,500元歸被告蔡宗祐(見本院卷第268頁),足見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取得之1萬元,係交予被告蔡宗祐分配,並由其分給被告張家豪其中3,500元,所餘6,500元則歸被告蔡宗祐所有。是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變得之物,應就被告蔡宗祐及張家豪依序分得之6,500元及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金戒指2只價值共計1萬9,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本應宣沒收、追徵之,惟因其變得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上,認被告並未保有此範圍之犯罪所得。然因本案犯罪所得最終係由被告蔡宗祐分配,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蔡宗祐宣告差額9,000元(計算式:1萬9,000元-1萬元=9,000元)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蔡宗祐部分共應宣告沒收、追徵1萬5,500元(計算式:6,500元+9,000元=1萬5,500元)。
㈥至於本案金戒指2只既由被告張家豪出面典當予旭成當鋪,該
當鋪係有償、善意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對本案金戒指2只為沒收之宣告,亦無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4人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以被告4人之個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宗祐僅因不滿告訴人與被告胡虹伊聯繫、接觸,竟夥同被告胡虹伊、張家豪及陳淳伍謀議教訓告訴人,而共同傷害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又進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之本案金戒指2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個人分擔如事實欄所載之角色、分工(被告蔡宗祐為主謀,其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張家豪次之;被告胡虹伊及陳淳伍犯罪情節較輕),所為損害告訴人權益之程度。再兼衡被告4人分別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被告蔡宗祐、張家豪坦承傷害犯行與被告胡虹伊、陳淳伍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請求依法處理之意見,及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4人分別量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4人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張家豪之折疊刀1把 2 被告張家豪之旭成當鋪典當收據1紙附表二:本案112年2月23日凌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註:本表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表(見偵卷第95至103、341至34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1、445至451頁),並參以被告蔡宗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關於偵卷第98至99頁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之告訴人、胡虹伊、我、陳淳伍及張家豪,我們行進的方向,應該是本案套房所在的方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整理而成。又本表之時間均為實際時間,而非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編號 時間(凌晨) 行為內容 1 1時49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大樓。 2 1時50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在本案大樓1樓等待電梯,並搭乘電梯上9樓。 3 1時51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進入本案大樓9樓。 4 2時7至8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自本案大樓9樓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5 2時17至18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返回本案大樓,並搭乘電梯至9樓。 6 2時22分許 胡虹伊自本案大樓9樓搭乘電梯至1樓,並走出本案大樓帶告訴人,蔡宗祐、陳淳伍則至10樓。 7 2時25分許 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本案大樓,並搭乘電梯上9樓,張家豪則自本案大樓外尾隨至1樓,並將告訴人已上樓乙事通知在10樓之蔡宗祐、陳淳伍。 8 2時26分許 蔡宗祐、陳淳伍自本案大樓10樓搭乘電梯至9樓,張家豪則自1樓搭乘電梯至9樓。嗣胡虹伊帶告訴人進入9樓走廊並走向本案套房,蔡宗祐、陳淳伍亦一前一後至9樓走廊,同向尾隨胡虹伊、告訴人,行走時在後之陳淳伍張口說話,在前之蔡宗祐則回頭看,並揮動右手向陳淳伍示意。 9 2時27分許 張家豪抵達本案大樓9樓走廊,同向尾隨蔡宗祐、陳淳伍,邊行走邊從上衣口袋內掏出疑似折疊刀查看。 10 2時34至35分許 陳淳伍、胡虹伊陸續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該2人相互對視、交談後,陳淳伍搭乘電梯至1樓,胡虹伊則轉身走向本案套房。 11 2時35至36分許 陳淳伍自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返回9樓,並走向本案套房。 12 2時48至49分許 陳淳伍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13 2時53至54分許 陳淳伍返回本案大樓1樓,搭乘電梯至9樓,並走向本案套房。 14 3時29至30分許 張家豪自本案套房所在方向,走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搭乘電梯至1樓,並離開本案大樓。 15 3時33至34分許 蔡宗祐、陳淳伍帶告訴人至本案大樓9樓電梯口,後陳淳伍走回本案套房所在方向,同時胡虹伊走至9樓電梯口,嗣蔡宗祐、胡虹伊帶告訴人搭乘電梯至1樓,並請告訴人在1樓電梯口等待 16 3時40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讓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 17 3時41分許 蔡宗祐、胡虹伊、張家豪搭乘計程車離去